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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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全国支援特区,特区服务全国”的精神,发展横向经济联合,鼓励出口创汇,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外地在特区内的内联企业,其产品经外贸公司收购列为计划外出口,所得外汇的分成办法:属省内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一九分成”,即市得一(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九;属省外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二
八分成”,即市得二(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八。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其所得外汇也按上述办法分成。
第二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货源,同特区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出口,其实际收入的外汇,按规定30%上缴中央(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外,其余70%由出口单位和供货单位协商分成。
省内外单位提供出口货源及出口许可证,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按规定收取3~5%的手续费。
以上有关出口退税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特区内联企业开发新产品出口(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并经市经委审定),其收入的外汇,两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并允许按出口总值提取5%的开发资金,用于技改、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出口商品再生产。
第四条,内联企业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可按实际收入工缴费计算,每一美元提取人民币一角作为奖金计入加工费用;其工缴费(外汇)按原规定分成。
第五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在特区兴办出口生产体系或专厂,其产品出口收汇,实行单独计算,经市经贸委批准。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市里不分成、三年后,按内联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外汇分成比例规定分成。
第六条,内联企业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如本单位不需要外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报经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也可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缴归市财政局。
第七条,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其中属出口自产的电子、机电产品,基数内出口创汇一美元,可奖励人民币一角五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二角、奖励金来源,外贸收购
由外贸支付,计入出口成本;企业自营或委托特区出口单位出口,计入产品成本。1985年没有出口创汇的企业,第一年按基数内计算,第二年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基数。
内联企业所得的这部份奖励金,作为税后留利,大部份应用于发展生产,小部份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电子、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奖励金。暂定三年内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
并免征奖金税。
第八条,经厦门外汇管理局同意,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可将分得的外汇调至对方开户银行;亦可将分得的外汇,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办进口所需的物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等,其进口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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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中有深圳常住户口、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事业单位依本办法解除与本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新开发区、落后地区、生产第一线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设开发人才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而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及医务人员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十五年的;
(六)市外调入或分配在本条第(五)项范围以外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未满五年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七)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在二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三)对同意辞职的,应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四)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在深圳市工作不满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技术和管理人员,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受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辞退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务审核。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在辞职或被辞退时从事财务或经济管理工作的,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一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辞退前已参加市待业保险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被辞退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6月14日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切实加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担负对空防卫任务的武器、器材的统称,主要包括高炮(机)、雷达、指挥仪及其配套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军事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应纳入各级民兵训练基地配套建设,实行以政府行为为主的集中管理,实现“管、训、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郑州市和金水、中原、二七、管城、邙山5个区,分别建设一座不少于40间、集高射武器装备保管和训练为一体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

第六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要科学论证,通盘考虑,统一设计,统一标准,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应符合技术、战备、安全的要求,达到布局合理、库房坚固和“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套”(安全、技术、生活设施配套)。

第八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管理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仓库的看管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看管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看管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二)熟悉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履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郑州军分区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人武部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仓库主任每周对库内物资组织2-3次检查,值班人员每天进行1次交接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达到防尘、密闭的要求,库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资。

第十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有关文件、标准、登记统计、交接手续、履历书等技术资料,应完整准确,分类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调整、动用、封存、报废等组织计划工作,要严格按照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应实行专人看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主任1人、保管员3人以上,主任由现役军官兼任。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注重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使库存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应对保管的武器装备进行擦拭保养,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后的高射武器装备入库时,应及时进行擦拭保养,检查各部的零件、附品、工具等有无损坏、丢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新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区建库土地征用和拆迁所需经费由各区政府财政解决,郑州市及各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费标准为每年不少于10万元,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主要用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施设备维修、水电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检修、保养所需经费,从各级民兵事业费中的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费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以及其它危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长期从事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动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玩忽职守,致使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违反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郑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