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134号 1996年5月27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加强进出口玩具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2.《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
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玩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的进出口布绒玩具、机械玩具、电动玩具、塑料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童车以及列入《种类表》内的其他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进出口玩具,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进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十天前向商检机构报验。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且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被列入《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出口玩具,凭质量许可证报验。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方式可采取商检机构自验、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检验、认可检验员检验的方式。
进出口玩具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由商检机构检验为主。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具备良好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由商检机构组织共同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工厂检验员素质高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检验,商检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查;对尚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一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出口玩具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自验。
进口玩具由商检机构自验。
第五章 抽样方案
第十条 出口玩具检验抽样按GB2828--87,采取一次抽样方案。安全项目检验采用特别检查水平S--2。对于机械、电动、电子玩具的其他项目检验采用一般水平Ⅱ,其他玩具采用一般水平Ⅰ。
开箱检验数的确定:布绒玩具从整批总箱数中按特殊水平S--4确定,其他玩具按S--2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合格质量水平AQL值确定如下:
1.检验项目中A类不合格:AQL值为0.065
2.检验项目中B类不合格:AQL值为2.5
3.检验项目中C类不合格:AQL值为4.0
第十二条 进口玩具根据批量大小,每批或每批每货号抽样1至4只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第六章 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玩具的品质、外观、机构物理安全性能的检验按合同要求及相关检验操作规程检验。
对阻燃性、化学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进口玩具应逐批检验;出口玩具可采取周期性抽样测试,可按相关检验标准GB6675--86、EN71、ASTM--F963、CPSC等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生产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测试。每次抽取二个货号(款式),每货号抽取样品4只(童车3辆)。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检验不合格缺陷分类为A、B、C三类。机械、电动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的不合格分类按附件一确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一次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工厂经返工整理后,可允许重新报验一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者,根据需要可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盖章放行。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出具检验索赔证书。
进口玩具安全卫生项目经检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并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或销售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单证,应按合同、信用证或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的项目,填写检验结果;需出具CE检验报告的,应在国家商检局认可的玩具检验中心进行检测,CE检验报告应按其统一格式出具。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工作周期为;
(一)出口玩具检验换证放行:4个工作日。
(二)出口玩具检验出证:7个工作日。
(三)进口玩具检验出证: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批次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商检批次,以同一款式、同一货号或同一合同、同一生产周期生产的玩具确定为一个商检批次。
商检批次编号:OOOOWXXX5001
OOOO--商检机构编号,由四位数字组成,前二位OO代表各直属商检局名称(见附件二),后二位OO代表各地区商检局名称(由各直属商检局编号)。例“16OO”,代表江西商检局。
W--玩具代号
XXX--工厂编号,由数字或字母组合成。例“A01”5--年份,以年份未位表示,例“5即95年”
001--年内批次顺序号,由三位至四位序数组成。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印上商检批次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发货人对出口玩具应按批次分别堆放,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第八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玩具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原则。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换证凭单”。“换证凭单”上应注明批次编号、货号、品名、合同号、报验人、生产企业及质量许可证编号、检验结果、数(重)量(其中每个货号的数量应分别列明)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根据“换证凭单”对出口玩具进行口岸查验,检查包装情况、唛头、批次编号,经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对于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的,不予换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产地商检局。
第九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玩具样品管理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商品技术档案、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出口玩具技术档案,内容包括:各类检验规程、国内外检验标准或方法、玩具质量分析、统计报表、检验原始记录、证书(稿)及工厂档案。其中,检验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每年应对本地区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进行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于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质量分析应列出各类玩具检验情况的统计表(见附表))。
附:1.为合格缺陷分类
2.商检机构编号
3.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塑料(薄膜)充气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薄膜安全性)
2.销售包装塑袋
3.表面涂层安全性
4.气寒连接牢度
5.年龄标志/水玩具警告语
6.水玩具薄膜厚度
B类不合格:
1.气密性
2.表面涂层迁移性
3.熔接牢度
4.产品造型
5.响声/配件配量
C类不合格:
1.基质色差
2.印刷质量
3.表面清洁度
4.标签、说明书
木制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木材材质
2.可触及边缘
3.可触及尖端
4.紧固件
5.表面涂层安全性
6.年龄标志/警告语
7.小玩具和可折卸元件
8.不可折卸元件
9.拖拉玩具绳索
10.销售包装塑袋
B类不合格:
1.木材含水率
2.基质质量
3.装配质量
4.产品配件质量
5.产品功能性能
C类不合格:
1.表面涂层外观
2.表面镀膜件外观
3.塑料元件外观
4.车木件外观
5.印刷质量
6.表面贴纸
7.表面清洁度
机械、电动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
2.可触及边缘
3.搭接
4.紧固件
5.可触及尖端、金属丝
6.突出的刚性元件
7.传动机构
8.小玩具和可拆卸元件
9.不可拆卸元件
10.弹簧
11.销售包装塑袋厚度
12.织物阻燃性
13.表面涂层安全性
14.年龄标志/警告语
B类不合格
1.开关标志及可靠性
2.电池极性标志
3.产品的动作性能
4.动作机构的可靠性
5.产品配件质量
C类不合格:
1.产品表面色差
2.表面涂层外观
3.表面镀膜件外观
4.表面金属件外观
5.塑料元件外观
6.装配质量
7.表面贴纸
8.表面粘接
9.表面清洁度
10.产品包装
附件二
商检机构编号
┌─────┬──────────┬──────┬──────────┐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
│ 0100 │ 北京商检局 │ 1800 │ 河南商检局 │
├─────┼──────────┼──────┼──────────┤
│ 0200 │ 天津商检局 │ 1900 │ 湖北商检局 │
├─────┼──────────┼──────┼──────────┤
│ 0300 │ 河北商检局 │ 2000 │ 湖南商检局 │
├─────┼──────────┼──────┼──────────┤
│ 0400 │ 山西商检局 │ 2100 │ 广东商检局 │
├─────┼──────────┼──────┼──────────┤
│ 0500 │ 内蒙古商检局 │ 2200 │ 深圳商检局 │
├─────┼──────────┼──────┼──────────┤
│ 0600 │ 辽宁商检局 │ 2300 │ 海南商检局 │
├─────┼──────────┼──────┼──────────┤
│ 0700 │ 吉林商检局 │ 2400 │ 广西商检局 │
├─────┼──────────┼──────┼──────────┤
│ 0800 │ 黑龙江商检局 │ 2500 │ 四川商检局 │
├─────┼──────────┼──────┼──────────┤
│ 0900 │ 上海商检局 │ 2600 │ 重庆商检局 │
├─────┼──────────┼──────┼──────────┤
│ 1000 │ 江苏商检局 │ 2700 │ 贵州商检局 │
├─────┼──────────┼──────┼──────────┤
│ 1100 │ 浙江商检局 │ 2800 │ 云南商检局 │
├─────┼──────────┼──────┼──────────┤
│ 1200 │ 宁波商检局 │ 2900 │ 陕西商检局 │
├─────┼──────────┼──────┼──────────┤
│ 1300 │ 安徽商检局 │ 3000 │ 甘肃商检局 │
├─────┼──────────┼──────┼──────────┤
│ 1400 │ 福建商检局 │ 3100 │ 青海商检局 │
├─────┼──────────┼──────┼──────────┤
│ 1500 │ 厦门商检局 │ 3200 │ 宁夏商检局 │
