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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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99〕150号文以及省政府第46次省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有专门用途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建设性资金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
二、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项目审定以主管部门为主,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资金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用款进行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为了保证及时到位,其拨付一律不再通过主管部门。省属项目财政资金由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地县项目的省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
位情况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省级财政安排拨付到各厅、局、公司的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清理规范。
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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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擅自提级提价,滥收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按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四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五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二)协助政府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参与有关部门的评优活动,组织评选消费者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四)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五)支持消费者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补偿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根据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分别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补偿:
(一)修理、调换商品;
(二)重新提供服务;
(三)退还差价款;
(四)退货退款;
(五)给付商品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仅益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处罚:
(一)收缴假冒商品;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挂牌警告;
(五)停业整顿;
(六)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仪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