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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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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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白俄罗斯检察官不但拥有广泛的职权,而且享受着优厚的物质条件、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当年苏联检察制度为模式建立的,目前又正处在改革与完善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刑诉法修改后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因而研究与之息息相关的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及其在独立后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可以为中国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启发与借鉴。


白俄罗斯的司法制度深受原苏联体制和模式的影响,但在独立后二十多年的民主化进程中,各方面都处在改革完善和发展之中,检察制度也不例外。本文详细阐述了白俄罗斯检察制度以及近几年来的改革动态,以期为中国目前检察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提供一个思考的侧面。
一、检察制度的演变
(一)司法改革会议上的激烈争论
由于白俄罗斯在 1991 年前是苏联主要加盟共和国之一,其政治体制、经济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实行的是苏联模式。1922 年苏联建立了新的检察机关体系,[1]其组织和活动原则,尤其是其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也成为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样本。1991 年原东欧社会主体国家体制巨变,苏联解体,独立后的白俄罗斯着手在很多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二十多年来,其经济方面正在向“市场社会主义”过渡,而政治方面确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机关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政机关为总统领导下的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则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在国家独立之初,白俄罗斯就如何有效地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之一就是有关司法改革草案的讨论。
1992 年 2 月 26 - 28 日,在共和国会议上讨论了工作小组起草的司法改革草案,法律专家和执法部门的代表们参加了这次会议。[2]随后,白俄罗斯最高委员会在 1992 年 4 月颁布的法律文集中规定了几大改革的目标,如依法治国,、司法独立、民主组织原则等,以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及法律的有效实施。[3]作为与会代表之一,D.Bulakhov 认为检察机关的改革必须与这些目标相适应,并强调司法改革应成为整个国家机构总体改革的一部分。[4]另外,在这一会议上,与会代表们还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展开了热烈讨论。如 V.Karavai 建议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应成为检察官监督的对象,因为司法必须是独立的。他认为检察官不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或针对法院作出决定,并认为侦查机构应集中在侦查委员会。[5]但 S.Borio 认为数个侦查机构并存将有助于执行能力的扩大。[6]而 V.Kondratyev 则建议检察机关应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官员和政治家,并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但合同的执行和产品质量问题应排除在检察官的职能之外。他认为检察官应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以及向上一级法院抗诉不合法判决的权力(他认为抗诉权与司法独立是不矛盾的)[7]A.Artyushin 进一步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在纠正不合法判决方面的作用,也认为检察机关应享有对法院判决的监督权。[8]V.Meleshko 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增加有关检察官之间互相协调方面的条款。[9]由上可知,在讨论立法草案会议上,与会代表们就如何规定检察官的权力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这种民主气氛无疑有利于检察制度的改革与进一步完善。经过这次立法草案会议的讨论,最终确立了必须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进行改革的方案,此前的检察机关行使着不恰当的职能,导致其不能对社会生活中许多重要领域内的法律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还强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必须与其监督职能相一致。因此,最后通过的白俄罗斯《宪法》和《检察官法》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表明白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在发展中仍继承了苏联检察机关的基本模式和职能,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经过立法草案会议上的充分讨论,为了确保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和统一实施,加强法治,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依法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法利益,随后颁布的白俄罗斯宪法在第125 条规定: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享有监督法律权。最高委员会在 1993 年 10月 27 日颁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文集第 2539—XII 号中也规定,作为独立机构的总检察院代表白俄罗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总检察院仅向最高苏维埃负责。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有:
第一,监督法律的准确、统一执行,如对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事组织和机构、安全机关、内务部和警察部门、各种类型的商业组织、机构、政治团体、其它社会和宗教组织以及公务员和自然人等,在执行法律方面进行监督,即一般法律监督权;第二,监督犯罪的侦查活动,即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监督法院的诉讼活动,并对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进行审查监督;第四,对经过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拘留所或其它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监督权是非常广泛的,不但有权监督一般机关及个人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而且还享有专门的监督权。由于在改革前,白俄罗斯检察机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因此,在最近几十年的改革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事实上,从渊源上来看,这是承袭了苏联的做法。由此也可证明:“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消亡了,但是它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的检察制度仍然充满活力。正如前苏联的解体不能证明社会主义的失败一样,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消亡并没有宣告法律监督摸索的检察制度的终结。”[10]目前,法律监督权仍然是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基本职权和基础,[11]其它职权都是由此而生发出来的。
二、检察制度的现状
(一)组织机构和检察人员
事实上,自 20 世纪 90 年代初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形成以后,就一直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之中。根据白俄罗斯法律第 2539 - XII 号《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院》的规定,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独立机关。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白俄罗斯检察院按行政区划来设置,共有六个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在组织机构上,分为三级:总检察院、州级检察院和区(市)级检察院,其中区级检察院是基层检察院,级别最低。此外,还设有专门的军事检察、交通运输检察院和环境检察院,其级别相当于州级检察院或区级检察院。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成立或撤销地方或专门检察院等重大问题,由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根据白俄罗斯总检察长的报告作出决定。
在白俄罗斯,全国共有 2308 名检察官。最高一级为总检察院(the General Prosecutor’s Office),其内设机构,除了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办公室外,还按监督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分为数个部门,如立法监督部、审查起诉部、刑事案件与司法实践监督部等。在总检察院下面,共设置了 6 个州检察院(各州下设市或区检察院 139 个)、明斯克市检察院、交通运输检察院(下设 8 个区交通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设 11 个军分区军事检察院)。
明斯克市检察院,其地位相当于州一级的检察院。该检察院目前有 109 名工作人员,其中 25% 为女性。在市检察院下面设 9 个区检察院。其中 Oktyabrskiy 区检察院现有工作人员 21 名,其中 15 名是检察官,每年办理 700 多件刑事案件。除区检察院外,在明斯克市郊区 Logoysk 小镇上还设有检察办公室,共有 5 名检察官,负责本地区的检察工作。
在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以及同级别的检察院内部均设有检察委员会,其职能是讨论决定、命令和报告等,如负责检察机关工作中较为重要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较为重要的命令和指示的草案,讨论各部门领导、下级检察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总结和报告等。另外,检委会还可以召集共和国其它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务人员通报法律执行问题,并要求作出解释。
(二)检察制度的特色
近二十年来,白俄罗斯一直处在转型和过渡时期,在国家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经济、法律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也处在不断地变化完善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和功能也得到了相应的调整与定位。从现状来看,其检察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
第一,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诉讼中的职权。[12]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白俄罗斯检察机关除了享有普遍的法律监督权外,还拥有诉讼中的职权,主要包括:
审查起诉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三章第二节第24 条第十款的规定,检察长享有公诉权,既可以批准起诉书,提交法院审理,也可以中止或终止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在白俄罗斯,公诉案件由检察长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因而,在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将附有起诉意见书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审查起诉。
案件侦查权。白俄罗斯检察机关享有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职权。总检察院内的侦查部门,通常侦查最重大的案件。所谓最重大的案件,指的是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或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案件,但在立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部门的人员由该部门的领导、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侦查员以及侦查犯罪专家组成。依此类推,区级检察院及同一级别的专门检察院负责侦查那些重要的案件,人员组成也基本类似。除此之外,从监督犯罪侦查活动的权力中还派生出参与任何一起案件的预审、初查的权力,包括检察长亲自或指派下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个别侦查或全面调查,有权从预审机关抽调任何一起案件,交由侦查部门处理,以及停止任何一名侦查人员的工作,或将案件委托侦查部门的领导交由其他侦查人员完成,也可以撤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和预审人员,以及侦查部门和预审机关领导作出的不合法的指示,以保证对案件进行最全面、最客观的调查。
