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9:27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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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1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相关机构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提高其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我们制定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截止2004年1月1日,签字注册会计师及《规定》第十二条所指审计项目负责人的审计服务期限达到或超过五年的,也应当按照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提高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外,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某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条 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六条 相关机构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该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相关机构重组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七条 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同一相关机构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在同一年度达到五年的,可以由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后,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延期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后被轮换的,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15日以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财政部会计司以及负责监管被审计相关机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轮换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填入中国证监会网站会计部"会计资产评估机构监管数据库"。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轮换签字注册会计师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检查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除签字注册会计师外,会计师事务所还设有相关机构审计项目负责人的,该审计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以上有关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进行定期轮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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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4-12-13 0:00:00 阅读次数:114)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财政局《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分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和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南通市财政局按照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三条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按担保机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核定;当年新增担保按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2%核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2%
第五条 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享受风险补偿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必须依法规范运作,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用评估制度和反担保制度;
(三)必须自觉接受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报告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必须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五)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六)必须按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和所得税税后利润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0%;
(八)担保对象必须是在市区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关联企业之间的融资互保不属补偿范围;
(九)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必须不小于本机构的实收资本。每笔担保额是指完成了担保周期的担保额(不含在保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要享受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经贸委。
(二)市经贸委对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转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对市经贸委转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风险补偿资金数额,并以文件形式下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发生代偿损失的,应先用自身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按担保机构与财政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补偿,其中财政补偿部分由担保机构凭市财政局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核定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使用拨付风险补偿资金的情况加强跟踪监管。
第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未发生代偿损失,且当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达到或超过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由市财政对其经营管理层进行奖励:
(一)对政府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1.5‰给予奖励。
(二)对民间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2‰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偿资格,追回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民资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240号)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金额单位:万元
单位名称 当年新增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代偿损失
机构法人代表 滚存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帐面风险准备金
单位地址 财政风险补偿上年滚存额度 财政风险补偿金
电话号码 财政风险资金补偿额度合计 经营层财政奖励金
贷 款 担 保 业 务 名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担保起止日期 担保天数 年日均担保余额 补偿比例 补偿额度







小 计
担 保 代 偿 明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代偿损失 代偿损失补偿 财政剩余额度
机构自身 财政补偿



小计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