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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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查 处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

秩序,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投机倒把行为人、

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举

、揭发者负责保密。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获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查 处

第八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

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就地加价倒卖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消费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四)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和发票、批件、指标、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买

卖的证券、证件的;

(五)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六)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七)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非法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以替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理业务为名,非

法进行购销活动的;

(八)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九)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十)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和其它方便条件,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者代出证明、代开

发票、代订合同的;

(十一)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三)倒卖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

把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投机倒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暂时扣留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和资金;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

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或会同公安机关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必须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邮寄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

运输、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不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单处、并处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

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商品或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

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

(六)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收入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

的罚款;

(九)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

(十)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售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

(十一)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

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罚个人,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

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两者兼有的,分清责任、分别处理。

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预算外自有资金和“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国营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单位作行政处罚外,司法机关还应

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交、以罚代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

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

督并检举揭发。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

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

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

交当事人;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

负责;无法通知当事人、难以确定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拒不表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均

按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监督,发现处

理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必须向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和

被处罚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

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者。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从送达被处罚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

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者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扣留和没收的各种物资物品应妥为保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损

毁、私分或变相私分。

没收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信托商

店收购、拍卖或委托零售商店销售;没收的票证及违禁有害物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处理财物均需填写清

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处罚者出具罚款、

没收单据。罚没款项应及时解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及没收财物的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四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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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1)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二)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米。新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三)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米。改造、扩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四)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鼓励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或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改、扩建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