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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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快普及农业增产技术,促进粮食生产,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8至1990年,专设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
一、奖励对象
凡在粮食生产年度连续在乡、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承包、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三个月以上,促进粮食显著增产,达到受奖标准的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的乡镇干部)均可按规定申报粮食增产奖。
二、奖励条件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用农业增产技术,使当年的粮食总产量突破当地历史最高水平(按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计算,下同)或超过当地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的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获得粮食增产奖:
(一)从事立体农业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千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每亩平均收入一千元以上;
(二)从事农业新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
(三)从事单项或综合增产技术推广,其推广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从事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咨询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其指导、服务的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技术性开发,经济效益大,对我省粮食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授予特别奖。
三、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对象和奖励条件的人员或单位,经申报、评定后,均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
符合奖励条件(一)或(二)者,发给奖金三千元;
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超过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者,增产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一千元;增产一千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之二十五以上,发给奖金二千元;增产一千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发给奖
金三千元;增产二千万公斤,发给奖金四千元;增产二千五百万公斤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突破历史最高年产量水平,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发给奖金三千元,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
符合特别奖条件者,奖金另定。
四、评奖办法
(一)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省农牧厅负责组织和评审工作。各地(市)农牧局负责所辖区内的报奖及授奖后异议处理工作。
(二)申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凡符合报奖条件的都要填写呈报表,并附技术实施方案(合同);总结材料;乡、村证明材料、验收证书各一式二十份,由各地(市)农牧局审查后于翌年一月底前报省农牧厅。
(三)评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不设重复奖。
(四)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凡属集体的发给奖状,主要参加人员发给荣誉证书,所发奖金集体与个人各半;凡属个人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凡属集体报奖项目,最多可填报三十人,个人合作项目,最多可填报十人。
(六)报奖成果要在当地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报奖所有数据、材料必须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撤销受奖资格,追回奖状、奖金、荣誉证书,并视情节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八)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1988年起试行。



198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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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198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黄火青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月九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月12日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特此通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的管理,妥善解决被征地村集体建设和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3〕47号)要求和本市实际,制定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集体留地及其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留地管理

  第三条 撤地设市(2000年7月)后的留地标准:留地指标以被征地行政村实际的人均土地面积(不包括林地、未利用地)为依据确定。具体标准为:人均土地0.3亩(含0.3亩;小数点后取一位有效数字,下同)以下,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征地面积减去被征地村的项目用地,下同)的15%返还;人均土地0.4~0.7亩(含0.7亩),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3%返还;人均土地面积0.8~1.0亩(含1.0亩),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2%返还;人均土地面积1.1亩(含1.1亩)以上,按可计入返还的征地面积的11%返还。但原已安排过留地的(时间从1993年开始计算)加以后计留的留地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四条 建立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指标(以下简称留地指标)结算制度,对留地指标核算实行台账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地指标的核定、使用、回购进行登记管理。
  留地指标账册实行定期检查。
  账册的留地指标只限持账册单位自行使用,不得跨村调剂使用。
  第五条 留地指标按被征地地块所处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相应土地级别按面积予以分类核定,并注明核定时间。核定时分预核留地指标和核定留地指标两种。
  三产留地和公建留地的土地等级分别参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的商业和住宅用地级别确定。
  第六条 预核留地指标以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为单位,按征地地块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在农用地转用、征用经批准后予以核定。
  核定留地指标以每一征地地块为单位,按征地地块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在土地交付使用后予以核定。
  核定留地指标应根据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建设的需求及时予以拨付。
  第七条 留地指标按比例安排,其中二产、三产、公建项目用地各占留地指标总量的三分之一。
  三产、公建留地指标中各等级的留地指标安排沿街(1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其深度一般为道路红线外30米)的比例按30%核定。
  第八条 留地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作相应的调剂使用;除三产留地指标(含已建三产项目所使用的指标)不足5亩的情形外,不得预支使用。
  (一)公建留地指标不能满足当年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的,可从三产留地指标中等面积调剂使用。三产留地指标(含已建三产项目所使用的指标)不足5亩的村,可从该村的公建留地指标中等面积调剂,补足5亩;如今后该村产生新的三产留地指标,则扣减相同面积的三产留地指标作公建留地指标。
  (二)非沿街留地指标可按市政府公布的相应留地回购价格等值折换沿街留地指标,但沿街留地指标不能折换非沿街留地指标。
  (三)各等级的留地指标可向低一级土地等级调剂使用。
  第九条 留地指标的使用须符合政府规定的产业政策、产业导向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产留地指标用于工业项目,用地安排在工业园区内。鼓励村集体采取土地入股、土地出租的形式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兴办工业项目,或者按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单独或联合集中建设标准厂房出租。其供地价格按企业入园时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工业用地地价协议出让。
  三产留地指标用于商业、旅游、有形市场建设、服务业等经营性项目。三产项目供地价格按成本价协议出让,成本价由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有关税费及城市配套费用组成。
