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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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玉 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发展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规范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促进乡村卫生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一体化是指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员、业务、财务、药品、报酬等方面由乡镇卫生院实行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组织、领导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潍坊市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规划设置,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驻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所。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数量、规模和人员,依据卫生部部颁标准和服务人口确定,一般2000人左右设置一处村卫生所,每所3—5间房屋,配备3—5名乡村医生。并至少应有1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村卫生所的房屋原则上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医疗器械和流动资金由乡镇卫生院配置。
  第六条 村卫生所的名称统一为“××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名)卫生所”。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人员身份、户口性质不变。
  第八条 村卫生所实行乡镇卫生院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所在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村医生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每2年注册一次;注册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聘任。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并根据所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按国家规定承担辖区内居民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任务,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及其资料的搜集整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做好急诊急救工作,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村卫生所使用统一的医护文书,留所观察病人要建立观察病历。对发生的医疗缺陷,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每年对乡村医生组织一次业务考试、考核,连续2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暂缓聘用。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收入、支出、财产物资、货币资金等。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收费要公开标准、明码标价,收入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坐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所用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从县级以上国有医药主渠道统一购进,依照价格法规统一核价,统一调拨,村卫生所不得自行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实行数量统计与金额管理相结合,定期盘存,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报酬与村卫生所效益挂钩,工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乡村医生医疗保障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保险金由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三方出资,按国家保险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聘任的乡村医生免除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未经批准私自行医、出售药品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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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
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 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 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