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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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五、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所在口岸城市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管辖范围和工作分工。每个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所分管的口岸,只与一个口岸药品检验所确立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工作关系,其具体管辖范围和分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附件4)执行。

  六、新的《进口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公布。新目录公布前,进口药品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的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执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85号)的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附件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执行。

  七、药品进口备案采用统一印章,章名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刻制、颁发,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时使用。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持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对应所有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全部印章样式见附件5。

  八、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九、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十、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根据国务院批准,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十一、考虑到附件6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十二、附件6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开具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生物制品的检测能力,适时授权开展其他生物制品的口岸检验工作。对于《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生物制品,到岸地口岸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照该品种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如该口岸药品检验所尚不具备检验条件或能力,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四、为保证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标准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附件8),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具体工作中遵照执行。

  十五、药品进口备案对于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学习,在进口备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应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确保进口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名单
     3.口岸药品检验所名单
     4.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
     5.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式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7.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8.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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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四函〔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树立冶金等工贸企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标杆和样板,更好地发挥典型示范的引领作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的总体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了鞍钢集团公司等22家企业作为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以下简称典型企业,名单附后)。现就进一步做好典型企业创建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典型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创建工作,率先实现安全达标。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典型企业要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来抓,创新工作方式,建立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纠系统,加强对危险源的分析和监控,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加强工艺设备技术改造,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要抓好企业安全培训,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素质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

三、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工作,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要增强服务意识,深入基层指导冶金等工贸企业特别是典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创建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成熟一批、创建一批、达标一批、升级一批。同时,要做好经验交流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工贸企业提供借鉴。

各地区、各典型企业在创建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联系(电话:010-64463853)。

附件: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920/148998/files_founder_2309710257/1212816565.doc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