  公建留地指标用于村集体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如办公用房、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娱乐中心、医疗站等)项目。公建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不得进入或变相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包括产权式酒店、公寓式住宅或变相的产权式公寓住宅等。
  办理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批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  该用地属村集体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不得转让。今后若因经营等原因需变现或转让村集体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的,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地上建筑物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土地按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时的成本价予以回购。
  第十条 三产及公建项目的建设业主应是被征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或由本村村民出资组成的经济组织。以本村村民出资组成的经济组织名义受让项目用地的,必须征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被征地村须向市计划、建设、国土及莲都区计划等相关部门提供留地指标账册。相关部门应根据留地指标账册中相应的指标情况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主体、投资额度、使用指标类型、规划选址、用地规划指标及地块所占用的沿街面积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的预审,除要符合规定的预审条件外,还应按项目规划选址地块对应的土地等级、用地面积是否符合   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并在留地指标账册上预核减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
  第十三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的审批,必须使用核定留地指标。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时,需审核用地地块对应的土地等级、用地面积是否符合相应的核定留地指标的要求;项目用地审批后,在留地指标账册上正式核减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和核定留地指标。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回购留地指标政策。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留地指标可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对留地指标的回购按计划进行安排。
  留地指标的回购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回购的留地指标必须是核定留地指标。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村农民的合法权益,村集体选择留地指标回购,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留地指标回购所得的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被征地村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留地指标回购资金的管理办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市规划区内同类等级用地平均基准价结合年度修正系数调节后核减征地成本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对各类等级留地指标的回购价格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选择留地指标回购的被征地行政村,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要求回购留地指标的具体类型、回购面积、土地等级、核定时间等内容,同时附具莲都区政府、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及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的决议。
  第十八条 留地指标按市政府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当年公布的相应留地回购价格予以回购。2003年(含2003年)以前的留地  指标按丽水市2003年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回购价予以回购。
  回购资金拨付后,在留地指标账册上核减相应的留地指标。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公建项目建设规模应结合项目的功能及服务对象统筹安排确定,并应与被征地行政村的人口、所具有的留地指标相适应。
  办公用房项目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在3亩以内,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500㎡以内。
  幼儿园办学规模严格按6班、9班、12班三级规模控制,用地规模相应地按5~9亩控制。
  敬老院应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建,建筑面积按50㎡/床控制,总床位数按被征地行政村总人口的10%控制。
  医疗用房建设规模按被征地行政村总人口规模控制,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千人以内。
  第二十条 三产项目建设规模应与被征地行政村所具有的三产留地指标相适应,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公建项目集中布置,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服务中心,提高公建设施共享率和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业主凭项目建设计划手续和预核留地指标办理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需提交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方案设计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规划技术指标的要求。
  建筑方案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方案设计必须按项目的性质与功能进行。
  办公建筑由办公用房、公共用房、服务用房等组成。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办公建筑不得设计成单元式和公寓式,不得参照住宅套型设计。
  幼儿园设计必须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敬老院与老年活动中心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医疗站用房应符合医疗专业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图设计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和已核准的建 筑设计方案。如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根据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准予向项目建设业主交付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不按经审查的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的,一经查实,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按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面积测算严格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指标小于5‰的,按竣工时同类地段同类用途市场评估价补交  土地出让金;超过规定指标大于5‰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竣工时同类地段同类用途市场评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建及三产项目应在资源许可和规划指导下,由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实际需求及相关留地指标情况通过一定程序提出。具体程序由莲都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建及三产项目实行联审制度。联审会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召集,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和莲都区发展计划局参加,联审同意的项目进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公建及三产项目分别执行以下程序:
  (一)公建项目联合预审同意后,由市计划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项目建设业主凭登记备案通知单到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保护许可等手续。项目前期完成后, 由市计划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二)三产项目联合预审同意后,市计划部门出具项目受理单。项目建设业主凭项目受理单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送审查,经联 审同意,由市计划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项目建设业主凭登记备案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预 审、环境保护许可等手续。项目前期完成后, 由市计划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03〕19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155号)文件同时废止。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办法公布前的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丽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