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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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用邮寄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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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11】29号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渔业工作会议精神,规范渔船管理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障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和双边渔业协定顺利实施,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下称“护渔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护渔行动由我部统一领导,各海区渔政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我部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开展行动,协调解决行动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开展督察活动。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执法行动的开展。

  二、主要任务

  护渔行动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稳定安全生产形势为目标,以继续整治44.1千瓦(60马力)以上渔船标识和打击海上暴力抗法为重点。各海区渔政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尽快部署开展今年的护渔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渔船标识集中检查的通知》(农办渔[2010]114号)各项要求。在确保完成以上两项重点工作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其他重点行动。

  三、处置原则

  (一)坚决查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严格执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对海上发现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各地不得采取现场罚款放行措施,要第一时间报告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指定办案机构,严格按《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异地扣港处理,办案机构结案后及时报海区渔政局和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严格按照《渔业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渔船标识不规范行为。加强港口和海上执法检查。对随意涂改渔船标识、不标识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对未经整改即离港的,及时通报海上执法人员重点监控和查处。

  (三)严厉打击海上暴力抗法现象。各省(区、市)渔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部门的沟通合作,研究制定应对海上暴力抗法行为的工作预案。对海上治安案件或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按照海查陆处的原则处理,认真做好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并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四)充分利用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结案后第一时间将案件信息录入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整合力量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对护渔行动高度重视抓落实,切实提高执行力,坚持不懈一抓到底,统一部署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等相关部门执法力量,确保各部门对港口、海上和渔船修造厂的检查既有所侧重,又适时共同参与港口、海上检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抓,确保将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二)细化方案,明确进度

  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护渔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主要目标、组织方式、重点执法港口和海域、最低执法次数、登临检查渔船数量、对“套牌”渔船、“三无”船舶、海上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手段以及督察安排等内容。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责任追究,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各海区渔政局要充分利用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对本海区信息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创新方法,营造氛围

  各地要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宣传护渔行动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得到广大渔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针对渔船标识技术难以满足渔船动态监管需求的现状,积极引导渔民安装应用无线射频技术的电子标识牌,提升渔船标识科技水平,逐步实现渔船标识与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下大力气整治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问题,从重打击暴力抗法渔船,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强化督察,总结提高

  护渔行动开展情况将作为2011年“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渔业文明执法窗口单位”创建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护渔行动期间,我部将抽调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有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检查组,采用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沿海重点地区开展护渔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另发)。各海区渔政局要根据护渔行动重点,择机组织督察组对辖区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督察组应及时将督察报告和《“护渔2011”执法行动汇总表》(附件2)、《“护渔2011”执法行动督察情况表》(附件3)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请各海区渔政局将本海区护渔行动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沿海各省(区、市)实施方案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备案。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1月10日前将护渔行动总结材料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各海区渔政局于11月20日前将本海区护渔行动书面总结材料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3号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完成。严禁违反规定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和超标准装修。〖HJ10mm〗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在能源审计的基础上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评估后组织实施。节能方案应当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HJ10mm〗

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HJ10mm〗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