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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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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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
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
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兴办福利企业、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等方面。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免缴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导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条 环 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王圭宇

  俄罗斯的联邦制,首先指向一种宪法上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安排,用以描述作为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联邦中央(中央政府)与联邦主体(地方政府)之间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次,它还指向一种基本制度安排背后的价值和理念,包括分权、制衡、妥协、交涉与合作,而这些价值和理念又与俄罗斯宪法上的其他制度安排相结合,共同塑造着俄罗斯宪政制度的基本样貌。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事关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到中央权威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平衡;而俄罗斯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很多难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源自于其联邦制本身所存在的困境。

  1917年11月7日,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党领导俄国人民发动了“十月革命”并取得胜利,由此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它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联邦制。在这种联邦制下,只有自治州联盟是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其他地区(如边疆区、州、省、专区等)则被视为单一制的组成部分。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的联邦制,是俄罗斯“联邦制”的肇端。自此之后,俄罗斯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一直都实行联邦制。需要指出的是,苏俄之所以采行联邦制,是为了解决当时的民族问题,是为了应对当时苏俄复杂的政治局面,通过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国家以抵御外国的干涉和侵犯;这种联邦制是具有过渡性质的“权宜之计”,目的在于建构一个独立、统一和稳定的民族国家。

  在整个苏联时期,苏联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三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们都确认了由清一色联邦主体(加盟共和国)组成的联邦制。从联邦制运转实践的角度而言,苏联时期联邦制在其改革和变迁的过程中逐步“异化”,呈现出“集权化”特征,并逐渐扮演起单一制的角色。以至于到苏联后期,这种联邦制最终被扭曲为配合当时苏联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手段或工具,仅具有“法律形式”的意义,可谓形同虚设。之所以如此,一则是因为当时苏联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逐步挤压了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制的存活空间;另一方面,当时苏联的主要政治诉求在于建成高度发达而又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引领社会主义国家阵营,并没有对于联邦制本身所蕴含和承载的民主价值意蕴予以应有的关切。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独立。独立后的俄罗斯,面临着严重的联邦制危机,地方主义、分离主义和恐怖主义严重威胁着这个新生主权国家。在各联邦主体日益高涨的声索“主权”的浪潮中,俄罗斯新一轮的联邦制改革随之拉开了帷幕。为维护和捍卫俄罗斯的独立、统一和稳定,叶利钦开始对联邦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包括采取同联邦主体签署《联邦条约》等在内的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现实,叶利钦的联邦制改革收效甚微,并且还遗留下来很多弊病和问题。

  2000年5月7日,普京就任俄罗斯总统。自其上任开始,普京对俄罗斯的联邦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重新塑造了俄罗斯的联邦制模式,并对俄罗斯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建设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普京倡导并进行了第一次联邦制改革。其重点是强化国家垂直权力体系,改革措施包括划分联邦区、改革俄罗斯总统的全权代表制度,成立俄罗斯总统国务委员会,恢复联邦中央对联邦主体的垂直领导等。为了使其改革取得成效,普京还倡导并配套实施了其他一些相应的改革,如改革联邦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国家安全会议的组成人员等。2004年9月,以“别斯兰人质事件”为契机,普京启动了第二次联邦制改革。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改变地方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取消国家杜马选举中的单席位选区制度,对联邦主体进行合并、缩减联邦主体数量等。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呈现出一种“集权式联邦制”的倾向,但他抓住了俄罗斯所面临的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严重不对称这一根本性问题,可谓切中肯綮。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彻底扭转了以往联邦中央向联邦主体迁就、妥协和退让的态势,加强了联邦中央的垂直领导,从而有力地保障了俄罗斯联邦的统一和国家政局的稳定。

  回溯俄罗斯联邦制改革的历史,自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联邦制以来,俄罗斯的联邦制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改革进程。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遵循一种浓厚的现实主义立场,始终围绕着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稳定和发展而展开,这在目前俄罗斯社会转型的特定时空背景之下,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合理性。从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的角度而言,俄罗斯目前处在社会转型期,这是一个社会矛盾的突发期、多发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包括联邦制在内的各项法制改革,都要反对激进主义,坚定不移地走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同时,还需要立足本国实际情况,从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现实条件和政治任务出发,在现实主义立场之下逐步推进其政治改革。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中俄两国曾有着相近的历史传统、政治模式和法律文化背景,目前又都处在转型时期。近年来,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意义上,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