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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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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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建设部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建设部




目前,全国市镇粮店约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属于城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这部分房屋大多年久失修,不利于粮食部门的发展,也不利于房地产的充分利用,亟需对这部分房屋进行改造。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支持粮食部门的转换机制,发展多种经营,同时搞活房地产业,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经研究,作如下
通知:
一、各地房地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粮店有偿转让给粮食管理部门。
对于转让后的房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粮食管理部门要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的管理法则,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与指导。
二、对于不作有偿转让,且比较破旧,不适宜开展多种经营的粮店,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粮食部门可以密切合作采取措施,按以下形式进行改造:1.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力量改造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粮食部门的意见进行改造,使改造后的粮店符合发展多种经营的需要,并按改
造后的房屋调整租金。2.经协商同意后,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改造,改造后产权仍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新增资产按投资额以产抵租,抵完后由粮食部门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租金。3.房地产、粮食部门可以合资合作改造粮店。
三、城市建设中拆除的粮食网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制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置还建。复建的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



199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