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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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以下简称建审)管理,改善防火安全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审工作由县以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防火规定的情况,提出防火审核意见;
(二)参加由基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召开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评审建筑防火设备和材料的防火性能与质量;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结合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法规,进行防火设计宣传。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工程项目),均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防火审核手续。水库、灌溉工程、渔业基地、江河治理、铁路(不含铁路枢纽及附属建筑)、公路、桥梁等工程项目可免于审核。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的防火基本要求是:在符合消防法规、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先进适用的防火技术,正确处理重点与一般、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做到保障安全、经济合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消防监督机关对初步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专章论述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对消防设计的重大变更,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图纸,由建设单位报原初步设计
主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六条 引进重要成套设备,设备本体带有的消防设施,国内能配套的,可不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应连同设备本体同时引进。
第七条 建筑工程防火审核,一般工程只进行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有重大变更,应对变更的施工设计进行审核。小型民用项目和厂区内单项工程可简化审核程序。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大中型项目以及省投资的水电1000万元以上,工交800万元以上,民用建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由行署、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按工程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计委通知相应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进行审核。审核后,必须把有关文件及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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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的通知

教高[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深化中医学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中医人才培养质量,建立健全中医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教育部高等学校中医学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我国中医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医学教育标准,研究制定了《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以下简称《标准》)。已经部分院校自评检测、试点认证,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现将《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以五年制本科中医学专业为适用对象,提出该专业教育必须达到的保证标准和发展标准,是该专业教育质量监控及教学工作自我评价的主要依据。教育部将根据此《标准》组织开展对本科中医学专业的认证工作。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有关高等学校。各有关高等学校在依据本《标准》开展教学工作自评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以便适时调整《标准》。

  附件: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doc



教育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
(暂行)






















2012年12月
目 录

前 言 1
第一部分: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4
一、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目标 4
二、知识目标 5
三、临床能力目标 6
第二部分:办学标准 7
一、宗旨和目标 7
二、教育计划 9
三、学生成绩评定 13
四、学生 16
五、教师 17
六、教育资源 19
七、教育评价 23
八、科学研究 24
九、管理和行政 25
十、改革与发展 26
前 言

   中医高等教育在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实现了从传统教育方式向现代教育方式的转变,现代中医高等教育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中医高等教育抢抓我国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历史机遇,在规模发展、结构优化、质量提高与突出特色、注重创新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国家医学人才培养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卫生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医药卫生改革对中医高等教育提出的要求,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促进中医高等教育改革,提高中医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高等学校中医学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医教指委”)受教育部委托,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指导和支持下,于2007年开始制订《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以下简称《标准》)。本着边试点认证、边修订完善的原则,先后对9所不同类型高校的中医学专业进行试点认证,并在广泛征求相关高校意见的基础上,历时5年,完成了《标准》制订工作。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以及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其他相关的法规和文件,并参考《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标准》、《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地区本科医学教育质量保证指南》、《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试行)》、《高等学校本科教育中医学专业设置基本要求(试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工作的意见》等制订。
   制订本《标准》的指导思想是:在遵循高等教育和医学教育规律的基础上,尊重中医人才成长规律,突出中医办学特色。
   本《标准》适用于本科中医学专业认证,包括学校自评、现场考察、提出认证建议和结论发布等。
   针灸推拿学、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以及藏医学、蒙医学、维医学等民族医学类专业的本科教育,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或制订相应的教育标准。
