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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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197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太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1956年12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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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和同安县建城区。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认真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和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三统一。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厦门市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城市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厦门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北溪引水水源、同安县汀溪水库由水利部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积极配合供水调度。水源分配要在优先满足城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优先选择地面水源,稳妥开发地下水源,按照规划积极研究和开发新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取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城镇使用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坂头水库、上里水库的集雨区域为卫生防护地带。北溪引水渠及取水点和汀溪水库要会同省水源主管部门制订卫生防护地带。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规划必须纳入厦门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建设保持相应的比例,使供水能力的增长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在设备挖潜、更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综含供水能力和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供水工程要严格技术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转。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投资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申请用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缴纳开户费或增容建设费,其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增容建设费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市供水范围为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城,供水范围以外的用水单位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需由城市供水的,应上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另核定水价。
第十八条 厦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同安县自来水公司是公用服务性的供水企业。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由厦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同安县由同安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企业统一安排,有偿调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建、修、管和自来水的产、供、销,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总水表为界。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管理。
凡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均应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水源水、沉淀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管网水水质的检测要有足够和合理的取水样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降低水质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再自行处
理。
由水利部门管理和供应的水源水,水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和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要有足够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要达到国家要求。对高地、边远地区的水压服务,应进行合理的供水调度,并尽量采取中间加压措施,保证供水。
高层楼房、高地单位等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但不得从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中间水池的储水应避开白天高峰供水时间。凡由供水部门负责另行装设加压设施供水的,应另缴纳加压费。
要求不间断供水的单位,应自行设置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群、单位设置高、低中间储水池(不包括住户内的储水池)进行二次供水的,其产权所有者应向供水部门登记备案。储水池应定期清洗,并记录备查,其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部门和供水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防止水体污染。发现水体污染,供水部门有权予以暂
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实行售水凭表计量,按量收费。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1天另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不交者,供水部门可签发“限期缴纳水费通知单”,再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用户以每一门牌号、每一幢楼房或每个楼梯为装表单位。多单元住宅,原则上应安装分水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接水的用户,必须在施工前向供水部门提供内部供水设施的图纸、用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资料。经供水部门实地检查,符合供水要求后,才能予以接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总水表以外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过户、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向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户总水表以外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供水企业设置的供水站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喷洒道路等公共用水,有关单位应与供水部门商定设置供水点,并装表计费,其供水设施由所有者自行管理。
公用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投资建设和使用,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用水作为消防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价格分质、分类核定,水价由供水企业根据价格政策结合制水成本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翻水站、泵站、加压设施、水厂、井群、管网、闸门、消火栓、水表等公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严加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与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供水设施,严禁擅自启闭、损坏、窃取公用供水设施或其他危害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两侧各2米,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准堆放物料、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修
建建筑物或建设其他地下管线及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和危及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于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法,严防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开支;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进行施工和维修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护措施,尽量不停水作业,确需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对于处理意外紧急事故需停水时,应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停水应尽量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依照《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扣留违章物、拆除违章筑物、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水源及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擅自启闭、改移、安装、拆除、损坏和窃取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供、转卖和偷用自来水的;
(四)内部用水管道私自与供水管网连接或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的;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违章建设、违章堆放物料、植树,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修检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处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故、借故停水或以水谋私刁难用户的,以及玩忽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认真履行处方调剂职责,坚持查对制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不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履行处方合法性和用药适宜性审核职责。对用药不适宜的处方,及时告知处方医师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拒绝调剂。

第三十六条 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和患者用药适应症、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三十八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临床诊疗,实施人文关怀,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十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十一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四十二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四十三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临床教学、科研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患者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指导实习及进修人员严格遵守服务范围,不越权越级行医。

第四十八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保持医疗机构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应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注册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和外包服务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