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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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
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
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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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环保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1983年7月21日,城乡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
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
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
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重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
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
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第十三条 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与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 监测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50%;三级站中不低于30%,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第十七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度。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五章 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 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
监测网内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及其工作细则,详见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是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汇总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目前以一事一报为主,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均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出。
各级环境监测站,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各类报告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并一年一度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关于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人员编制和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的附表,为条例的正式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和人员编制
----------------------------------------------------------------------------
监测站| |监测工作用房面积 |
级 别| 建设规模适用范围及情况 | (平方米) | 人员编制
------|------------------------------|------------------|----------------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
------|------------------------------|------------------|----------------
|边远工业薄弱的省、自治区 |2000~3000|50~80人
|------------------------------|------------------|----------------
二级站|人口稠密、工业发达的省、自治区|2500~5000|80~120人
|------------------------------|------------------|----------------
|直辖市监测中心站 |5000~6000|180~250人
------|------------------------------|------------------|----------------
|二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监测站 |4000~5000|120~150人
|------------------------------|------------------|----------------
三级站|百万至二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3000~4000|80~130人
|------------------------------|------------------|----------------
|五十万至一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2000~3000|40~80人
|------------------------------|------------------|----------------
|五十万以下人口城市监测站 |1000~2000|30~60人
------|------------------------------|------------------|----------------
四级站|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 | 400~800 |10~20人
----------------------------------------------------------------------------
附表二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站 省级站 省辖市站 县(区)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2 1
72型分光光度计 3--5 3--5 3--5 2
pH电位计 2 2 2 2
极谱仪 2 2 2 2
气相色谱仪 3--5 3--5 3--5 2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2 2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2 1 1 --
X萤光光度计 1 1 -- --
液相色谱仪 2 1 1 --
色质谱联用仪 1 1 -- --
光栅仪(1--4米) 1 1 1 --
BOD5 测定仪 2 1 1 1
TOC测定仪 1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2 2 2 2
声级计 6 6 8--10 4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当地环保局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烟道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飘尘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普通)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高倍) 总站 省辖市站
电冰箱 总站
监测车 自定 自定 1--3
采样船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05〕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4〕35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县(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川委厅〔2005〕21号)以及《中共攀枝花市委、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攀枝花市市、县(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意见》(攀委发〔2005〕7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攀府发〔2005〕118号)精神,组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攀枝花市国土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攀枝花市地质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和矿产勘查任务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2、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资源利用情况、变化趋势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预测分析、档案管理及土地开发整理、地籍调查等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以及咨询服务等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土地、矿产的交易、收购、储备、盘活及评估等项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市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含变更调查和更新调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技术性工作;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和地价动态监测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土地整治、土地开发复垦的技术性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土地统一征收(征用)中的事务性工作;土地科技、土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土地信息的开发工作;地质环境监测等项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5、将土地勘测、地籍测绘、地矿测绘等项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三)取消的职能

  1、探矿权的审查报批;

  2、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四)增加和强化的职能

  1、负责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工作;负责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含同级非领导职务)的考察、考核、任免、培训、流动调配、档案管理等工作;

  2、运用土地、矿产资源政策参与全市宏观经济调控;

  3、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节约集约开发矿产资源工作;

  4、组织开展全市矿业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地质灾害防治;

  5、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和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行业作风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

  6、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系统财务的内部审计,加强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7、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土地资产运营工作;负责全市土地市场、矿业市场的监管;

  8、依法直接查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与土地资产的政策;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政和行政复议;组织贯彻实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运用土地、矿产资源政策参与全市宏观经济调控。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土地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与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和城镇规划的审核;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可行性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指导、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区)、乡(镇)矿产资源规划。

  (三)监督检查全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资源、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土地、矿产权属纠纷,直接查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拟定全市耕地保护与鼓励耕地开发整理的政策、措施,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按规定拟定、审查、报批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征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指导、管理并监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工作,稳定耕地面积,确保全市耕地面积占补平衡。

  (五)依法管理全市城乡地政和地籍工作;制定和贯彻实施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发证等工作;制定全市土地调查计划,建立健全全市土地统计制度及土地动态监测体系;负责市辖三区范围内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主管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统一审查、征收(征用)、划拨建设用地;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建设用地审核报批;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收购(收回)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具体方案的实施;指导和组织实施乡(镇)村用地管理和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土地资产运营工作和土地市场、矿业市场的监管;负责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的研究和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主管全市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土地税费的征收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核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资质;负责土地使用权价格备案;对土地评估、拍卖、交易等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管理权限内采矿权的出让、转让审批登记;配合省国土资源厅开展探矿权设置的调查;负责权限外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初审和备案工作;依法开展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推进和完善矿业权市场建设;推行节约集约开发矿产资源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全市矿业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负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年度检查和“三率”指标核定、考核工作。

  (九)依法实施地质勘察行业管理,负责开展地方地勘项目,组织评审地方地质勘查成果报告;承担全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评审验收地方地勘成果报告,管理地质资料及汇交,压覆矿产审查;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

  (十)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旅游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审核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依法保护地质环境;审查上报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依法协助地热、矿泉水的鉴定和年度审查工作。

