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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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财政部


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发字(1999)102号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的稳步发展,根据《关于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通知》(财发字〔1998〕36号)的有关精神,现对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是财政用于支持农业综合开发业务活动的专项经费。
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入“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科目的专项经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任务的大小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勤俭办事、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四、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1.项目评估费:用于组织或委托评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差旅费、专家咨询费、技术鉴定费、专家评审费等支出。
2.项目检查验收费:用于组织或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组织实施中和竣工验收时执行情况检查的差旅费、专家咨询费、质量鉴定费等支出。
3.培训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系统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培训所需场地租用费、学员的食宿费补贴,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印制证书、制作音像制品的费用,教员讲课费等支出。
4.专项研究费:用于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专项研究的差旅费、资料印刷费、研讨费、专家论证费等支出。
5.宣传费:用于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宣传报道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新闻和成果展览的采访费、制作费、排版费、印刷费、纸张费、材料费等支出。
6.会议费:用于组织召开各类农业综合开发会议的支出。
7.设备购置及维修费:用于开展农业综合开发业务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档案设备以及机动车辆的更新、维修、办公用房维修、租金和图书资料的购置等支出。
8.业务招待费:用于为开展农业综合开发业务活动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支出。
9.联合办公人员公务费:用于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办公的其他专业部门人员差旅费、邮电费、大宗资料印刷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劳保清洁用品购置费、文体活动费及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等支出。
10.其他:通过法律程序回收到期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相关的费用支出等。
五、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有事业编制的,其事业编制人员的公务费、人员经费和社会保障费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六、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管理和监督。
1.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及时编制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2.经审核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提高预算执行质量。
3.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支出标准,认真执行预算;要严格区分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和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投资挪作事业费。
4.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认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决算,并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5.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对违反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规定,造成资金损失和浪费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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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6]10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在闽单位:
现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招聘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精心组织,规范程序,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我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公开招聘补充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印发)。
二、下列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属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事业单位引进符合我省“年度人才引进指导目录”要求的人才及其家属;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拨补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财政拨补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各有关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人才队伍发展规划,结合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积极从省外、海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人才。
三、为了充分体现对退役运动员、退役士兵所做贡献的肯定和激励,各部门和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对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予以适当照顾:
(一)对有突出贡献(指获得奥运会前六名、世锦赛世界杯前三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冠军、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和荣立一等功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可采取考核方式予以接收聘用。
(二)事业单位根据岗位人员空缺情况,需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方式从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中补充工作人员的,可提出招聘方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采取面向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的有限竞争招聘考试方式进行。
(三)退役运动员、退役士兵参加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享有笔试成绩加分待遇,加分不受笔试满分限制,具体加分标准如下:
1、曾获得世界体育三大比赛(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第2—6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和全运会第2、3名、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的运动员加9分;获得省运动会冠军、全国锦标赛、冠军赛第2、3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第4至6名、全国年度最高级别比赛冠军的运动员加7分。
2、服役满13年以上的转业、复员士官加8分;服役满9年至12年的转业、复员士官加6分;服役满6年至8年的复员士官加4分;服役满3年至5年的复员士官加2分;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另加3分;荣立三等功退役士兵另加2分;获得优秀士官和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另加1分;伤残士兵另加3分;对长期在边防、高原、海岛等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退役士兵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再加3分;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大专以上毕业生(国家统招)的退役士兵,退役后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再加5分。
以上各项加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得超过10分。
四、从2006年1月开始,事业单位以考核方式补充工作人员统一填报《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并凭省人事行政部门签章的《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办理有关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委托我厅进行人事管理的中央在闽单位,应按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补充工作人员。
附: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2、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6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仁 争
                   二○○○年六月十五日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哄抢、冲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的播音区和技术区。
  第五条 对危害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天线和塔桅(杆),摇动拉线,向各种电缆和光缆传输线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避雷装置、传输线路。
  (三)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3米范围内,开沟挖坑、倾倒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五)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周围30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周围10米范围内,电杆周围1米范围内及距围墙(网)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取沙,或虽在规定范围外但可能造成塌方并危及上述设施安全以及影响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专用线路上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七)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中擅自截取信号,搭挂收听、收看工具和晾晒物品。
  (八)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十)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终端的安装,必须由用户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广播电视部门派技术人员安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
  第十条 对于可能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本着确保线路安全的原则进行修剪。对于已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先进行修剪,事后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覆盖产生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可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收看、收听产生明显影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征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确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搬迁用地和经费,由广播电视部门按有关技术要求负责实施,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包括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实际费用和停播损失赔偿。
  有线电视的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市至县(市、区)传输线路停传的,每县(市、区)每10分钟300元。
  (二)造成县(市、区)至乡(镇、街道)线路停传的,每乡(镇、街道)每10分钟200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以下线路停传的,每10分钟100元。
  赔偿款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每天按赔偿金额总数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电视台、广播电台(站)的停播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排除妨碍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工作效能,经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影响工作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或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