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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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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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布工作,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以一定方式,通过一定载体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做到:
  (一)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三)要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和市审计机关委托辖市、区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各辖市、区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审计项目,由各辖市、区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情况或说明。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布。
  具体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方式,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纸质形式;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审计机关网站;
  (三)本地新闻媒体;
  (四)举办新闻发布会。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上述一种形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几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布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布,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办法

卫生部


关于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办法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麻风病既是皮肤病,又是周围神经疾患,由于感觉、运动及交感神经纤维的受侵,导致患肢发生皮肤感觉、运动功能以及汁腺分泌和血管舒缩等障碍,往往造成畸残。
为了树立全面控制麻风的观念,当前应充分认识麻风畸残问题的严重性及开展麻风康复医疗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全面地落实麻风联合化疗措施的同时,应把预防和治疗麻风畸残的康复医疗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其工作内容应包括:
(一)按全国统一的“麻风畸残分级登记表”,对现症患者及所有已停止治疗和已治愈者进行检查与登记,以便掌握麻风畸残的发生率及其变化。
(二)对全部已停止治疗但仍在监测期的以及治愈而已有畸残者,应按“麻风畸残基础记录”进行检查及登记,并将此表作为病历的一部分定期复查,以便及时发现周围神经损害,尽快治疗,预防畸残的发生。
(三)对已有畸残者,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理疗、体疗、整复外科以及中医药等各种疗法,以重建或改善患肢的功能和外形。并尽可能提供康复医疗中所必须的防护鞋、矫形鞋、假肢等支具。
(四)对已有畸残者(包括一级畸残)进行卫生教育及培训,使其掌握手、足及眼睛的自我护理方法,同时养成安全生活、劳动的习惯,以预防畸残的发生或发展。(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第十五章)。
对麻风现症患者及所有已停止治疗和已治愈者,皆应按此表作1次检查及记录,并纳入病例中。根据检查结果,对1级畸残者,应采取积极的防护和治疗措施,以防止其向2级发展。对于2级畸残者,应进行各种手术或非手术治疗,以重建、改善其功能或外形;同时还应加强防护措施,以防止向3级畸残发展。对于3级畸残者,除可治疗者外,主要是阻止其发展。根据上述要求和目的,积极而有计划的开展康复医疗工作。
附表1 麻风畸残分级登记表
------------------------------------------------------------------------------------------------------
|部位 | 眼 | 手 | 足 | 其他 |
| 症状|--------------------|----------------------------|----------------------------|--------|
|级别 | 症 状 |右|左| 症 状 |右|左| 症 状 |右|左| |
|------|------------|--|--|--------------------|--|--|--------------------|--|--| |
|1级 |角膜感觉障碍| | |保护性感觉障碍 | | |保护性感觉障碍 | | | |
|------|------------|--|--|--------------------|--|--|--------------------|--|--| |
| |兔眼 | | |爪形指 | | |垂足 | | |脱眉□ |
| |------------|--|--|--------------------|--|--|--------------------|--|--| |
| |暴露性角膜炎| | |猿手 | | |皮肤皲裂、伤口 | | | |