   本《标准》包括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30项)和办学标准(10个领域)二个部分。
   在办学标准中,分为保证标准(43项)和发展标准(23项)二个层次。
   保证标准:是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的最基本要求和必须达到的标准。各高校的本科中医学专业都必须据此制订教育目标和教育计划,建立教育评估体系和教学质量保障机制。
   保证标准以“必须”这一词语表示。
   发展标准:是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提高办学质量的要求和应该力争达到的标准。各高校的本科中医学专业应据此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中医学专业的可持续发展。
   发展标准以“应该”或“能够”词语表示。
   本《标准》尊重各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鼓励办出专业特色。
   本《标准》以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为适用对象。
   本《标准》应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国家和中医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
   【注】本标准中“注释”与“正文”同等效力。
   
第一部分: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中医学专业教育的总体目标是培养能够从事中医医疗以及预防、保健、康复工作的毕业生,并为他们将来在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文化传播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奠定基础。中医学专业毕业生应具备良好的人文、科学与职业素养,较为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较为系统的中医基础理论与基本知识,较强的中医思维与临床实践能力,较强的传承能力与创新精神;掌握相应的科学方法,具有自主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能力。最终达到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
   一、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目标
   (一)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诚实守信,忠于人民,志愿为人类健康而奋斗。
   (二)热爱中医事业,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方法与手段,将预防疾病、祛除病痛、关爱患者与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三)重视患者的个人信仰、人文背景与价值观念差异。尊重患者及家属,认识到良好的医疗实践取决于医生、患者及家属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
   (四)尊重生命,重视医学伦理问题。在医疗服务中,贯彻知情同意原则,为患者的隐私保密,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患者。
   (五)具有终身学习的观念,具有自我完善意识与不断追求卓越的精神。
   (六)具有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和安全处理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七)尊重同事和其他卫生保健专业人员,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八)具备依法行医的观念,能够运用法律维护患者与自身的合法权益。
   (九)在应用各种可能的技术去追求准确的诊断或改变疾病的进程时,能够充分考虑患者及家属的利益并发挥中医药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十)具有科学的态度,具有批判性思维和创新精神。
   二、知识目标
   (一)掌握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基本知识和科学方法,尤其是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的哲学、文学、史学等内容,并能用于指导未来的学习和医疗实践。
   (二)掌握中医学基础理论与中医诊断、中药、方剂、针灸、推拿等基本知识。
   (三)掌握中医经典理论,了解中医学术思想发展历史和主要学术观点。
   (四)掌握中医药治疗各种常见、多发病的临床诊疗基本知识。
   (五)掌握中医养生、保健、康复等基本知识。
   (六)掌握必要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基本知识。
   (七)掌握必要的药理学知识与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八)熟悉必要的心理学与医学伦理学知识,了解减缓病痛、改善病情和残障、心身康复及生命关怀的有关知识。
   (九)熟悉预防医学与全科医学知识,了解常见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传播的基本规律和防治原则,以及中医全科医生的工作任务、方式。
   (十)熟悉卫生法规,了解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临床能力目标
   (一)具有运用中医理论和技能全面、系统、正确地进行病情诊察、病史采集、病历书写及语言表达的能力。
   (二)具有正确运用中医理法方药、针灸、推拿等治疗方法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辨证论治的能力。
   (三)具有运用临床医学知识和技能进行系统体格检查的能力。
   (四)具有合理选择现代临床诊疗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初步诊断、治疗的能力。
   (五)具有对常见危急重症进行判断以及初步处理的能力。
   (六)具有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具有与同事和其他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等交流沟通与团结协作的能力。
   (七)具有对患者和公众进行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宣传教育的能力。
   (八)具有信息管理能力,能够利用图书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九)具有阅读中医药古典医籍以及搜集、整理、分析临床医案和医学相关文献的能力。
   (十)具有运用一门外语查阅医学文献和进行交流的能力。
   第二部分:办学标准
    
   一、宗旨和目标
   (一)宗旨和目标。
   保证标准:
   1.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中医学专业的办学定位、教育理念、培养目标、质量标准和发展规划等,并使本专业主要利益方周知。
   2. 中医学专业的宗旨和目标必须根据国家与区域经济社会需求以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更新并有效实施。
   [注释]
   主要利益方包括学校的领导及专业负责人、教职人员、学生、相关职能部门。
(二)宗旨和目标的确定。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的办学宗旨和目标必须经主要利益方研究后由学校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确定。
   发展标准:
   中医学专业办学宗旨和目标的确定能够以广泛利益方的意见为基础。
   [注释]
   广泛利益方包括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教育及卫生机构、用人单位、毕业生及学生家长等。
(三)学术自治。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专业的院系必须能够根据规划要求,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自主决定人员的任用和自主分配所拥有的教育资源。具有明确的政策保证教职人员充分参与教育计划及实施方案的制订与决策,围绕教学需要开展专业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研究等工作。
(四)学科交叉。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必须得到学校人文社会学科及其他自然学科的学术支持。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制订专门的政策促进其他学科与中医学的交叉与渗透。
   2. 开设中医学专业院系能够积极与其他机构交流,促进学科合作并取得成果。
   [注释]
   学术支持包括选修课程共享平台、跨学科学术交流与合作等。
(五)教育结果。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学生毕业时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制订教育目标和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计划的实施和学业成绩评定,确定学生在有效修业期内完成学业并达到上述要求,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医学学士学位。