批准逮捕权。根据《检察官法》第 24 条规定,检察长享有批准逮捕令、通缉令以及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批准通过邮电系统查找犯罪信息、查抄犯罪证据、监听电话和其它谈话、查验电报,以及通过技术渠道传递的信息、开棺验尸、搜查尚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进行心理咨询、解除被告人的职务等。这一权力以及实施其它处罚行为的权限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长、各州检察长、明斯克市检察长、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应级别的检察长行使。
此外,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检察长还可以要求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提供文件、材料和其它有关既遂和未遂的犯罪信息,以及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还可以研究并处理针对预审和初查工作人员的工作及决定提出的申诉意见,也可以将案卷退回初查和预审部门,并书面说明应做哪些补充调查,等等。
参加会议权。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地位很高,作为检察官,可以参加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会议,而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则有权参加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及其下属机关、白俄罗斯政府、最高法院及其主席团、最高经济法院及其主席团的会议。此外,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各地区或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授权的检察长助理还有权参加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代表苏维埃委员会的集体会议。
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职权。首先,检察长的职权。白俄罗斯总检察长领导所有检察机关的工作,并对各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总检察长依照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指示和指令,确定检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条例和细则。此外,总检察长还负责确定由财政拨款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在总检察长以下,其它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职权为:负责领导相应的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权向其下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发布命令、指令和指示。下一级的检察长,除了领导本检察机关的工作外,还有权就其所在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干部设置问题向上级检察长提出调整意见。事实上,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切职权,检察长都可以直接行使,如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人员和公民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法院判决的惩罚和其它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进行监督等,为履行这些职权,《检察官法》还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被监督对象和监督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可以通过提出抗诉、上报、决议、书面指示或正式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使具体的监督能够达到实效。相关部门或人员须将抗诉审理结果、实施措施、审核结果、执行情况等书面报告检察长,如果相关人员没有执行正式警告中的要求,可按照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13]
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的具体执行者。根据《检察官法》第 21 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一般的监督权,即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一是自由出入权。出于工作的需要,检察官在出示工作证后,可自由出入被监督的企事业单位,以便检查执法情况;二是要求提供文件权。对于被监督的单位,检察官可以要求提供文件,同时还可以要求单位的领导和其他公务人员提供由他们签署的命令、指令、决议、指示、必要的文件材料、统计资料等;三是要求解释权。检察官可以传唤公务人员、公民,并要求他们对违法的事由作出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公务人员、公民对其收入来源作出郑重声明;四是审查决定权。检察官可以对行政违法的公民被采取的行政拘留及相应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决定释放被非执行机关非法拘留的人员。检察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查明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等,如发现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由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就相关单位和问题提出抗议、抗诉意见或要求,直至向法庭提起诉讼。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同时又能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白俄罗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青少年、老年人和受扶养人等;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在抗议被驳回时,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应将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相分离;对侦查机构的活动的监督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检察机关设立侦查检察官(investigative prosecutors),对侦查委员会(the Investigative Committee)中的侦查员所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进行调查。
