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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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全员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和本省实际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
对经过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领导,赋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在财政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从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承担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坚持面向市场,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技术开发,逐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技术开发机构应以多种形式同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可以转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条 科研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研制开发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可与省内外、国内外的官方或民间的科学技术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外和台港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省的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申报项目、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设立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对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上有造诣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或参加国际间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予以保障或资助。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商定工作的形式,并在工作条件、住房、配偶子女安排等方面提供优惠和照顾。
省人民政府对回省或来晋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予以资助。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回省或来晋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学术活动和探亲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来去自由,往返方便。
第四十三条 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课题和建设项目的主持人,在学术上有成就、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可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限。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受其他单位聘用,其离退休费和返聘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护个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及其转化收益。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到2000年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全省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县以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
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用)应逐年提高,省本级不低于当年预算支出的2%,地(市)本级和县(市、区)到2000年达到当年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购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部分,采取择优拨款扶持的形式;用于支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的部分,采取低息借贷、参股等有偿使用形式。
建立我省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滚动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与研究项目和社会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上述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对在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
对设立上述奖励基金者给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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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建设方复函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法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网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点:师大附中院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1.购回及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五、工程造价:1920000元(含2万元的优良奖),其中网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市优良;第五条:安全生产;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网架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合同总价750000元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到50%,师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网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全部进场;四、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保修期满连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优良奖,以郑州工业大学方案图为准,变更以实调整(脚手架、税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内,此两项费用师大附中尽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条: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第十一条:附则。”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网架工程中的边封、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务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证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再奖励安利达30000元。二、在顺利执行上述条款下,师大附中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由安利达公司承揽,当合同总造价确定后,该网架工程仍实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该工程能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奖励安利达公司20000元。三、安利达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对师大附中所做的承诺若能全部兑现,待完工账清后,师大附中同意再追加奖励3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28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师大附中科技资讯楼网架工程;工程地点:师大附中;建筑面积:1154.192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网架结构;承包范围:网架、屋面封沿、天沟、马道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市优;工程承包造价:560000元。第1条: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开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第2条:图纸;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第4条:师大附中工作;第5条安利达公司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网架及配件进场20万元;屋面材料及配件进场20万元;工程完工后7万元;工程验收后60000元;质保金满1年付清30000元;第9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第11条:违约。”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师大附中分5次共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与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县统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设方损失严重,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安利达公司留下的剩余扫尾工程由县统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扫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细部整修折款100000元。从安利达公司货款中扣除交县统建,由县统建负责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责任由县统建负责。(3)附中现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含优良款)共计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县统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达公司所用工地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烧坏瓷片赔偿费共计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安利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师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给县统建125000万元工程款。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3年9月5日,安利达公司承建的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教学楼工程获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参建证书》。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2001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科技资讯馆》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网架厂(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从中已证明,安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项奖励条件不成就,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对师大附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本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作出确认,且所欠款项中包括“优良款”。师大附中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奖金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根据该协议,师大附中应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已收到130000元,安利达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及奖金数额不超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2002年4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利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另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稳住一头”的政策,并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名额与条件

  第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的资助名额在当年申请通告中公布。 第八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2.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3.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在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作为主要作者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有重要学术创见的论文,或应邀在国际学术会议上作了大会特邀报告,或已出版专著,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公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成绩;

  5.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思,包括研究方向、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研究工作方法等;

  6.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基本保证,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7.“回国定居工作”是指:海外学者回国后在国内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属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有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3年资助期内,在国内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每年至少在半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2.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定;

  3.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负责经同行评议优选出的申请者的评审工作。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1.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2.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评审程序为个人申请、单位遴选、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按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编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各一式六份报送对口科学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应严格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4.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5.不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将经同行评议综合评价为优者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上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评审工作的各项回避规定。

  第二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回国工作单位的,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定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请款报告,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当年获资助者名单之日算起,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半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确定具体的课题研究内容和目标,详细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核定。科学部审核后,各一份集中送计划局核定拨款。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所在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落实《申请书》所列的科研用房、设备、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条件,支持并督促获资助者认真进行研究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每年1月15日前应认真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各1份集中送计划局。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停止拨款。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签署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学术成绩进行评议后,1份转计划局。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综合计划局配合,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获资助者必须到会作工作报告,同时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少数同行专家参加并对报告人的工作进行简单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结束后的3年内,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获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已发表的论文、著作的被引用和获奖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本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撤消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六章 经费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由计划局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总经费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用,用于评审、学术活动以及其它管理上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期限一般为3年,资助经费根据研究工作性质和内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首次拨款一般在审核《研究计划》后于批准年度的年末进行。以后的拨款,在收到并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后,于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三十四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在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下,资助经费由获资助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确因研究工作需用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按外事规定办理。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单独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因故中止、撤销资助的,获资助者应及时撰写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1份转计划局。已拨经费的财务决算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退回,结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未拨经费终止拨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5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