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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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切实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以下简称“进口系统”)在新的技术环境下正常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为保证“进口系统”及时、完整接收进口付汇数据,对于省、市“进口系统”服务器分离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需将“进口系统”进行合并。合并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 具有省、市两套服务器的外汇局请于8月31日前将服务器上业务分布及运行的有关情况传真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二)关于系统合并的技术方案,将由总局信息中心统一规定。该项工作预计在8月内完成,请有关分局注意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http://100.1.1.3)的通知。

  (三)要求将业务合并到省级服务器上运行,对于已将“进口系统”合并到市级服务器的外汇局,请于8月31日前报告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由总局统一进行调整。

  (四)本次系统合并只对进口单位的档案信息进行合并,合并前发生的付汇、核销数据将分别保留在原系统中。对于合并后发生的进口付汇核销业务,如需在省、市两级系统中做业务处理的,核销业务人员要对相关数据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报表数据的准确。例如,对于一次到货分批付汇的进口付汇到货报审业务,需将进口货物报关单总价进行拆分,避免到货数据虚增。

  二、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的数据传送要求,总局需对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的外汇局代码进行清理,各省级外汇局需准确填写《省级外汇局辖内机构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并于8月31日前传真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三、“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进口系统”要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有关问题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

  四、外汇局的进口核销业务人员要切实加强业务学习,尽快熟悉“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暨“单证合并”有关法规及“进口系统”升级要求,确保核销业务的有序进行。

  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人:叶欣

  联系电话:010-68402416;传真电话:68402294。

  信息中心联系人:朱勇

  联系电话:68402026;传真电话:68402024。

  特此通知。


  附件:省级外汇局辖内机构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情况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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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4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煤炭、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高度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门站和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品贮存设施;
(四)煤炭、电力、化工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危害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原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其中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雷电灾害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防雷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感应防护工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
120
72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140
84

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100
60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土建)
100
60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安装)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报考科

目数量
报考

专业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四科
土建





安装




二 科




合 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