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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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c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寂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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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中医医院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医医院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签合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四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及有其他违约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定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声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