   二、教育计划
(一)课程计划。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制订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课程计划,并及时根据社会需求及中医药事业发展、医学科学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进行修订与调整。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制订的课程计划必须明确课程目标。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注重课程计划和课程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体现加强基础、提高能力、注重素质、发展个性的原则。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安排满足专业培养目标要求的实践教学环节。
   5.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向学生明确课程设置及基本要求。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积极开展课程改革,整合教学内容,优化课程体系。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为学生个性发展提供专门政策与机制支持,并在个性培养中形成特色。
(二)教学方法。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重视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以学生为中心,以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终身学习能力。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引入师承教育的有效方法,促进学生对中医学术的传承,以培养学生的中医思维能力。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广泛采用案例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方法并取得成果。
(三)思想道德修养与素质教育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思想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课程。
   发展标准:
   思想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课程能够与中医学专业教育有机结合,并有效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科学方法教育。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教学期间实施科学方法教育,注重学生科学素养与批判性思维的养成。
(五)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中安排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课程,并融入中医人文精神及中医学专业特色,以适应中医学科发展及日益变化的人口、文化和卫生保健事业的需求。
   [注释]
   相关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教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哲学、中国传统文化、医学史、医学伦理学、医患沟通、心理学、社会医学、卫生法学,行为医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六)中医学基础、经典与临床等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中医学基础、中医经典、中医临床课程。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鼓励开设旨在夯实学生中医基础理论、中医经典与中医临床实践相融合的创新性课程,并在培养学生中医思维与临床能力中取得成效。
   [注释]
   中医学基础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中医经典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内经、伤寒、金匮要略、温病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中医临床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针灸学、推拿学、中医骨伤科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七)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必要的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积极推进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体系与课程内容的改革。
   [注释]
   基础医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生物化学、生理学、病原生物学、医学免疫学、药理学、病理学、病理生理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临床医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诊断学基础、内科学、传染病学、外科学、妇产科学、急诊医学、全科医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八)预防医学。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预防医学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疾病预防和公共卫生意识,并在课程中融入中医养生、保健内容。
(九)实践教学。
   保证标准:
   1. 中医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必须科学、完整、有序。实验、见习、实训、实习等主要实践环节必须具有教学大纲、实验实训指导并有效实施。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学生提供接触患者的机会,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临床实践,并保证足够的临床实践时间。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应该具有特色。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保证每位学生能够在学习的早期接触患者。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实践教学应该为培养学生创新精神提供平台并有效提高学生创新能力。
(十)课程计划管理。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课程计划管理,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课程计划管理机构必须尊重主要利益方的意见。
(十一)与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职业发展的联系。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院系在制订教育计划时必须考虑到与毕业后教育的有效衔接,并使毕业生具备接受毕业后医学教育与继续职业发展的能力。
   三、学生成绩评定
(一)学业成绩评定体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学生学业成绩的全过程评定体系,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评定方法必须符合并强化中医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进行评定体系的研究。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为目标,进行考核方案的改革。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不断开发并运用先进的考核方法如多站式客观结构化临床考试、计算机模拟病例考试、中医辨证论治综合能力考核等。
   [注释]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和终结性评定方法。形成性评定方法包括课程作业、论文、实验报告、实习报告、学习过程的总结与反思等。终结性评定方法包括课程结课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等。
