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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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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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0〕14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全省体育战线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广大体育工作者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祖国争光,为我省争得荣誉,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是指奥运会(含冬奥会,下同)、世界智运会、全运会、全国体育大会和全国智运会。

  第三条对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奖励,将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中取得的成绩,并结合思想道德风尚及各方面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条省政府对在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的运动员、教练员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在全运会上获得金牌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记一等功奖励;对省体育行政部门和为我省参加奥运会、全运会取得优异成绩给予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6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30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20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9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8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7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6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5万元奖励。

  第六条运动员在世界智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3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2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1.5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0.9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0.8万元奖励。

  第七条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2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6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1.2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0.8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0.7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0.6万元奖励。

  第八条运动员在全国体育大会、全国智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3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2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0.7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0.6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0.5万元奖励。

  第九条对在全运会上参加团体、集体项目获得奖励名次的主力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非主力队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45%给予奖励。

  第十条在全运会上两次计分的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协议计分的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在奥运会、全运会上创造世界纪录,按最新的全运会竞赛规则规定增加代表团金牌的,按全运会金牌奖励。

  第十二条运动员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上获得奖励名次,其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奖励标准、办法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办法相同。

  第十三条团体项目、集体项目以获奖名次为奖励标准,按教练员的实际人数发放培训成绩奖,最多不超过3份。

  第十四条对我省运动员调入国家队或长期在国家队集训,并在全运会上获得奖励名次,其国家队教练员根据培训队员时间、贡献情况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教练员培训成绩奖中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体育运动学校、业余体校、市地体校向优秀运动队输送的运动员在正式入队后2年内获得奥运会、全运会奖励名次,其输送教练员获输送成绩奖。输送成绩奖的奖励标准为所输送运动员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40%。

  第十六条在参加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金总额为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度的20%,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系统各单位根据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资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运动员获奖情况及奖励标准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划拨。

  第十八条奖励资金专款专用,使用时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各项财经纪律,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奖励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管理和使用奖励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各市(地)可参照此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奖励规定。



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为使我国视频点播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视频点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视频点播业务是高新技术与广播电视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根据不同用户对特定节目的播放要求,向特定用户适时播放特定视频节目的新型电视广播形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正在对全国视频点播活动进行统筹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
二、视频点播业务原则上由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开办。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宾馆、饭店如确有必要,有条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也要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三、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四、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有线电视频道资源、节目资源的规划、管理,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根据各自的条件逐步开展视频点播业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