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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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工作;
(二)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指导、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法律帮助;
(五)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
(三)阅读和视听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四)赌博、吸毒、盗窃;
(五)收藏、携带各类管制刀具;
(六)损坏公私财物;
(七)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有害身心健康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弃婴;
(二)虐待、遗弃;
(三)歧视女性或残疾者;
(四)迫使订立婚约、早婚、换亲;
(五)未经批准而不送适龄儿童入学或使在校学生停学、辍学;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儿童入学,不得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令其退学、停学。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减轻学生负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影响其正常学习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保证学生和儿童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学生和儿童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学生,由公安机关责成和协助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采取措施进行帮教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并不得挪作他用。对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青少年宫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加强青少年文化宫和其他城乡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实施希望工程,帮助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艺表演团体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技、文化、艺术作品。
第十九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实行半价收费或免费。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工作,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防止和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二)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工厂、娱乐场所或其他设施;
(三)在校门附近开设集贸市场;
(四)非法携带武器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五)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六)寻衅滋事,干扰和破坏教学、保育秩序;
(七)其它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限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条件。
对被遗弃的婴儿、孤儿和流浪儿由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生产和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盗窃、卖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
(五)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未成年人;
(七)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对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其他可能产生对未成年被害人不良后果的案情,一般不予公开。
第三十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应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并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组织的干部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民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管押。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的管教人员应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禁止侮辱、打骂、体罚。
第三十三条 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城市每人每学年度50元至100元,农村每人每学年度30元至60元,并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按每使用一名童工单处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权益侵犯或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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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我市征集现役军人任务和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公民。
第三条 沈阳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其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民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抓好落实。
第五条 征兵工作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没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并向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籍职工所在单位有武装部的,到单位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对兵役登记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初检,并根据初审、初检情况签发《兵役
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上分别注明已服兵役、预服兵役、免服兵役、拒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证》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房基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本条所列手续;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录用员工均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配合,分阶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向应征公民发出体格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按照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五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审批入伍手续由相应的兵役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优抚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当年享受优待,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由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普遍实行优待金制度。农业户籍入伍的,由所在县(市)、区按劳动力人均收入给予优待金,不足本乡(镇)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按本乡(镇) 劳动力人均收入补足;城镇入伍的,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优待金筹集办法及每年人均给予优待金数额,由市政府会同军分
区另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 和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上,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上,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上,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的救济款和生产、生活贷款、抚贫? 茏鹕嫌Ω枵展恕?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享有贷款、救济、住房分配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有效人口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当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下年一月份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放完毕。对单身义务兵,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储存,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仍然是农业户籍的,当地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安排不少于5%比例,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尽量安置;县(市) 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不低于总员额的20%。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二)送两名以上子女服现役的;
(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项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
;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
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兵役工作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况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兵役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的。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决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劳动、教育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兵役工作,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三)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
(四)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抚、安置方面的由民政部门收缴。收缴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由财政
部门统筹用于征兵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03号)即行废止。



1993年10月5日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第八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六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七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八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