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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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的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
二、《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三、《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22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四、《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执照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3‰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2‰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1.5‰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额的1‰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1.5万元,按照1.5万元计收。”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执照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3.删去第七条。
五、《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2.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3.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将文中“护林防火”改为“森林防火”,“林木火灾”改为“森林火灾”,“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改为“森林防火指挥部”,“重点防火期”改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 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一条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市财政局”。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删去第二款。
7.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0.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改为“财政部门”。
1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3.第三条中的“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5.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7.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税部门”。
8.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兴办”。
9.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10.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2.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3.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4.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第九条修改为:“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6.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7.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8.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消防局”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十四、《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标题修改为:“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4.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
5.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6.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十五、《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项”。
十六、《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2.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3.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护”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改为“经济”。
4.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5.第十七条中的“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燃气企业”改为“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8.删去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六条中的“消防部门”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10.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技术监督”改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12.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修订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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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的管理与服务,促进科技服务业快速发展,根据《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批准依法设立,从事技术转移、推广、咨询、培训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其他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
第四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包括:设立备案、年检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备案具体事项主要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性质、机构类别、业务范围、从业人员、固定资产、服务业绩等。
第五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携下列材料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章程;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住所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其他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八)与开展业务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相关权威机构颁发的科技服务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有关规章制度。
(以上证明材料原件在受理并审核备案后退回)
第六条 申请年检备案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在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后2个月内,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年检备案申请表、登记注册机关核发的年检证书(复印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备案手续。
第七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携变更备案申请表、变更批准文件(复印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携注销备案申请表、有关注销证明材料,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备案全部有效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备案单位。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及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统计分析制度,为科技服务业发展提供决策服务。并通过太原科技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2〕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派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四)负责建立资产的帐、卡管理制度,建立帐帐、帐表、帐实、帐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帐;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是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社会保险和事业单位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当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或者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由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仪器设备的,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应当经中介机构审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剂、置换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八)拒不接受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
  (九)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