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检察官既享有审查起诉权、案件侦查权和批准逮捕权,还拥有一般的监督权,有权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为了使这一职权能够在现实中得到相应的实施,法律又进一步规定了检察官的自由出入权、要求提供文件权、解释权和审查决定权等,这些具体的权力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是,白俄罗斯的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虽然权力很大,但也不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必须依法行使。另外,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司法监督委员会以及其它委员会可以进行监督。
第二,完善的保障制度。在白俄罗斯,要成为一名检察官,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其要求并不是最高的。通常情况下,只要是白俄罗斯公民、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通过相关的考试和实习即可。但让人不得不说的,白俄罗斯检察官所享受的社会物质条件、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却是世界上最为优厚的国家之一。根据《检察官法》第 40 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享受各方面的优厚待遇。
社会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军衔)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其具体金额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委员会规定。检察官还享有独立完成公务及强化干部业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每年享有30 天的假期。在检察机关工作满10 年后,额外享有5 天带薪假期;满15年后,额外享有 10 天带薪假期;满 20 年后,额外享有 15 天带薪假期。在住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递交住房申请后,白俄罗斯地方执行机构和管理机构须在六个月内向其提供设备完善的独立住房。检察官家庭电话安装和学龄前儿童入托入园问题依照此申请程序解决。检察机关以国家拨给的住房基金分配住房,获得住房的检察官依照协议(合同)须在检察机关工作至少 5 年。如果检察官在此期限之前离职,除因健康状况、应征入伍、女性有八岁以下孩子、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等原因外,应全额补偿住房建造和购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的住房配额,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工作满 20 个自然年后,其家庭所居住的国家住房基金住房无偿成为其个人财产。如检察官因公殉职,按其生前住房分配原则和条件,其家属仍然有权获得设备完善的住房。
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在白俄罗斯,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的检察官,不但在执行权力时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还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检察官法》第 44条规定,检察院必须为检察官提供个人保险,保险事项为因执行公务而发生的身故、伤害、残疾和疾病。保险程序和获保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另外,有关检察官的诉讼,只有白俄罗斯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并依法追究检察官的行政责任。检察官有权保存、携带和使用枪支弹药。物质财产方面的资助。如果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死亡,或因受伤、身残、患病而最终导致死亡,检察机关在取消其职务后一年内向死者家庭或其扶养人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为死者十五年生活费总额。检察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执行公务致残,检察机关向其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按残废一类、二类或三类等级分为五年、四年半或四年生活费补助。检察官因执行公务而导致财产损失的,由国家财政预算全额补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凭证件有权免费使用市区、郊区及地方交通工具包括客运汽车和火车(出租车除外);派出公差时,有权优先预定宾馆房间及获得乘坐交通工具的通行证件。优厚的退休待遇。检察官可以按照劳动法规定中止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退休条件有权自行决定退休:男性总工龄满2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0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15 年;或者,男性满 55 岁,女性满 50 岁,同时要求男性总工龄满 3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5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8 年。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离休时,国家给予其依法离休时平均工资额的 60%作为养老金。如果检察官到达退休年龄后退休,养老金依照法律特殊规定,金额不少于离休时的养老金额。检察官离退休时给予 6 个月的职务工资作为退职金。职务工资包括附加津贴,根据检察官的级别确定。检察官离休后有权受聘工作,领取养老金和全额工资。另外,当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时,检察官在从事检察工作两年以上的条件下,可获得 6 个月工资作为退职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得平均工资额作为失业救济。此外,根据白俄罗斯宪法规定,总检察长的任免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在任期内,只有在总检察长犯了罪,或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需要,或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时才有可能被免除职务。在总检察长下,设第一副总检察长一人,副总检察长若干人,他们的任免由总检察长与最高苏维埃协商决定。除总检察长外,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他们向总检察长报告工作;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由总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长领导,并向他们报告工作。总检察长及所有下级检察长的任期为 5 年。
