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研究与分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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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研究与分析》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国烟科综[2003]38号

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研究与分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科技主管部门,郑州烟草研究院:
  为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烟草行业卷烟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水平,国家局科教司于2001年起开展了卷烟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研究与分析工作,并建立了相应的科技统计监控体系。现将有关评价方法及结果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学习有关内容并转发有关卷烟工业企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引导企业理性开展技术创新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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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简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对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包经营的林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带用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在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不得弃管撂荒。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并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林木和造林绿化方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林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柴、烧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坟、建设建筑物;
(三)折枝毁树,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四)机械耕作毁树;
(五)盗伐、滥伐林木;
(六)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其它毁坏林带用地和林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在林带外缘内侧开挖保护边沟。
第二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造林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 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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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采伐,补种树木,并处以采伐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更新造林所需费用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营造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的,责令限期抚育,逾期未抚育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抚育,抚育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抚育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林带弃管撂荒的,收回林带经营权,另行转包。
(三)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限期铲除,逾期不铲除的,强制铲除,所需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带用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堆放或者倾倒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 责令停止,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六)在林带用地内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占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七)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八)盗伐林带树木的,缴回所盗树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损失10倍罚款。
(九)折枝毁树或者在活立木上剥树皮、机械耕作毁树的,责令停止,并处以毁坏树木每株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向林带内排放污水、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开挖林带保护边沟的,责令限期开挖,逾期未开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开挖,开挖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开挖保护边沟所需费用20%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林木病虫害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除治面积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的罚款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