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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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中的“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
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并作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三、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
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
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一)项“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超面积、超期限占
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修改为:“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三)项“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修改
为:“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四)项“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九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
,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二)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
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罚款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
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第二款“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一
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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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
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得的50%部分,年终由中央与省单独结算返还。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
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
、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 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
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
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
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
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
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9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 1 号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六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在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经两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有关决议草案;有关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节规定的批准程序执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第六十八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九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登。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