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第十届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 22时至6时进行生产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22时至6 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K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有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在效地控制噪声,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2时至6时之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 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八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鸣喇叭和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二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柳辛庄,南到高迁;东起土贤庄,西至大郭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无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县(市)、矿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生效。1998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环境噪声管制暂行规定》(市政[1998]54号)和1990年4月13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区交通噪声管理办法》(第18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将第六条中“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88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酶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