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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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市场、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市场服务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
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使用证明;
(六)属于联合开办的,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特定批准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场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准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除国家和自治区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以外,均可以上市交易。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等,可以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者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者物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在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证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四)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五)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六)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上市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有产品合格证并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上市的畜、禽及其制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中型市场设置治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民警,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设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四)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的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开办者的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或者责令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物品总值2%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收缴、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出售报废车辆的,予以没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出售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照价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没收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部门处理的,依法送有关部门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其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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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 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修订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以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至 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