├─────┼──────────┼──────┼──────────┤
│ 1600 │ 江西商检局 │ 3300 │ 新疆商检局 │
├─────┼──────────┼──────┼──────────┤
│ 1700 │ 山东商检局 │ 3400 │ 西藏商检局 │
└─────┴──────────┴──────┴──────────┘
附表
(进)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商 │报验数量│商检检验│一次检验│ 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
│ 品 │ │ │不合格 │ 批/数量) │
│ 名 ├─┬──┼──┬─┼──┬─┼──┬─┬──┬──┬─┬─┤
│ 称 │批│ 数 │批/│数│批/│数│ 外 │物│ 阻 │重金│性│其│
│ │ │ 量 │金额│量│金额│量│ 观 │理│ 燃 │属 │能│他│
├────┼─┼──┼──┼─┼──┼─┼──┼─┼──┼──┼─┼─┤
│毛绒玩具│ │ │ │ │ │ │ │ │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行政审批电子政务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监控,依据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应进必进、依法监察,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保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和参数;负责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中的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和纠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估;负责制定网上行政审批业务规范,优化网上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并接受公众投诉;负责跨部门网上审批事项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审批平台的日常运转工作,充分发挥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在网上审批中的作用。
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审批项目的业务流程、职责权限、法律依据及办理时限等,并报市政府审批。
市保密局负责审批项目的相关保密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维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依据、收费标准等信息,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并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建立或升级改造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电子监察,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监察局与各县(市区)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垂直监管关系。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审批程序、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等违规行为,电子监察系统分别发出“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九条 对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部门和个人,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办事人员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两次的,由市监察局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三次的,对所在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监察机关从政务公开、流程规范、办理时限、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满意调查、服务态度等九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通报各县(市区)、市直部门行政审批绩效情况,适时通报或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作用,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范化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办理时限。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收费合规。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调查。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六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每月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基准,评分制、加分制和扣分制相结合,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机关,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监察机关应建立绩效评估档案,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
一、测评对象
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48个市直部门。
二、测评方法
(一)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年度得分为12个分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减去因行政处分扣除的分值。
(二)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加分和扣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采取扣分制,满意调查、服务态度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办理时限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收费合规占10%,监督检查占10%,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大项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因出现《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情形,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视情况分别扣0.5-3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追究责任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受处分人数及处分档次,分别在部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2、3、5、7、10分。
(七)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1分,在承诺基础上每月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量比例达到10%的加1分,每提高10%再加1分,最高加5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各部门每月业务量占当月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确定各部门折合系数,具体规则如下:
三、组织实施
(一)48个市直部门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人工统计分析、民主测评和组织检查的结果。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收费合规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满意调查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四、量化测评等级的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及以上为优秀,75-90(不含)为良好,60-75(不含)为合格,60分(不含)为不合格。
五、量化测评结果的运用
(一)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通报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二)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对量化测评中发现的问题和定期绩效量化测评合格、不合格的部门由监察机关分别发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和《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预警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
第六条 黄牌或红牌警告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牌警告;
(二)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牌警告;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牌警告。
第七条 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牌警告: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电子监察系统和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牌警告: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被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违规在电子监察网外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行使相应审批权力的人员分别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受委托方按照本章前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方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受委托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警告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牌警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牌警告的情形处理。
妨碍或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系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组织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六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转办投诉件,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及办理行政审批投诉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五)调查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到位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监察机关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监察机关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署实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转监察局举报中心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十纪发〔2005〕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