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55:30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秉承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确信缔约双方加强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中亚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基于将中塔友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或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与台湾当局互设“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加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方面的政策。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意义重大,决心并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边界协定和文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利益的活动,包括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及其他各种跨国犯罪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愿不断加强两国高层交往和各部门磋商,促进两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开展交流,及时讨论和研究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交通、科技、水电等能源、矿产、农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促进边境和地方经贸合作,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鼓励文化、教育、卫生、司法、新闻、体育、旅游等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两国省州、友好城市、民间团体和企业加强友好往来和互利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和其他资源等领域开展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动、植物和自然生态系统,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发生自然或人为紧急情况时开展预警、紧急救助及减灾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采取有力措施,为两国公民往来提供便利条件,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已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扩大和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缔约双方将扩大各个级别的军事交流,并在教育和培养军队干部和专业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双方都参加的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强调,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积极推动该组织成员国间的安全、经济、人文等各领域合作,确保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和平与安全、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中亚地区建设成为和平、协作、开放、繁荣与和谐的地区。

第十六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七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制订单独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为实施本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双边协定。

第十八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胡 锦 涛  埃·沙·拉赫莫诺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5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简称“政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保障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提供其他政务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工作窗口”)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负责政务大厅的管理与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服务;

(二)制定规范政务大厅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政务大厅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对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

(四)对市各类政务服务分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自办业务大厅)及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及工作考核;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组织及协调;

(六)负责做好有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培训工作;

(七)受理有关部门进入或退出政务大厅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受理当事人对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交通等方面的投诉,并按照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信息管理共享制度。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准,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第十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简化环节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大厅工作窗口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工作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视实际情况分阶段进驻政务大厅或委托政务大厅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制、联合审批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向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三)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批文或者证照式样。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本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印制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并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代表本部门履行职责。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工作窗口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政务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其大厅工作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工作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本部门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政务中心的协助下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大厅指定的银行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派遣,并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单位需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转入政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在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是否掌握本岗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服饰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是否使用普通话,是否主动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如下管理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或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消费;

(六)不得收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等;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务中心应要求派驻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首席代表

第三十条 凡进驻政务大厅的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向本部门工作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代表须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首席代表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部门事务受本部门领导,政务大厅事务受政务中心管理机构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对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和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时办理事项,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会审会议。主要责任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协助政务中心召集会审会议;

(四)接受政务中心的日常领导,负责本部门与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政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政务大厅的单位在完成审批事务工作后所使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行政审批专用章权限于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使用。审批项目必须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另处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五条 各类审批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派驻政务大厅的首席代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形印章,字样为:“贵阳市××委(局)政务大厅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各单位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废止由各单位决定,并报政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工作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四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审批工作。

政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审批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 “联合审批”方式办理。即事项申请人只需到主办部门工作窗口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十九条 对贵阳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需特事特办事项,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可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或当事人委托政务中心负责全程代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中心应及时责令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政务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拆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政务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窗口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投诉窗口(投诉室),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政务中心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业务大厅,作为政务大厅分厅由政务中心按照政务大厅统一管理模式和制度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