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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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政府决定对省级各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以及国有事业单位、接受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现将《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支出管理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本《办法》,遵守各项制度,保证采购活动公开、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行政单位使用省内财政拨款,采取政府采购办法购买的专控商品减半征收专控商
品附加费,不采取政府采购办法购买的专控商品不再减半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

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租赁商品、获取劳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集中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建议书,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各单位的资产情况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计划。
第七条 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商(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三个以上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被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议标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是指无法进行竞争的一种协议价格采购方式。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估价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招标后,无人投标或无人中标的,可采取议标采购。
第九条 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估计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货商品,可采用议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单位不得为了采用此方式而分解采购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日期和方法、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向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四)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可在投标前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加盖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
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密封的书面文件。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作废。
1、未密封的;
2、无投标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未按期送达的;
4、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与招标文件规定相违的其他情况。
(五)招标人应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定评标定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六)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进行。招标人应当当众宣读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作记录存档。
(七)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采购,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天。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的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将投标截止日期顺延。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投标或退出投标。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的主要程序为:
(一)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采购小组具体实施。
(二)实施方案应当对供应商资格、协商谈判的日程和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采购小组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三)采购小组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确认。
(四)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取得的符合采购计划要求的成果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合同争议已提交其他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省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监督。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组织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按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结果,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须在验收结算书上签证。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新增资产由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纠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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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责任问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或者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在复核期间,行政处分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就部门间的分工问题提出五点协调意见。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协调意见,要提倡在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既有明确的分工,又有很好的合作,共同把劳务输出工作搞得更好,并使其有一个大的发展。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及劳动部贯彻实施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劳务输出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应当继续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劳务输出的政策法规,搞好全面管理,进一步开拓发展这项业务。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
特别对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坚决维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活动,促进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2.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在维持这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劳动部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到各部门有分工、有合作,加强协商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劳务输出工作。
3.劳务输出中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由劳动部归口管理。由劳动部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就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问题拟定政策法规,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措施,由劳动部门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一致对外,并对
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靠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把这项工作真正做好。
4.在劳务合作方面与外国建立政府间联系仍以经贸部为主,在对方要求与我劳动部建立联系或由劳动部出面对我有利时,经过经贸部、劳动部协商一致,可由劳动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建立联系。
5.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公民自谋出路去境外就业的人数逐渐增多,估计以后还会增加。这属于个人出境谋生性质,不能视为劳务合作,目前在管理上还比较薄弱,其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以外,有相当一部分是非法出境就业成为非法移民,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个人
出境就业也必须加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由劳动部归口负责,应注意不要与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出境就业的职责发生矛盾。具体由劳动部商经贸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可先组织试点)。
二、劳动部的安排意见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劳动部研究决定:为把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工作搞得更好,即刻着手研究制定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法规,尽快拿出草稿,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讨论修改,促其早日出台;为加强对境外就业的服务与管理
,将联合公安部研究拟定境外就业试点方案,商有关部门后组织试行,探索这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经验。
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明确由我部承担的职责,通过制定政策、完善立法、监督检查、提供服务,推动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贸部密切配合,有事多商量;要精心组织,慎重行事,有条不紊地渐次推进。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
三、对各地劳动部门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扩大,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将不断发展,劳动部门要为之作出应有的贡献。
首先是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包括有关招聘、职业培训、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回国后就业安置等各个环节。劳动部门要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这项事业健康发展。
其次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整顿劳务市场秩序,防止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
第三是多年来地方劳动部门没有直接参与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对这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多,要通过多种形式尽快熟悉有关业务,承担起相应的职责。
至于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另作部署,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行动。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