(二)考试和学习的关系。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的成绩考核必须确保实现专业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必须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与发展。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提倡综合性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提倡学生自主评估,以培养学生对自己学习行为负责的态度并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三)考试结果分析与反馈。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在考试结束后必须运用教育测量学方法对考试结果进行考试分析与结果反馈,并建立相关机制使分析和反馈不断改进、提高考试质量。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建立个性化和结构性考试结果反馈制度。
   [注释]
   1. 考试分析包括整体情况、考试信度与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问题分析等。
   2. 个性化反馈指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反馈和指导,结构性反馈指对考核的不同内容进行分类反馈与指导。
(四)考试管理。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制订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2. 考试试题必须定期更新。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积极推进考试改革,对教师定期进行考试理论的培训,以不断提高命题、考试的质量。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定期分析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结果并有效提高考试质量。
   四、学生
(一)招生政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政策,制订本专业招生的具体规定。
   2. 中医学专业的招生章程必须向社会公布,包括专业介绍、招生计划、收费标准、奖学金设立、申诉机制等。
   3. 中医学专业的招生政策必须根据社会和行业需求进行定期审查和调整。
(二)新生录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依据自身的办学条件、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科学地确定招生计划和录取标准。
   2. 中医学专业在录取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招生政策,并与广泛利益方进行协商,根据社会需求,及时对招生规模和录取标准做出调整。
(三)学生支持与咨询。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学生提供适当的支持与咨询服务。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在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教学理念指导下开展学生工作,以提升学生能力、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不断更新学生工作理念,探索学生工作新模式。
   [注释]
   学生支持与咨询服务包括医疗卫生,心理咨询、就业指导,为残障学生提供合适的住宿,实施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制度等。
(四)学生代表。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吸收学生代表参与学校管理、教学改革、课程计划的制订和评估,以及其他与学生有关的事务。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支持学生依法成立学生组织。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学生活动提供固定的设备和场所,开展课外活动。
   [注释]
   学生组织包括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方面的相关团体。
   五、教师
(一)聘任政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教师,保证教师队伍结构合理。中医学各学科课程必须专设一定数量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以满足教学需要。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规定教师职责并严格实施,教师聘任标准应使教师周知。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定期对教师的绩效进行评估检查。
   4. 中医学专业教师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牢固的中医信念,以及与其学术等级相称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课程和规定的教学任务。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能够制订专门政策引进和聘任高水平中医人才。
   [注释]
   足够数量的教师指中医学专业配置的教师数量必须符合学校的办学规模和目标定位,符合教育规律,生师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师资政策及师资培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师资政策并能有效执行。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相关制度保证教师教学、科研、服务等方面的协调发展,并确保人才培养的中心地位。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教师直接参与教育计划制订等有关决策的机制。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师资队伍建设计划,保证教师的培养和交流,积极为教师提供专业发展的机会。
   5.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措施确保担任中医学基础课程的教师不脱离临床实践。
   6.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关制度,确保教授为本科生授课。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建立专门的教师教学发展机构。
   2. 中医学专业的师资政策与培养措施,能够有效提高教师教学能力,并形成特色。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鼓励知名教授开设激发学生专业兴趣和学习动力的研讨课程。
   六、教育资源
(一)教育预算与资源配置。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足够的经费支持,有可靠的经费筹措渠道支持中医学专业的发展。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对于教育预算和资源配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与权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二)基础设施。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足够的教育教学基础设施,确保教育计划完成。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更新及添加,以改善学生的学习环境。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医学实验室,以保证实验教学的完成,并建有旨在训练学生中医临床能力的实训中心。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的实验室与实训中心应该形成特色并具有示范价值。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具有较高水平的设施与场所供师生开展科学研究。
   [注释]
   基础设施指各类教室及多媒体设备、基础实验室和实验设备、临床示教室和临床教学设备、临床技能实训中心、中药标本馆、图书馆、信息技术设施、文体活动场所、学生食宿场所等。
(三)临床教学基地。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基地管理与建设体系,确保有足够的临床教学基地以满足临床教学需要。临床教学基地必须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临床教学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临床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档案,强化实践教学质量管理,特别是加强对临床能力考试的管理。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附属医院,其学生总数与附属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基地管理体系与协调机制,加强临床教学基地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有不断提高临床师资队伍水平的政策与机制,以保证临床教学的需要。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立社区实践教学基地,加强全科医学实践教学。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重视临床教学基地建设,不断加大投入,实施相关认证制度,教学基地能够成为区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注释]
