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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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国家药监局


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申报单位:

针对目前新药申报中的一些问题,现将有关新药申报的要求重申如下:

1、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凡申报中药和化学药品临床研究和生产的,其申报
资料以“3+2”的形式整理,其中“3”指完整的三套资料,包括1-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
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2”指二套资料,包括第1部分技术资料(不需第
2、3、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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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报资料的,如审评中出现延误时限等问题,责任由申报单位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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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申报修改使用说明书的新药补充申请,其申请资料需报送一式四份及申请表五份,
其中两份原件。

3、凡生产批件中注有“按我局第23号令《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有关要求,继续完善本品说明书,4个月内报我局”的,请按新药补充申请 —— 修改使
用说明书申报相关资料(详见本通知2的要求)。

4、今后凡各省局(市、区)向我局或我司报送的正式申报资料和文件均应签署各省(区、
市)局印章,我局或我司才能受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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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mail:kjstg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包头市旅游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旅游投诉。
旗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旅游市场开发,开展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发保护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并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区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和资源整合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补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旅游资源,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级别及责任单位,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为旅游业发展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目标、范围、强度,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开发完成后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内各种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旅游区建成后,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古建筑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禁止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等自然旅游资源,不得损害自然资源的生态和地质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旅游区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时,应当注重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区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交通指引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干道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的交通指引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品牌,有重点地开发本市旅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按规划建设的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旅游公益宣传机制,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区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工业、农牧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旅游项目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项目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旅游;鼓励和支持本市旅游经营者通过扩大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形式,吸引旅游者来本市旅游。
对组织和吸引旅游者较多的旅游经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和周边旅游资源,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并向社会推介。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包括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讲解人员和导游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需要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旅游区、旅行社、宾馆饭店、客运车辆进行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对提出申请的工业旅游点、乡村旅游点、度假村、游乐场、历史风貌建筑、老字号店铺、商场等进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应当如实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并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不得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和游乐等活动,应当优先选择取得旅游质量等级或者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客运车辆、宾馆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等。
第四十条 被评定为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工业旅游点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安排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有虚假内容。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确定的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旅游者可以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方便旅游者的原则,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应当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七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旅游主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应当参考旅游区的质量等级确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区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其考核、评定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公益性旅游宣传设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未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未按照旅游区建设规划建设或者未经验收接待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区内从事禁止活动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称谓与取得的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不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区未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区内未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线标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