| |------------|--|--|--------------------|--|--|--------------------|--|--| |
|2级 |虹膜睫状体炎| | |皮肤角化、皲裂、伤口| | |单纯性足底溃疡 | | | |
| |------------|--|--|--------------------|--|--|--------------------|--|--|面瘫□ |
| |视力减退 | | |轻度吸收(手指) | | |轻度吸收(趾) | | | |
| |------------|--|--|--------------------|--|--|--------------------|--|--| |
| | | | | | | |爪形趾 | | | |
|------|------------|--|--|--------------------|--|--|--------------------|--|--|鞍鼻□ |
| |视力严重减退| | |垂腕 | | |马蹄足(或合并内翻)| | | |
| |------------|--|--|--------------------|--|--|--------------------|--|--| |
|3级 | | | |关节强直 | | |复杂性足底溃疡 | | | |
| |失明 |--|--|--------------------|--|--|--------------------|--|--| |
| | | | |手指短缩或缺失 | | |足短缩 | | | |
------------------------------------------------------------------------------------------------------
现将畸残分级登记表中的有关技术名词作如下说明:
1.保护性感觉障碍:是指周围神经受侵,其所支配区的感觉减退或消失。只对手掌、足底及角膜的感觉进行检查。(详见附表2)
2.轻度吸收:即指(趾)末节骨质吸收、变尖、缩短。
3.手指短缩、足短缩:指由于骨质吸收使手指或足的长度缺失1/3以上者。
4.猿手:为正中神经受侵,大鱼际肌萎缩、瘫痪、拇指不能作掌侧外展及对掌运动。检查方法是将患手平放于桌面,掌心向上,然后嘱患者竖起拇指而与手掌呈直角。如不能者,则为猿手。
5.关节强直:指关节的被动活动完全消失。
6.视力:检查时用一张10×10CM的白色卡片,以宽2mm之线条在其上画一直径为9mm的“C”字,C的缺口宽度为2mm。受检者在距6m处可看出C字缺口者为视力正常。如距3m始能看出者,为视力减退。如卡片置于眼前仍看不出者,为视力严重减退。无光感者为失明。
7.爪形趾:为患足跖趾关节背伸,趾间关节屈曲,站立时末趾节与地面接触的部位不是趾腹而是趾端。
麻风病畸残基础记录
目的:
1.及时发现周围神经损害的早期症状,便于及时治疗,以预防畸残的发生。
2.对已有的神经损害进行治疗及观察。
3.作为制订“麻风畸残预防计划”的基础及据以评定各项相应措施的效果。
应有“畸残基础记录”者为:
1.确诊为麻风的新病人。
2.接受抗麻风治疗的所有病人。
3.已停止抗麻风治疗但仍在监测期的病人。
4.完成监测期但已有周围神经损害者。
检查方法:
1.感觉检查:检查患者手掌及足底皮肤的保护性感觉是否存在。
2.畸形及其他检查:包括有无爪形指(趾)及关节强直(被动运动消失)、皲裂、伤口以及指(趾)短缩等。
3.运动功能检查:检查下述五条周围神经的运动功能;
(1)面神经:①观察有无眨眼运动(这是反射性运动而不是主动闭眼运动)。②嘱患者轻轻闭眼,如运动功能正常,则睑裂的宽度(即上睑缘与下睑缘的距离)应为零;若不能闭合,则测量并记录睑裂宽度的mm数。
(2)尺神经:嘱患者用力并拢小指,检查者可试行向侧方拉开小指,以测其肌力(正常为N,减弱为W,瘫痪为P。)
(3)正中神经:让患者将手平放在检查台上,手心向上,嘱竖起拇指,使之与手掌成直角(此为拇指的掌侧外展运动)。检查者在拇指末节的挠侧加外力,将拇指压向示指基底,以测其肌力。
(4)挠神经:嘱患者握拳,掌心向下,用力抬腕关节,检查者在手背加力向下压,以测肌力。
(5)腓总神经:患者取坐位,小腿自然下垂,嘱用力将足向上翘(背屈踝关节),检查者在足背加力向下压,以测肌力。
4.神经尖的检查(详见附表2)
麻风病畸残基础记录应作为永久性病历的一部分。凡有神经炎的患者,应每2--3周复查一次。其他受检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附表2 麻风病残废基础记录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型别------病历号------
一、感觉检查:
按图中○的位置轻压皮肤,如患者能指出被压
点(不超过3cm),为有感觉,记“√”,否则记
“×”。
二、其他检查:
爪形指(趾):在指(趾)端外记“C”,如有强
直再记“S”。皲裂、伤口、溃疡:在局部记■■。指
(趾)缩短:记“——”表示短缩水平。
三、运动功能检查
--------------------------------------------
| | 右 | 左 |
|--------------------|--------|--------|
|眨眼运动 |有 无 |有 无 |
|--------------------|--------|--------|N=肌力正常
|睑裂宽度(轻闭眼时)|----mm|----mm|W=肌力减弱
|--------------------|--------|--------|P=肌肉瘫痪
|小指内收 |NWP |NWP |
|--------------------|--------|--------|
|拇指掌侧外展 |NWP |NWP |
|--------------------|--------|--------|
|腕背屈 |NWP |NWP |
|--------------------|--------|--------|
|足背屈 |NWP |NWP |
|--------------------|--------|--------|
|--------------------|--------|--------|
|------------------------------------------
四、神经炎的检查
1.皮肤感觉及肌力在过去半年内有无变化:
有, 无
2.神经疼痛: 有, 无
3.神经压缩: 有, 无
上述3项中,如答案为“有”则进一步记录其
发生部位、发生时间、程度等:
检查者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