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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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依法确定地类范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林权证是确认林权的法律凭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发证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受理机关。
第五条林权登记必须坚持依法进行、尊重历史、公正公开、统一规范和维护稳定的原则。
对退耕还林、承包造林等过去没有发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优先予以登记。
第六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变更申请、注销申请。
第七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材料。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国有林业单位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林权权利申请人。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九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国有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林权权利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㈢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㈣退耕还林地块应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和造林验收合格证。
㈤经营范围图,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提交近期二类调查绘制的经营范围图(比例尺1:25000),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现地范围图,范围图比例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1式3份。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
㈠国有、集体有林单位建设初期的规划资料、批件。
㈡过去确权已颁发的林权证或其他土地变更材料。
㈢国有林业单位划给集体的“两荒”划拨书和移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㈣个人使用林地的来源证明,包括依法确立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材料。
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协议。
㈥各级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或法院的判决书。
㈦边界协议书、地块认定书。
㈧有争议地点双方共同确定的争议区范围等有关事项的主要说明和附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持林权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㈠因国家建设等原因致使林地面积减少的。
㈡林种、树种、林木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㈢林地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㈣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流转的。
第十三条因依法征用、占用或其他原因造成林地全部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林权证。
㈢林权变更或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林权登记审查的内容包括:
㈠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是否准确。
㈡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㈢有无权属争议或争议地点面积等双方是否认可。
㈣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
第十六条个人使用集体林地和划拨的宜林“两荒”的,村委会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地检查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使用国有林地的,所在林场、农场等单位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林场、农场等单位所在地和个人住所地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周。
第十七条林权证经营范围图应当使用卫星定位仪(GPS)定位,并在范围图上注明定位点及公里网坐标。
第十八条对有争议且双方不能共同确认争议区的,暂不登记。对有争议,但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区边界清楚的,可以登记,但必须标明争议区范围,并作书面说明,发证机关可扣除争议区范围确权发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解决争议,明确权属。
第十九条国有林地划“两荒”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后,现已成为耕地并纳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坡度不超过15度、对环境不能造成影响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不发林权证,待国家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核发林权证前,必须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林权权利人承包造林、合资合作造林或以其他形式使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分离的,分别按分离后实际使用情况核发林权证。核发的林权证不得缺项。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为多人的,应当为共同推举的代表核发林权证,并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其他权利人。被推举人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退耕地还林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林权证。林权证发证管理使用统一的管理程序,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发证档案,主要包括:
㈠申请材料。
㈡审核、勘测资料。
㈢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林权登记实行抽查制度。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进行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每个乡(镇)应发证数量的30%。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权登记过程中,可以向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可以向国有林业单位收取林权勘测费,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收取林权勘测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林权勘测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统一解决。
第二十九条林权权利人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更正或补办。
第三十条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核发错误,可以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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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14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武汉航空事业发展,引导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空企业开发武汉航空运输市场,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从 2006 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根据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线(以下统称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发展的需要,采取多渠道筹资方式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在我市新开(直飞或经停,下同)的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第四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由航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培育期,根据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的运营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奖励办法:对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奖励资金每 6 个月核拨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航空企业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资料:
(一)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情况;
(三)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奖励申请书。境
外航空企业在我市新开国际航线,可由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境外航空企业共同提供申请资料。
第七条 航空企业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15 日内向市交委备案,并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每 6 个月后向市交委提出奖励申请。市交委会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对航空企业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八条 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的航空企业,每年应当将其航线经营情况报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航空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该企业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两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和市财政局局长杨福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决定: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和《关于天津市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