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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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及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第九条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计划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补的,一般不予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立法计划,承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任务。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成立起草小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联合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其中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用规范化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做到以下各点:
(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收集资料,借鉴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必须充分协商,力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五)语言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时,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指导思想、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协商情况、贯彻执行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行政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提出。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的送审清样,连同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告、起草说明,起草时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各三十份报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省法制局根据本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
(四)没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条 对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发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期限连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当作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汇总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协调;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即作为正式送审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强,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其他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省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涉及范围比较广、综合性强的重要规定、办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视同行政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发布后,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新闻单位配合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在发布的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本市、县或者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备案。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成熟的,可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成为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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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城市管理、民政、司法、财政、公安、农业、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发放《敬老优待证》。

  《敬老优待证》分为两种: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发放红色《敬老优待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发放墨绿色《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红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半价购票;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乘坐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六)在医疗机构看病,优先就诊、检验、划价、交费、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七)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五条所列有关优惠待遇外,持墨绿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还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分帐影片除外)、日常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商业性演出、比赛除外),半价购票;

  (三)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免费乘坐公共电车、汽车和轮渡船只,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五)在市、县(市)、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低保户家庭的老年人家庭病床免收出诊费;

  (六)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七)独居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并优先安装。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城镇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

  6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劳义务;7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义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酌情减免筹资义务。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

  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城镇独居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可以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敬老费。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发放。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对百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优抚对象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减免优惠。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患有慢性病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站点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候车(船)室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商业、饮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邮政、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免收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五条 外地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者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在乘车、进入公园和旅游景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等方面,享受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解决有关问题,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处理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的主要法规依据。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应当进一
步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以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经明确,新组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技术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因此,应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为主负责《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条例》中的原则分工明确如下: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
不得重复处理。



198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