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25:25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字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三、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四、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高等教育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合和合作,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为实施本协定的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从接到终止一方的有关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李福秀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被附加在公共利益之上,在一个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体看待的国家中,前者的利益经常会被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或吸收,从而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公共利益也许被实现,但被害人利益却未得到足够的保障甚至被侵害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被害人对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不满。而社会上的每个人又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将使公民对国家司法失去信任。许多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创伤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复,极易导致人格异化并造成刑事被害人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这是诱使刑事被害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加入到刑事诉讼当中,使其感受到判决是在其积极有效的参与下做出的,从内心愿意接受这一结果,也就会有利于平复其报复心理,避免私力报复的出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当控告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复议程序及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立案以及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会导致怎样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处于空白。这些法律漏洞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一是在代理权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和保障;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三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则没有此权利。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实现,只起补充作用。在审判阶段,在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基本仍然只处于控方证人地位,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构不成完整的诉讼权,被害人只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直接启动二审的权利。据此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属于独立完整的诉讼主体,而是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件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限制性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
  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明确规定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在我国民事损害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损害的被害人却不能要求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实际上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损失往往大于民事案件受害人。
  因此应当统一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从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科学之处,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应尽快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办法》,以立法的方式,对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对象和范围、补偿的数额和原则、补偿的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使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明确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儿童身体健康,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暂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7周岁以下(含7周岁)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财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普及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知识。



  第四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实行暂住地管理,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服务权利。



  第五条 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六条 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流动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八条 流动儿童到暂住地3个月内,其监护人应持《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或原接种单位出具的既往接种证明,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转证(卡)手续。未完成免疫程序接种的流动儿童应按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无《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和既往接种证明的流动儿童,应当办理建证(卡)手续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在本市出生的新生儿,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对本辖区流动儿童进行摸底登记,填写《石家庄市0-7周岁流动儿童登记表》,并于每月月底报辖区接种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流动儿童监护人宣传有关预防接种信息,告知预防接种的地点与时间,通知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到所在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卡)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儿童暂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为其补种相关疫苗。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对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查清辖区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审核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七条 接种单位未按规定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造成疫苗针对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