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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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为积极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加快实现把上海建设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目标,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更好地服务全国,致力于促进全国统一市场体系的建设,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现就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进行修定,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来沪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特别是设立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各类产业的大企业。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信息、金融、商贸、汽车、成套设备、房地产、生物医药、新材料、环境保护、现代物流以及科教文卫体等方面投资发展。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投资本市各区县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特色行业。

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投资上海公益事业。

第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授予大企业(集团)证书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将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在上海的。

(二)在沪自有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含2001年至2003年内追加投资至 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连续两年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大型研发中心以及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在沪设立的总部或总部结算中心、业务总部、地区总部,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后视同大企业(集团)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在受理各地来沪投资的企业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均可实行并联审批办法,即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金融业除外)。工商部门在受理企业经营期限、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章程修改以及名称变更登记时,凡材料齐全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若属于区县引进的重点项目,经申请同意,也可适用“绿色通道”。

工商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对于名称和简称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比照字号给予保护,禁止其他新设立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其相重名、混同。允许来沪投资业以名称或字号评估作价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在沪投资企业要求名称免冠“上海”地域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在沪投资企业,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来沪投资企业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工商部门可予以登记。来沪投资的创业资公司和投资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投资型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力成果投资入股,其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超过注册资本35%的,可经股东协议约定。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沪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协调与审批工作。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并可享受工商部门支持国企改革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沪投资企业购买本市商品房的(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的,减半缴纳交易手续费;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取得总部办公楼建房用地。

来沪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转籍。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大企业集团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各级管理、技术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第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来沪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自主购置原材料和必须配备的设备,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部门不得另行制订标准或要求进行限制。

来沪投资企业应与本市企业一样,接受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支持区(县)发展特色产品的优惠政策。

(六)本市投资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来沪投资企业参与“一城九镇”城镇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企业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来沪投资企业注册在本市国家级、市级开发(工业)区、都市型工业园区(楼宇)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优先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参与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股权转让。对大宗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实行分期付款。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改制。

第十条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仓储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松江出口加工区等设立加工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各地外贸公司在上海浦东设立外贸子公司;鼓励来沪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来沪投资企业的中层以上(包括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减免外来人员管理费用和再就业基金。

来沪投资企业吸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一定比例或参与“4050工程”的,可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从本文件发布起新办的来沪投资企业,免收或缓收在开业和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和电力增容费)。大企业(集团)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时的城市建设费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完善对来沪投资企业在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对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申请上市,本市的券机构和专业人才应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来沪投资企业,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资信良好的来沪投资企业,可在海关开设的特快窗口优先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为企业通关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市物价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得借各种名义向来沪投资企业乱收费。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本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从海外和各地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并可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在沪投资企业可委托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通过职称申报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并向本市劳动部门申请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职称的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沪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沪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等有关居住证件一年以上及由本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务工证等有关就业证件满一年以上的管理、技术人员,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来沪投资企业需邀请外国人来沪从事经贸活动等事宜,有关手续参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沪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对口学校借读;其中在沪就读并获得上海高中毕业文凭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本市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报考中央部委属院校;已办理本市户籍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考生同等待遇;已办理蓝印户口等有关手续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蓝印户口考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来沪设立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同等享受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信息、咨询、审计、人才、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在沪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可自愿申请参加各相关行业协会,得到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本市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协作办作为市引进内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引导、协调、服务工作;区、县政府协作办负责本辖区引进内资工作。市计委负责有关政策的综合协调。工商部门负责来沪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等服务工作。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的透明度,落实责任人员,设置服务电话,帮助来沪投资企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本意见自修定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定或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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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3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小麦、早稻最低收购价预案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完善夏粮和早籼稻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在收购期间,各地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值班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的传递畅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及时上报情况。各地应加强与气象、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注意收集降水、雷电、水文等基础资料,深入分析影响夏粮收购安全生产的不利因素,加强事故的预警预报,及时指导企业做好防范工作。要进一步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购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从制度上、管理上和源头上堵塞漏洞,防范人为事故的发生。要建立健全以企业预案为主体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提高事故救援水平,减少事故损失。

二、规范操作,切实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今年夏粮收购量大,农民交售集中,部分地区出现了仓容紧张的情况,安全生产不能放松。各地要指导粮食收购企业加强设备的检查与维护,认真开展岗前安全生产和业务培训,严格按规程作业,防范设备伤人事故发生。粮食收购企业要加强用电管理,定期检查输电线路和电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坚决纠正不良用电习惯,防止出现人员触电和因电火灾事故。粮食收购企业要严格按设计标准和程序入仓装粮,严禁超标准、不对称装粮。要加强对满仓状态的老旧仓房的检查,防止发生仓房倒塌事故。粮食收购企业码放包装粮食时,要严格按规定限高和码放方式作业,防止出现粮垛倒塌事故。确实需要露天储存的粮食,要按规定在囤垛之间预留消防通道。露天储粮区应设立警告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防止出现粮堆倒塌伤人事故的发生。

