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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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调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调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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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划委员会



为了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使建设项目决策正确,提高投资效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计划管理形式。
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的投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均须遵守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工业基建项目,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能源交通基建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非生产性基建项目,限额以上(限额指三千万元人民币,五百万元美元;其中煤炭、石油、电力、节能项目,铁路、交通、邮电、民航项目,钢铁、
有色金属、黄金、化工、石油化工、森工、建材项目五千万元)的技改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非工交,城建的技改项目,由市计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2.一百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乡镇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使用外汇的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3.老企业扩大生产场所,需要征用土地的限额以下工交技改项目(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4.五十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城建技改项目,老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项目,由市城乡委审批或转报。
5.五十万元以下的工业基建项目,城建技改项目,一百万元以下的工交技改项目,由区、县、局(公司)审批。
6.需要市里平衡资金、外汇、能源、原材料和安排基建、用汇控制指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多少,分别按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审批。
7.利用外资项目,凡属技术改造的项目由市经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基本建设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其它利用外资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8.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要对项目的内、外部建设条件,负责协调落实。
9.为全面掌握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的文件,均须抄送市计委,统计局和有关部门。
二、指标控制
固定资产投资控制指标的管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国发[1982]153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意见》(苏政发[
1986]72号)、市政府批转市计经委《关于贯彻搞活经济十项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84]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下达的全民基建计划工作量指标(笼子),实行指令性计划,由市计委负责控制管理。全民技措、集体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个体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市计委按省下达指标切快或提出安排意见,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计委负责控制和管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受省下达全民基建计划指标的控制:
1.用企业自筹资金、市财力和其它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幼儿园、中小学、师范学校建设项目。
2.用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成建制迁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水电集资费、环保排污费、商业网点资金、人防费、蔬菜开发费、国内外援助或捐赠资金、征地拆迁及劳力补偿资金、设计费结余、大型临时设施费结余、路港养护费、中央和省补
助资金建设的项目。
3.按原规模就地复建或移地迁建的项目。
4.资金来源正当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三、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
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等四个阶段。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单体工程,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计划程序可简化为准备项目和正式项目两个阶段。
1.项目建议书阶段:
编制项目建议书是建设项目初步立项的阶段,是建设项目决策是否正确的前提,也是建设项目正式开展前期工作的依据。它必须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看是否符合国家经济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的要求;分析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具备,看是否值得投入资金和人力。

因此,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5)项目的进度设想;(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的初步估计等。
项目建议书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正式立项的阶段。因此要为建设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准确的依据。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1)根据预测,评定项目的规模和产品方向;(2)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公用设施及有关资源的落实情况;(3)建厂条件和选址方案;(4)技
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进口设备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5)主要单体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主要建筑结构,全厂布置方案,土建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的估算;(6)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防震,
防洪,防空,消防,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和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9)项目投资和资金筹措;(10)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评价。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如资金筹措,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外部运输、用地、环保、消防、防疫、供水等协作配合条件,应附有关协作单位签署的意见或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协议、资料。为了
简化手续,亦可由主审单位召开项目论证会,以会议纪要形式对有关协作配合条件予以确认。
城市建设项目和在城市建设的高层建筑,要通过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论证。
对于资料不全,不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文件,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在一周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将原件退回重报。申报单位如弄虚作假、伪造情况和数据,使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就正式成立,即可进行设计工作;“三资”企业可进行合同、章程的编制、申报工作。
3.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是设计的第一阶段。它依据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各项可靠的、先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概略计算和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2)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用量和来源;(3)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4)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和生活区的建设;(5)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情况;(6)总图运输
;(7)外部协作配合条件;(8)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抗震、人防、消防措施;(9)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10)建设顺序;(11)总概算。
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能满足以下要求:(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的订货;(3)土地征用;(4)投资控制;(5)施工图设计(或技术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6)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是编制第二阶段设计即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总概算)、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签订工程总合同和贷款总合同、控制工程拨款(或贷款)、组织设备订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推行经济责任制的依据。
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一般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凡涉及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和总概算等方面修改,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初步设计完成后,有权审批单位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部门进行审批。
4.年度计划阶段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或审批下达的准备建设项目,必须完成以下施工准备工作,方能申请列入年度建设计划:(1)进行征地、拆迁和平整场地;(2)选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完成施工用水、电、路、通讯工程;(4)组织设备和材料订货,开工所需主要材料必须
到货;(5)资金渠道已全部落实,并已有相当部分存入银行;(6)施工图已出齐,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包括计划工作量、财务数和指标的安排,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四、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程序
按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经技[1986]468号)执行。
五、咨询评估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避免盲目指挥和草率从事,提高投资效果,要由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对认为需要评估的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提供评估报告。
1.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需委托中国国际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以及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均需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2.咨询部门对委托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评估意见,作为有权审批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策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委托评估的初步设计,要着重检查是否超过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主要控制性指标;要求进一步论证或研究的课题是否已经完成。


3.主管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必须同时附有咨询单位的评估报告,否则不予审批。
六、资金管理
用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资金来源要正当,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时,须与同级财税部门和银行会商。
不正当的资金来源包括:(1)挪用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2)自行提高产品价格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3)用银行贷款作为自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4)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
自筹资金按其来源规定使用方向:(1)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建设。(2)城建资金重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适当安排国家规定范围的其它项目。(3)企业自有资金重点用于企业的更新改造,除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留利经主管
部门批准可用于基本建设外,其它资金均不得用于基本建设。(4)地方财力重点用于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非生产性建设,适当安排农业、工业项目。(5)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排污费、蔬菜开发费、公路养护费等,都须按规定的使用方向进行投资。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先落实资金,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基建项目自筹资金必须按规定提前存入专业银行。小型基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在银行存入总投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不含当年收当年支的资金来源)。项目建成后,企业必须有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流动资金。
七、监督检查
1.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控制,实行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和局(公司)分县分级负责制,整个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笼子),特别是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由市计委负责;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按照审批权限和切快指标,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2.严格执行计划程序,凡违反计划程序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列入年度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划给用地红线,不得发给建筑执照;财政、银行部门不得投资、贷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3.切实加强审计和统计工作,审计部门要着重对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报告,统计部门要根据计算规模的有关规定和审批单位下达的计划口径,认真分类统计,上报确实可靠的数据,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有计划的执行情况。
4.各区、县、局(公司)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项目,必须相应承担投资决策的责任和风险,并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有关信息,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八、附则
1.市政府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08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耐驰(兰州)泵业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6〕1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称企业)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以下称政府补助),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该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
  1.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
2.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
  (三)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该政府补助额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本批复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涉及补税或者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