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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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盐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古田支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消费者购买碘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41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管理的产品。盐业公司具有盐业主管机构和食盐专营企业的双重身份,作为食盐专营企业的盐业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加工盐时,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加碘食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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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是风景优美、气候宜人的海港城市,又正在建设经济特区,具有较大的吸引力,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已成为紧迫问题。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三年五年中,我市(不含同安县)非农业人口机械净增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九人。按照这几年的速度,到本世纪末,即使自然增长率能达到规划
要求,全市总人口数也将突破一百二十万人,大大超过省下达的我市本世纪末一百一十二万七千人的控制指标。
控制人口增长,是城市管理的首要问题,也是更快更好地建设经济特区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要在继续尽一切努力降低人口自然增长率的同时,尽力降低人口的机械增长率。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政府指定一位领导成员分管此项工作,并召集市公安、组织、人事、计划、劳动、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及时讨论解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各种问题。同时,在市公安局专设户政科,对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和由岛外迁入厦门本岛及鼓浪屿的户口,实行统一审批办理。未
经市局批准,各公安派出所不办理此类户口的入户手续。
二、为了适应建设经济特区的需要,凡引进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专业人才,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在户口迁移方面:开绿灯”、给方便。对于其他一般人员及其家属的调动、随迁,对于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生活等,到厦门本岛和鼓浪屿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到我市岛外的也应从严控制、对于因为开展“外引内联”以及发展文教科研事业的需要,如外商、侨商来厦独资、合资经营企业,中央、省有关部门在厦新设置某些单位等,应逐项通过签定合同或其他文件,专门审定其允许迁入的固定户口指标,实行户口指标加迁进人员对象的双重控制办
法。
三、在厦门的(包括中央部门、省属单位)干部、工人的调动迁移,既要有指标,又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由市人事(市教育部门也不再承办)、劳动部门审批;对于少数夫妻长期分居,家庭有特殊困难者,既要积极帮助解决,又要在控制数内从严掌握。要争取逐步做到进出平衡

四、凡经批准正式调进厦门的职工,一般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迁来厦,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原则上实行"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凡正式调离厦门的职工,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
挂在厦门市区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的一个月内,限期迁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或不能按期迁走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五、中央各部门、兄弟省市、本省各部门各地区和部队在厦门新设置的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调进,按闽政〔1981〕综422号文件规定,均应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其中从事工业生产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可视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控制指标。这些单位
允许从外面调进的对象,一是主要领导,二是本市无法配给的技术业务骨干。这些单位需要的一般干部、职工,应在厦门就地调配或招用,特殊情况要从外地调进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扣除其控制指标数。
对现已设在厦门的外地办事机构或企事业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属国家体制,又无设置必要的,一律在商定的期限内撤走:同意继续留厦的,应重新核定编制、定员,其户口控制按上述原则办理。今后,这些单位的招干、招工指标,应在厦门就地调配或招用,特殊情况需从外地
招收、调进者,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属经过批准来厦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临时外来施工队伍,也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只给以办理临时户口登记。
六、侨商、外商在厦门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所需迁入的人口,按有关条例规定和所签合同办理。
七、科技人员及其随带家属,应按照中央和省有关的文件规定执行。
八、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退职人员要来厦门落户的,必须是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否则不予接受。
九、军队离休干部、退休退职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原籍不在厦门或在厦门地方没有直系亲属、没有足够住房的,不应迁入厦门。
十、办理家属随军,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确需随军者,必须具备年龄条件,即使军龄、职务符合条件,年龄也必须满三十五周岁才允许入户,即将转业的干部不予办理家属随军。
十一、农村人口投靠城市生活“农转非”的,或属于落实政策、招工招生、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等户口的迁入,均按国务院〔1977〕140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办理,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审核,按照条件从严掌握。对侨胞、台胞、港沃同胞回归或来厦定居,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二、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即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者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要迁出鼓区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现已在该区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也应尽快
调减,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限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注销。凡符合本规定要迁入鼓浪屿的,应从严掌握,批准权收归市公安局。
十三、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口, 应坚持就地变更户粮关系。
十四、坚决反对户口申报中的不正之风。非分工领导同志个人不直接批准户口迁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敢于负责,坚持原则。凡违反规定迁入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落户手续。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
并要严肃追究“关系户”、“关系人”的责任。
十五、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冻结的要迁入厦门本岛、鼓浪屿的户口,也应在五月一日后按本暂行规定精神进行清理。



1984年3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企业年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年为契机,认真贯彻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行新的企业监管模式,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企业
改革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现就2000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合企业年检,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普查。普查采用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以书式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企业不低于登记注册企业户数的20%,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实地检查比例。对企业的实地检查最迟应在两年内全部完成。检查内容按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
规定执行。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需办理前置性审批的企业进行清理核实。对应办而未办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或办理注销登记。
三、继续贯彻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清理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以下简称“五小”)企业。凡按规定到2000年底前应关闭的“五小”企业,登记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并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对应办理注销登记而拒不办理的企业
,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紧密结合年检审查的内容,将企业登记事项及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进行对照检查,摸清底数,通过各种方式,尽快在基层工商所建立辖区内的企业经济户口,为实行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管理制度奠定基础。
五、继续加强对股东、出资人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重点检查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的企业,对违反出资规定,拒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六、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在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中弄虚作假、欺骗登记机关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审计机构和咨询代理机构,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八、有条件的地方,继续试行企业免检制度。可以对那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免检。具体实施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下列企业在年检时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1.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新设立的企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
十、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费,除国家规定的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严禁其他部门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之机“搭车收费”。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资发第690号)执行。
结合年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换发营业执照工作。
十二、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应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