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五)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按规定参与相关的先进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下同),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八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县可为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有一定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除应具备第八条所列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担任特约督学的,还应当是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下同)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有权对被督导单位发生的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和法规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自纠;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报告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以及与督导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欺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碍督学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
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
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
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
销。
第四条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
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
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
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
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
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
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
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
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
第七条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
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
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
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
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
第九条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
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十条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
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
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
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一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
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
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
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
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
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
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
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
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
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
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
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三)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四)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
的。
第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
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
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
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
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
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
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
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
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
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
月。
第二十五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
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
,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
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
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
者。
第二十九条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
销幅度。
第三十条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
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
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
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
第三十二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
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
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
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
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
诺的期限为5 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
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
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
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
第三十四条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
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
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
作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
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
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
,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
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
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
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
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四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