三、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雷电灾害是我国频繁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之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加强指导,认真做好粮食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一是加强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树立防雷意识,提高雷电灾害的救护能力。二是要加强防雷设施的检查维护力度,确保防雷设施正常运转。三是防止雷击引起的火灾,重点是库区上方有高压线通过的企业和露天储粮区。四是在粮食收购期间,要防止雷击造成粮食收售人员伤亡事故。

四、加强预警,努力降低台风等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目前,全国正处于防汛关键时期,大范围、高强度、持续性暴雨随时可能发生,抗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及其引发的洪涝灾害、滑坡、泥石流等工作任务艰巨。各地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树立防大汛、防大灾的意识,坚决克服麻痹松懈和侥幸心理,做到对粮食库存及大型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情况了如指掌,注意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密切注视台风、雨情、水情等信息,及时掌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指导企业做好抗洪救灾工作。水患区企业要做好人力、物资等方面的准备,特别是台风经过地区更要做好防范和应急准备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储粮化学药剂、油库和溶剂油库的保护。

五、严格措施,切实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仓储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严格对储粮化学药剂采购、运输、储存的管理,切实防止储粮化学药剂丢失、自燃、爆炸等安全事故的发生。粮食仓储企业进行熏蒸作业前,必须制定熏蒸作业方案,要对各类熏蒸作业事故的应急处置做出安排。进行熏蒸作业时,应划定明显的作业区域并设立警告标识,并严格按程序,由有经验的人员实施作业,防止人员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粮食仓储企业进行大型熏蒸作业时(一次熏蒸粮食1万吨及以上),应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4〕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四年四月八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要求,在总结东丰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关于抓好粮食生产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2004〕9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为指导,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二)遵循原则:1.补贴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真正补给种粮农民,真正补到粮食生产上。2.补贴办法要简便易行。便于操作,听得懂,记得住,行得通。3.补贴资金要兑现到户。补贴资金按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种粮农户,严禁截留、挪用,严禁抵扣任何款项。4.补贴政策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计算依据、补贴兑现等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二、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按照财政部要求,从2004年开始,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一)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三)对政策性挂帐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帐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允许挂帐,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份以后,新发生的政策性挂帐,挂帐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四)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未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适当降低。(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六)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与直补相关的工作费用。

  三、直接补贴范围

  以粮食主产区和非主产区产粮大县、大乡为主。补贴品种为玉米、水稻、大豆3个品种。粮食主产区按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确定。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也纳入补贴范围,没有商品量乡镇中的种粮大户,由县级政府依据种粮大户玉米、水稻、大豆种植面积和提供的商品量确定纳入补贴范围,补贴资金从省核定给县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国有农场依据粮食商品量纳入补贴范围。

  四、直接补贴依据

  省核定给县(市、区)补贴资金,依据粮食商品量确定。以农村税费改革中核定的1994年?D1998年五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杂粮杂豆和农民人均300公斤自留粮,计算商品量。城区计算商品量,还要扣除1994年?D1998年五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按商品量核定省对县(市)补贴数额。城区补贴数额,由省核定到市,市核定到区。

  县(市、区)依据商品量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乡镇。

  国有农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依据统计年鉴1994年?D1998年五年平均耕地面积、人口和所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年产量,测算粮食商品量,报省税改办审核,由省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核定到农场。

  五、直接补贴资金兑现

  省将补贴资金按30%和70%于4月10日前和5月底前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县(市、区)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乡镇。资金兑现到户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春播前按农户计税面积将省里先拨付到县(市、区)的资金兑现到户。由乡镇政府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由农户填报种粮补贴申请表。第二步,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资金到户办法,于6月30日前将其余资金全部兑现到户。

  国有农场补贴资金于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到户。

  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

  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六、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穿始终。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实际,省市县乡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4月上旬完成。各市州、县(市、区)实施方案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4月底前完成。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农民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村。各市州、县(市、区)要按照省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测算。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要建立直补台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要按时限要求认真抓好资金兑现到户工作。乡镇要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到县(市、区),县(市、区)汇总后上报市州和省税改办。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8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全面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检查。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是农村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拿出主要精力具体抓、负直接责任。省直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搞好配合,形成合力。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二)严格资金管理。直补种粮农民资金额度大,工作环节多,必须严加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决不允许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不允许抵扣各种欠款、贷款和其他费用。直补资金管理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排查、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四)加强各级税改办力量。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要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重点抓好情况综合、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等工作。省税改办从省财政厅、省委财经办、省农委、省地税局、省粮食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各地应参照省里做法,稳定机构,充实人员,保证经费,加强领导,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4年开始实施,以后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