  (十一)安排并监督检查国家、省、市财政拨给的有关经费的使用情况;按规定负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的征管,组织有关预算的执行;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系统财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对外合作交流。

  (十二)负责县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工作;负责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含同级非领导职务)的考察、考核、任免、培训、流动调配、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国土资源系统领导班子和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行业作风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教育处牌子)

  组织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和全局性会议的组织;负责文秘事务、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档案、信访、保密工作;负责目标管理、新闻宣传、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后勤服务、保卫、接待工作;负责年鉴、史志编撰工作;承办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劳资、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技术职称的评定;编制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协助局党组做好干部推荐、选拔、考察、考核、任免工作;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承办局党组和局机关党委有关党务工作。

  (二)法规监察处

  研究提出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制度;组织起草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听证、诉讼工作;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土地登记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矿权转让、地质灾害防治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

  (三)规划科技处

  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基本农田保护、矿产资源开发及主要矿种保护与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管理土地复垦、整理和未利用土地开发专项规划,负责具体开垦项目规划设计的管理工作;编制和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用地预审;参与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和城镇规划的审核;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可行性论证;负责承办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全市土地、矿产科技管理,评定、推荐科技成果,推广运用科学技术。

  (四)财务处

  制定局财务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实施监督和检查;承担国家和省、市财政拨款的有关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各项土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按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负责对本级矿业权价款的征收和使用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收益;负责全局各项经费预算、决算及日常领拨、核算管理工作;负责全局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年报审核制度;负责组织全局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资产管理工作;承办局资产的划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的申报及审批手续;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和局属分局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管、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内部财务审计。

  (五)耕地保护处

  拟定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管理办法和规定;拟定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拟上报审批的建设用地的综合审查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市辖三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等农村集体非农建设占地的审核报批;组织开展耕地开发、整理、复垦和国土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报批、验收工作。

  (六)地籍管理处

  负责全市城乡地籍地政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地籍管理制度和技术规定;组织全市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含变更调查和更新调查)、城乡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籍信息系统建设、土地动态监测等工作;依法负责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权属纠纷调处;承办市辖三区范围内土地调查、确权、城乡地籍、土地登记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协助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

  (七)土地利用管理处

  拟定和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租赁、收购(收回)、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方案;负责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的研究和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拟定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土地供应管理办法,承办建设项目供地方案、土地收购(收回)、转让交易的审查工作;拟定乡(镇)村用地管理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和土地等级评测与监测;审查上报土地评估、土地拍卖等中介机构执业资格和资质并对执业工作实施监督;负责土地估价结果备案管理,办理土地资产处置的审核报批工作。

  (八)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编制并管理全市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法管理采矿权的出让、转让审批登记;配合省国土资源厅开展探矿权设置的调查;负责权限外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初审和备案;依法管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推进和完善矿权市场建设;依法调处重大采矿权属和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推行节约集约开发矿产资源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全市矿业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年度检查和“三率”指标核定、考核工作。

  (九)地质勘查及资源储量处

  推行地质勘查工作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标准、规程、规范;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负责开展地方地勘项目,组织评审地方地质勘查成果报告;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协调指导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负责压覆矿产审查;监督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

  (十)地质环境处

  组织拟定并实施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参与审查我市重要建设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并提供有关地质环境审查意见;审核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负责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负责矿泉水、地热资源开发登记的初审,并协助其鉴定和年度审查;依法调处重大地质灾害争议与纠纷。

  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办公)

  负责对全市国土资源系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省厅、市委、市政府以及市纪委、市监察局有关决议的监督检查;受理对全市国土资源系统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信访举报,以及本部门和本系统党员、领导干部的申诉;检查全市国土资源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部门和本系统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查处;参与推荐选拔干部工作;负责干部廉政谈话、廉政考核;协助党组抓好全市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行业作风建设;承办上级纪委、局纪检组和地方纪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国土资源分局
  (一)机构设置

  撤销原东区国土地矿局、西区国土地矿局、仁和区国土地矿局,设立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行政级别为正科级。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

  2、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与监管工作;

  3、受市局委托,在区政府领导下,承担辖区内征地的具体事务;

  4、负责辖区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等“隐形市场”的管理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年租金的收缴工作;

  5、负责辖区内村民宅基地和临时用地的审核报件和村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6、协助市局做好辖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勘测、规划、调查、登记、发证等工作,依法调解土地、矿产权属纠纷;

  7、协助市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矿产市场;

  8、协助市局做好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访和违法案件查处;

  9、负责辖区内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10、承办市国土资源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人员编制: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54名(含分局),机关后勤事业编制9名(含分局),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2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含监察室领导职数和分局领导职数)。

  六、其他问题

  1、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实行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和县委双重管理,以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管理为主。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含同级非领导职务)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面征求县委意见后任免。

  2、高耗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局挂市国土资源局高耗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局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共同管理的体制。

  3、原市国土局、原市地质矿产局和东区、西区、仁和区国土地矿局所属事业单位划归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整合方案,另行报批。

  4、东区、西区、仁和区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其机构、编制、人员的改革,待省上有关规定出台后,另行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