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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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为满足城乡居民购买国债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300亿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从1998年10月14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二、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分为3年期和5年期两种,其中3年期180亿元,年利率5.85%;5年期120亿元,年利率6.42%。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票面利率,也在同一天按银行3年期和5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相应调整。
四、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不得用于抵押贷款。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银行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发行期内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
五、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的网点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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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审查建设工程抗震初步设计;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验收;
  (四)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活动断层(地裂缝)勘察工作,并负责对勘察报告的评审和认定;
  (六)负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审批工作会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办理;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应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三)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场地活动断层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四)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未按本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审核手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并进行任务登记;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性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经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在工程设计及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性能鉴定或震害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核或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审核、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职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大同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根据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关于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的请示》规定,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4月20日印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

  第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总体布局和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划定严格保护地区和控制建设地区,提出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实施措施。

  第八条 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确定总体规划的目标、框架和主要内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定的审查重点对规划纲要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总体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汇总整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规划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送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部可将其退回,补充完善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部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应就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5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综合部联联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3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建设部。

  第十四条 建设部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召开部联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并对拟批复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总体布局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建设部应预先向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书面函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保护和控制要求、环境与景观要求、开发利用强度、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重点保护区、重要景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建设部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材料:规划文本、图纸以及规划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