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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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我市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深圳市市级软件园(以下简称市级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园,可以向市信息办申请认定为市级软件园:
  (一)软件园发展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并已制定相应的投资和实施计划;
  (二)软件园地理边界明确,产权清晰,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园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三)软件园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软件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后勤服务体系,以及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设施,可为软件企业提供100M的宽带接入网;
  (四)软件园管理规范,设有独立、完善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能力配合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做好重点项目申报、推荐、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工作;
  (五)软件园以软件产业为支柱产业,注册入驻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数不少于30家,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
  (六)软件园具有培育孵化中、小型软件企业和培育骨干企业的条件,软件园内软件产值增长显著,年增长幅度不低于30%;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软件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并拥有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四条 凡符合第二章所列条件的深圳市区域内的软件园均可向市信息办申报,并到市信息办网站(网址:www.szio.gov.cn)下载《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二)软件园概况(包括软件园区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及软件园区的布局,规划国土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三)软件园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四)软件园服务体系的建设及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说明;
  (五)软件园入驻企业目录、软件企业基本情况表、入驻软件企业工商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软件企业入驻合同。
  第六条 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市信息办组织专家小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认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软件园,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颁发市级软件园证书。
  第八条 入驻市级软件园内的软件企业(已通过认定),享受深圳市软件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房租补贴待遇。

第四章 软件园管理

  第九条 市级软件园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市信息办根据本办法每年对已认定的软件园进行检查和动态考评。检查和动态考评不合格的软件园,市信息办取消其市级软件园资格,不再享受市级软件园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市级软件园应积极吸引软件企业入驻,园区内的其他企业也必须是与IT产业相关的企业,并在两年内使软件企业入驻数不少于软件园区企业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市级软件园每个季度应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软件园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如实提交入驻软件企业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市级软件园因故需变更建设规划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办,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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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更新维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更新维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34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更新维护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

更新维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上公开的行政权力准确、有效,维护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正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是指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库(以下简称行政权力库)。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在行政权力库中增加、删减或者修改行政权力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网上公开运行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条 由于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在行政权力库中相应增加、删减或者修改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市、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确定后20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和要求按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法制监督系统报审事项的规定表式填报。

第六条 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工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申报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政府法制部门同意调整行政权力申报内容的,应当确认审核通过。不同意调整行政权力申报内容的,应当向申报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权力库中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和确认,依托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法制监督平台,采用网上申报和审核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市、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行政权力库更新维护的有关申报工作。

第九条 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行政权力库更新维护的有关审核工作。

第十条 市、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技术服务公司做好行政权力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行〔200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
为了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华侨事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事业费是指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安置回国定居华侨、解决归难侨生活困难和支持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经费。
第三条 使用华侨事业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二)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三)有利于妥善安置回国定居华侨和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调整和优化华侨农场产业结构;有利于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建立健全华侨事业费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逐步建立“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开支范围与规定

第五条 华侨事业费开支内容包括: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华侨农场事业费和其他华侨事业费。
第六条 接待安置费是指对在住房、路费、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当年回国定居华侨的一次性补助和边境口岸侨办接待费。
回国定居华侨的接待安置标准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根据接受安置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难侨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归侨的补助。补助标准,由省级侨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归难侨人数、困难程度和财力可能确定。
第八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科研推广、“三引进”工作、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是指为加快华侨农场优化产业结构而安排的补助资金。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应按照“投资小、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安排项目。对于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及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项目,也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的银行利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二)科研推广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小型科研课题研究以及新品种、新技术项目推广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科研推广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单位应落实配套资金并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
(三)“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智力等方面支出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引进资金和技术的成功率。
(四)教育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为解决归难侨及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办学校教育经费不足的补助。华侨农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所办学校纳入地方政府教育整体规划。
(五)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对归难侨进行生产技能和再就业培训以及华侨农场贫困归难侨子女就学的补助。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购置书本、培训设备及交纳学费等。
第九条 其他华侨事业费是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侨务干部培训经费,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调研、统计、宣传经费,救灾补助经费和其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经费等。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基本支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资金,切实帮助归难侨解决生活困难;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根据归难侨人数、个人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申请。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为项目支出。全部用于有华侨农场的省份。其使用要遵循“诚实申请,择优资助,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在每年12月底以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上报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和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应包括项目方案设计和项目方案论证。
项目方案设计主要包括:项目背景材料,如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效益;组织领导等。
项目方案论证主要包括:技术可行性,组织体制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生态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除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外,还应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和自筹资金。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和侨办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落实项目资金,保证项目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情况、华侨农场经济状况、归难侨人数分布、项目申报及上年度预算完成情况审核上报预算,并根据财力可能,在每年上半年核定、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华侨事业费预算分配指标。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在收到财政部的华侨事业费预算批复后,应在上级拨款到位后一个月内足额下拨。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也应在此时间内足额下拨。

第四章 决算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华侨事业费支出应在同级财政决算中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年度华侨事业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项目经费如需调剂使用,需报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接待安置费结余跨年度使用,需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华侨事业费使用部门(单位)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侨办反馈华侨事业费使用情况。
年度终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编报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报告,对华侨事业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反映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改进华侨事业费支出管理的意见,并在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作为安排下一年预算指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侨办应定期对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超出资金开支范围、使用不当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侨办要终止资金的使用;如有违纪现象,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华侨农场的省(自治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