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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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辖区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 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 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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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畅通和安全,适应运输业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根据铁道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辖的营业铁路和新建铁路以及国铁控股的新建合资铁路线上专用线的接轨。

第二章 新建专用线的运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近期运量一般不应低于30万吨/年。
第四条 企业应如实提出新建专用线的运量。如建成后实际运量不足30万吨/年时,铁路有权中止运输协议。

第三章 专用线接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在既有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修建(含新建、改扩建,下同)专用线时,须向所在地铁路局有关部门提出修建的接轨申请,申请时应附下列技术文件:
(1)有确切依据的企业专用线近、远期运量,以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资料。
(2)企业修建专用线要求接轨的铁路线路名、车站站名。
(3)企业修建专用线对接轨车站的能力、取送车条件、运输生产安全及相关线路输送能力等产生影响程度的可研报告。
(4)涉及环境保护及运输危险品货物(如爆炸、易燃、剧毒品等)的企业,应具有环保、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2.铁路局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修建专用线接轨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提报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批复。
以下三种情况铁路局要报部运输局审批:
(1)企业新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虽少于30万吨/年,但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
(2)企业修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超过50万吨/年;
(3)在京哈、京广、京沪、陇海等主要干线及能力已饱和的线路上(部控分界口)接轨的专用线。
3.铁路局有关部门在审批专用线接轨时要处理好铁路整体效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必要时铁道部有权予以订正。
4.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分界点以外的专用线部分,在满足铁路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和运量要求等条件下,设计、施工、监理由业主负责组织审查、招标,铁路有关单位参加。
5.企业专用线接轨引起接轨站道岔、线路等配置变更由专用线业主投资。接轨站的设计、施工应由铁路承担,专用线业主参加审查。
第六条 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要求新建专用线,要委托该线的设计单位对接轨点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附的技术文件同第五条),并由设计单位汇总后(同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2.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复同意接轨后,接轨站变更工程设计需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审批。
3.任何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无权审批和签订接轨协议。

第四章 新建专用线的开通使用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局运输部门和接轨站不得办理开通和承办各种货运业务。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铁路局有关部门,根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开通使用。
第九条 正式验收合格,产权单位应及时与铁路局运输部门按《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规定签订运输协议,并应编制相关的作业细则和安全协议。在开通时,产权单位向所在铁路局运输部门提出专用线开通使用申请,铁路局运输部门以电报批准开通使用。经铁道部运输局同意接轨的专用线要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管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组织好接轨、开通等问题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发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和地方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运设〔1996〕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一、并联审批范围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建筑工程项目均列入并联审批范围,投资30万元以下、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办理“一书三证”后即可开工。
二、并联审批工作原则
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集中收费、限时完成的工作原则开展并联审批。责任部门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汇总和咨询工作,协办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
(一)一门受理。由责任部门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受理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抄告相关。责任部门审查申请内容,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审批部门,并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审批部门(有关抄告单及回执由责任部门制定)。同时,将项目有关情况抄告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做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如审批事项需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则由市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报告责任部门。
(四)集中收费。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中分别在项目规划阶段和项目施工阶段,集中收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每一阶段中,在办理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事项时,由各办理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分别打印缴费凭条,并汇总到中心指定的窗口,由指定窗口通知申请人持缴费凭条到中心收费窗口集中缴费。缴费后,各窗口将相关证、照、审批手续汇总到指定窗口,由指定窗口统一发给申请人。
(五)限时完成。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接到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反馈责任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做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责任部门。若相关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责任部门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可视作同意。责任部门综合相关审批部门回执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同时将审批结果抄告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并联审批操作程序
(一)项目立项选址阶段
责任部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1.项目申请人分别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建设的书面申请。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项目情况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
3.责任部门将项目上报市土地规划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4.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下达选址计划。
5.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预备计划。
(二)项目规划阶段(共48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1.办理选址意见书(7个工作日)。
2.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须抄告消防、环保、人防、城建等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各前置审批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抄告单后,均须在4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向责任部门返回抄告单回执。
3.同步办理以下各项审批:
(1)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34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抄告消防、环保、人防、城建等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各前置审批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抄告单后,均须在8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向责任部门返回抄告单回执。
(2)办理管线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
(3)办理土地审批手续(7个工作日)。
(4)办理土地转让手续(7个工作日)。
(5)在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办理地籍手续(7个工作日,上报省政府批件除外)。
(6)市计委下达年度计划(7个工作日)。
(7)市开发办办理拆迁许可证(7个工作日)。
(三)项目施工准备阶段(共27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受理工程报建(20个工作日)。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15个工作日)。
(2)组织招投标(20个工作日)。
(3)抄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15个工作日)。
(4)抄告市开发办,由开发办对环境建设工程和回迁房设计进行审查(15个工作日)。
2.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个工作日)。
(1)质量监督委托。
(2)办理安全施工许可证。
(3)施工合同备案。
(4)监理合同备案。
(5)签订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四、并联审批工作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
(二)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并联审批的实施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四)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附件:鞍山市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