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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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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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酒泉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酒泉海关的批复


(2004年5月25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酒泉海关的请示》(甘政发〔2003〕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酒泉海关(正处级),隶属兰州海关。

  二、核定酒泉海关人员编制20名,在兰州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酒泉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手册(试行)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手册(试行)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010年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大意义,坚持统筹兼顾、保障有力、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因素,合理把握基金收支规模,科学规范编制2010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2010年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原则是:

  1、依法建立,规范统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严格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按照规定范围、程序、方法和内容编制。

  2、统筹编制,明确责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需按统筹地区编制执行,统筹地区根据预算管理方式,明确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3、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各项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4、相对独立,有机衔接。在预算体系中,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与公共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对独立、有机衔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

  5、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

  二、预算编制的范围

  (一)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为“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基金支出预算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工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等。

  (三)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生育保险金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预算编制的要求及方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不得出现赤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社会保险政策和财政补助政策等因素。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应按照收入项目分别进行测算。社会保险费收入应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数、保险费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结合社会保险征缴扩面任务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收入应统筹考虑上年度财政补助水平,并剔出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年新增补助综合分析填列。利息收入按照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及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等合理测算。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要按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合理测算2010年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各地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扩大支出范围。

  各地要认真编写基金预算编报说明。编报说明主要包括预算安排的依据、测算因素、预算编制情况、存在问题、加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等。

  具体编制要求和方法是:

  (一)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①、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征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预缴和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一次性补缴收入。其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年参保扩面计划、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清欠工作计划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

  当期征缴收入预算值=平均缴费人数预算数×月人均缴费基数预算数×12×平均费率×基金征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其中:

  平均缴费人数预算数=上年实际缴费人数×[1+(上年缴费人数同比增长率×权重+前三年缴费人数平均增长率×权重)]

  如计算出的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例超过90%,按90%调整。设置的同比增长率和三年平均增长率权重之和为100%(下同)。

  月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月人均缴费基数预算数=上年月人均缴费基数×[1+(上年月人均缴费基数同比增长率×权重+前三年缴费基数平均增长率×权重)]×权重+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前三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全省人均缴费基数/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权重)

  缴费费率和征缴率。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基金征缴率按90%计算。

  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年初下达的年度稽核追欠计划计算,一般为当地上年末企业累计欠费的25%-30%。

  一次性预缴和补缴收入。指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一次性预缴和补缴情况,参考各市级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发生数,并结合本年当地破产企业改制及参保范围相关政策调整而形成的一次性预缴和补缴预计情况确定。

  ②、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利息收入按各地上年度末基金累计结余、上年度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

  利息收入。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转移收入。在省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尚未出台之前,跨省转移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编制跨省“转移收入”和“转移支出”时也应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执行;在省内转移时,各市级统筹地区仍按我省现行办法执行,编制预算时应按照财社〔2009〕1954号文件规定,转移收入按各市级统筹地区前三年来转移收入的平均增长率确定;如果省里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再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转移收入”和“转移支出”预算。

  其他收入。按各市级统筹地区上年度收入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收入的特殊因素确定。

  ③、财政补贴收入预算。反映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已《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办法》(财社〔2010〕136号)文件规定,各市级统筹地区基金收支预算后的收支缺口作为省级调剂基数,由省对市级统筹地区实行调剂,调剂比例暂按省与市级统筹地区8:2分担,其中:省级承担80%,市级统筹地区承担20%,各市级统筹地区没有完成预算形成的收支缺口,不列入省级调剂范围,由同级财政弥补。。

  ④、上级补助收入。系指省级从各地上缴的省级调剂金收入中,按规定下拨的省级调剂补助收入。

  ⑤、下级上解收入。系指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按省规定的当年上解比例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2、基金支出预算

  ①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平均离退休人数和人均养老金水平测算。

  养老金支出=平均离退休人数×月人均养老金×12个月

  平均离退休人数的确定。以上年末离退休人数乘以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增长比例按各市前三年平均增长率确定,但年增长率最高不得超过5.5%。

  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确定。以上年度月人均养老金加上自然增长水平(不包括统一调待),自然增长水平暂定为月人均4元。

  ②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预算。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上年度全省平均死亡率等因素确定,具体为: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实际发生数×上年度全省平均死亡率×上年度全省人均支付标准

  ③上解上级支出。系各地按规定比例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按照省年初下达各市的计划确定。