   临床教学基地按与高校的关系及所承担的任务,基本上可以分为附属医院(含非直属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类。其中非直属附属医院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应达到国家相关文件的要求;学校和医院双方有书面协议;教学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届以上的毕业生。
(四)图书及信息服务。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图书馆和网络信息设施,并维护良好。必须建立相应的政策和制度,使师生可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获取信息,进行自主学习。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高度重视图书馆的建设和投入,每年图书文献资料购置经费及其占学校当年教育事业费拨款的比例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教育专家。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有教育专家参与教育决策。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与教育专家广泛交流的途径,使教育专家在人才培养中发挥作用。
   [注释]
   教育专家指来自本校、外校或国内外具有医学教育研究经历的教师、管理专家、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和社会学专家等。
(六)教育交流。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与其他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政策与途径。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提供适当资源,促进教师和学生进行地区及国家间的交流。
   [注释]
   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其他开设本科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含有相近学科专业高校)或其他卫生以及与卫生相关行业的教育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等。
   七、教育评价
(一)教育评价机制。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教育评价体系,具有专门的教育评价机构,具有健全并有效实施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以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及各个教学环节的正常运行。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能够形成特色并具有示范价值。
   2. 中医学专业教育评价体系与机制应该与行业准入标准相衔接,并能够充分利用毕业生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信息改进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师和学生的反馈。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机构,系统搜集和分析教师与学生的反馈意见,以获得有效的教学管理信息,为改进教学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三)利益方的参与。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吸收主要利益方参与教育评价,并考虑他们对教育计划提出的改进意见。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吸收广泛利益方参与教育评价,尊重他们对教育计划的改进意见并取得实效。
(四)毕业生质量。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毕业生质量分析制度,从毕业生工作环境中搜集教育质量反馈信息。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将毕业生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职业素质、就业情况等有关信息用于调整教育计划和改进教学工作。
   八、科学研究
(一)教学与科研的关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处理好教学与科研的关系,确保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教师或以学科为单位的教师团队提供基本的科学研究条件,开展在中医理论指导下的科学研究,营造浓厚的学术氛围,促进教学与科研相结合,专业建设与学科建设协调发展。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开展中医学教育教学的研究,为教学改革与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教学与科研互动机制,通过科学研究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及科学精神。
(二)教师科研。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科学研究能力,承担相应的科研项目,取得相应的科研成果,并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鼓励教师或以学科为单位的教师团队开展继承中医学术思想、提高中医思维能力与诊疗水平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并取得成果。
(三)学生科研。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学生创造参与科学研究的条件。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将科学研究活动作为培养学生科学素养和创新思维的重要途径,并取得成果。
   九、管理和行政
(一)管理。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医学教育管理机构及职能。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及其操作程序。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设立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委员会必须包含主要利益方的代表。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的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应该包含广泛利益方的代表。
(二)行政管理人员。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结构合理的行政管理队伍,行政管理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岗位职责,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教学计划及其他教学活动的顺利实施。
   (三)与卫生机构的相互作用。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与社会和政府的卫生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建设性的关系。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与社会和政府的卫生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广泛而有效的合作。
   十、改革与发展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定期回顾、总结、分析、修订专业发展规划。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医药卫生改革、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在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方面进行改革与建设,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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