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1:5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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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91)财工字第311号《关于融资租赁通信设备试点的有关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一)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十省、市通信企业进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租赁费摊入成本的试点。
(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限急需配套的长途程控交换机、市话程控交换机、移动通信设备和卫星地球站等四类设备。
二、核准各局的融资租赁项目见附件一。这些项目的审批手续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处理办法:
(一)试行单位融资租入的长途程控交换机、移动通信设备和卫星地球站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四年;融资租入的市话程控交换机租赁期不得低于五年。
(二)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可按部核定的项目,在租期内分年摊入通信成本。
(三)通信企业对融资租入的通信设备,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租赁期满并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租金后,设备所有权转归邮电企业,作为国家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设备的残值,由通信企业“专用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支付。
四、会计处理办法:
(一)会计科目:
1.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二级科目下增设“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试点企业允许租赁费摊入成本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原值。企业按照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的价值登记固定资产价值。租赁费中、手续费、利息不计入固
定资产价值内。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2.在“共同费用”科目下增设“融资租赁费”二级科目,核算试点企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月终按规定分配共同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专业成本业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季报、年报表中会业3表收支以明细表-专业成本表第8行下增加“其中:融资租赁费”。会业7表固定资产流动奖金增减明细表第43行下增加“其中: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计划管理:
通信企业融资租赁通信设备,应列入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要严格按照部有关计划管理程序及审批权限办理有关事宜。
为了便于今后进一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进行统一管理,请各试行融资租赁的企业在租赁合同签约之后,填写附件二《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表》,并将其连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并报计划司、电信总局、经营财务司备案。其中外汇额度一级干线部分向部申请,二线干线部分自筹。
附件:一、十省(市)一九九一年租赁项目审定表(略)
二、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表(略)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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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使用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申领到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主体资格证(以下简称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

  禁止无主体资格证的机关、组织及无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件程度;
  (五)经过市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所在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分离、合并或撤销的,应将原执法主体资格证上交市法制办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登记管理。

  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机关要将其执法证件及时收回,交回市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或职务发生变动,执法机关要将情况上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证件。

  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后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予以补发执法证。补发后再次遗失者,不再发放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

  执法证只限于执法区域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区域使用。

  执法证只限于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部门使用。

  第九条 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旦发现执法人员有转借、租用,立即没收执法证件,并不再发放。

  第十条 建立执法证年检制度。

  持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执法证年检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年检通过;培训考核不合格,执法证暂停使用,直至考核合格,年检通过。

  未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的执法证为无效执法证。

  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当前职务犯罪人员在逃的现象不断增多,网上通缉追逃已成为追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发挥了很大作用,因犯罪嫌疑人已被上网通缉,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一律将被网上通缉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是不正确的,被通缉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多种多样,要区别对待。

(一)不能认定自首的情形。对于相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根据网上身份信息的比对发现行为人已被通缉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后才致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网上发布的通缉令信息其他各地侦查机关都会共享,各地的侦查机关实际上已知晓被通缉者的身份信息、体貌特征及所犯简要犯罪事实,发布通缉令的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应视为所有侦查机关都掌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同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情节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对通缉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是都不能认定为自首,要根据归案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以下几种情况应该认定为自首:1.通缉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由于害怕或经别人教育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虽然已经立案并在网上通缉,但行为人符合《关于办事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情形,即行为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形迹可疑盘问后交代通缉犯罪的。因为盘问并非刑事上的强制措施,行为人应该被视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通缉犯罪的,其交代犯罪就有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3.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抓获后交代通缉犯罪的。因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抓获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还有网上通缉的犯罪,其对网上通缉犯罪供述就具有主动性,对通缉的犯罪就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而是办案部门通过网上查询发现通缉的犯罪找嫌疑人核实才交代的,就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为武警上海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