  ④补助下级支出。系指省从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收入中下拨各地调剂金补助支出。

  ⑤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预算。

  转移支出按各地前三年转移支出的平均增长率确定。

  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发生数确定。

  ⑥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以上年实际发生数为准。如果上年度本统筹地区没有发生医疗补助金支出,则该科目预算支出数为0。

  养老保险基金总支出=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其他支出

  (二)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①、“失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收入=单位缴费收入+个人缴费收入

  其中:单位缴费收入=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单位费率

  个人缴费收入=上年度个人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

  ②、“利息收入”是指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包括财政专户和基金支出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③、“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数填列。

  ④、“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⑤、“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⑦、“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5%

  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①、“失业保险金支出”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失业保险金支出=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失业保险金标准

  ②、“医疗补助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定额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补助金支出=定额医疗补助金支出+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

  其中:定额医疗补助金支出=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

  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上年度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用按照同期对在职职工的丧葬补助费规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是指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八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④、“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职业培训补贴支出+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其中:职业培训补贴支出=上年度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上年度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⑤、“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支出,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和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支出等。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上年度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失业保险金标准×70%

  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支出=预计享受困难企业岗位补贴人月数×岗位补贴标准

  ⑥、“转移支出”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⑦、“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⑧、“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失业保险费收入×5%

  3、其他指标

  ①、“参保人数”是指预算年度年末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根据2009年末实际参保人数和2010年参保任务分析填列。

  ②、“缴费基数总额”是指预算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各类单位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基数总额=上年度缴费基数总额×(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是指全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④、“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是指预算年度各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之和。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三)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个人账户、单建)基金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填列。

  其中:统筹基金收入=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收入

  个人账户收入=单位划入+个人缴纳

  单位划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单位)×单位费率×征缴率×个人账户单位划入比例

  个人缴纳=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个人)×个人费率×征缴率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转移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6)“上级补助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7)“下级上解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个人账户、单建)基金支出”根据诊疗人次、诊疗费用等因素分析填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住院医疗费支出+门诊(慢特病)医疗费支出

  ①平均参保人数=(上年末参保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参保人数)/2

  ②住院率=上年住院率×(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门诊(满特病)人次=上年人次×(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④次(人)均费用=上年次(人)均费用×(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⑤支付比例=按上年支付比列(统筹、个人账户)×(1+三年平均增长率)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平均参保人数×住院率×次(人)均费用×支付比例

  门诊(慢特病)医疗费支出=门诊人次(人数)×次(人)均费用×支付比例

  (2)“其他支出”根据预算年度实际需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的支出数填列,或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3)“转移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4)“补助下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5)“上解上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四)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工伤保险费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工伤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计算。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根据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亡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等因素分析填列。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亡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

  其中: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伤基本医疗费支出+工伤康复费用支出+辅助器具费用支出

  ①工伤基本医疗费支出=上年工伤医疗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工伤康复医疗费支出=上年工伤康复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辅助器具费用支出=上年辅助器具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工亡待遇支出=供养亲属抚恤金支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

  ①供养亲属抚恤金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丧葬补助金=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伤残待遇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支出+伤残津贴支出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生活护理费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伤残津贴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月人均支出× (1+三年平均增长率)

  (2)“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根据工伤调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因素及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上年劳动能力鉴定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鉴定费支付标准

  (3)“其他支出”根据预算年度实际需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的支出数填列,或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4)“补助下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上解上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五)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生育保险费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生育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生育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计算。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生育保险金支出”根据生育医疗费支出、生育津贴支出、计划生育支出等因素分析填列。

  生育保险金支出=生育医疗费支出+生育津贴支出+计划生育支出

  其中:生育医疗费支出=平均缴费人数×平均生育率×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支出;

  平均生育率——上年参加生育保险平均生育率;

  人均生育医疗费支出=上年人均生育医疗费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生育津贴支出=享受津贴人次×人均津贴支出

  计划生育支出=计划生育人次×人均计划生育支出

  人均津贴支出=上年人均津贴支出×(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计划生育支出=上年人均津贴支出×(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2)“其他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附件:主要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2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09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

  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2003]47号)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编报2010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通知(财社[2010]4号)

  省财政、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09]1954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安徽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社字〔2000〕492号)

  《关于提高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0〕63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1〕56号)

  《关于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和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63号)

  《关于如何确定失业人员死亡后抚恤金标准问题的批复》(劳社秘〔2005〕212号)

  《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明电〔2009〕2号)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职工岗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9〕35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