三、检察制度的主要改革方向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制度的生命力,也是司法改革要追求的两大目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上启下环节的检察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然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也是以有助于实现这两大目标为其主要方向的:一是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二是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而这两方面的改革自然会涉及到检察机构的调整与职权的行使问题。
(一)成立统一的侦查机构
为了提高侦查犯罪的效率和质量,2011 年 9 月 12 日,白俄罗斯总统下令成立统一的侦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已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运作,其目的是将过去克格勃、检察院和内务部所拥有的侦查权都统一集中到侦查委员会。这一重大改革的第一步是 2011 年 7 月 3 日颁布第 283 -3 号法律文件,将侦查机构从检察院独立出来。重组后,在总检察院,侦查部门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担任领导,其他成员为各部门的主任和副主任、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和侦查员、资深的侦查犯罪专家和犯罪专家以及副检察长的助手们。与此相类似,其它级别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作了相应的整合。第二步为成立侦查委员会。侦查委员会成立后,检察机关、内务部和克格勃三大机构内的侦查员都调到侦查委员会。2011 年 11 月 10 日颁布的第 518 号总统令颁布了独立侦查委员会条例。
尽管侦查机构的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检察官所拥有的侦查权并没有发生什么本质性的变化,检察官还是跟以前一样有权启动侦查,或者将刑事案件委托给下属的侦查机构去侦查;为了监督初查和询问的合法性,检察官仍有权要求其下属的检察官或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复审;检察官也有权担任侦查小组的领导,有权撤销侦查小组中下属检察官作出的不合法决定,等等。
事实上,白俄罗斯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时,俄罗斯的改革经验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目前,在俄罗斯,检察官对侦查委员会活动的监督仅与犯罪的侦查有关。[14]而且,检察官在监督侦查机构的活动方面,更加侧重于对侦查活动本身的公正评估,而不是预防侦查员活动出现错误,预防错误的责任已由侦查部门的领导来承担。[15]这些变化,白俄罗斯已作了借鉴。但是,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法典》不断修订的内容来看,白俄罗斯又正在试图逐步摆脱苏联刑事法制的影子而进一步向欧洲刑事体系靠拢,与此同时,还在不断地打造着自己国家的刑事法制特色。[16]
(二)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
在白俄罗斯近几年的检察改革中,另一重大的改革措施是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2009 年 10 月 16日颁布的白俄罗斯总统令第 510 号规定,检察官不能对一些私人企业进行检查,如才注册两年的私人组织和企业,设立的分公司获得税号不满两年的以及总统令中提到的一些其它组织。其它企业和组织是否需要检察官的检查也视其危险程度而定,危险程度高的,可以每年检查一次,危险程度低的,可以每 5年检查一次,其目的是为了不干扰这些企业和组织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但是,如遇特殊情况,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可以作出突击检查的决定。另外,该总统令还进一步规定了严格的启动程序和检查程序。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白俄罗斯检察官对执法活动的一般监督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也有助于保护企业和组织的业务活动免受无理由的检查。这可以看作是苏联检察官监督模式对欧洲检察官监督模式的一种妥协。
尽管目前预言白俄罗斯的改革效果还为时尚早,但可以期待的是对侦查机构的执法活动监督将更加独立、也更加有效。另外,法律对检察官的一般监督的限制也有助于提高监督的合法性。因此,在白俄罗斯,其改革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断增强;二是检察官的一般监督权范围正在缩小。目前,这两方面的改革都正在进行之中。
四、对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启迪
(一)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
一个国家的法制现状,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历史自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如果你不知道历史,就不知道未来。白俄罗斯目前的司法制度,无疑与曾经是苏联一部分的历史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相对来说,在俄罗斯的强势阴影下,中国的学界和实务界对白俄罗斯这个国家,尤其是它的司法制度了解得并不多。作为一个前社会主义国家,独立后已过去了近二十年,但因其地处内陆,自然资源贫乏,整个社会的经济并不发达,而且这两年因通货膨胀,老百姓的生活也更加艰辛。即便如此,首都明斯克的社会治安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百姓友好和善,而且检察官和法官们个个精神饱满、爱岗敬业,并颇为自己的职业而深感自豪,这自然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对检察官的特殊优待密不可分。
尽管独立后的白俄罗斯因经济发展缓慢而国库并不殷实,但该国十分重视检察机关的建设,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经费及物质技术保障均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检察机关支付检察官的基本工资、交通费用和住房费用,有关专家、翻译和其他专业人士的劳动报酬,也由国家预算支出。同时,《检察官法》还规定,地方执行机关和管理机关应当为当地检察院租用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检察机关的交通工具和技术设备由白俄罗斯政府集中保障,费用由国家预算担负。因此,作为国家机构之一的检察机关,各级检察长们根本无需为本单位的办案经费短缺、办公场所拥挤和技术设备落后而担忧,更无需为筹集相关的资金而绞尽脑汁、四处求助,再加上各级检察长的任命也无需经过地方官员的点头同意,因而,其检察权的行使就不必受制于地方政府和那些领导们,检察权的独立才真正有了物质上和权力上的双重保障。白俄罗斯的检察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大的权力之一,享受广泛的一般监督权,而且在实践中,运行良好,这无疑值得深思。
(二)优厚超强的物质保障
由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白俄罗斯检察官也相应地享受着丰厚的物质条件和超强的安全保障。事实上,鉴于检察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专业性和重要性,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都十分重视,给检察官提供了切实的人身安全保障和丰厚的物质条件,如韩国、德国等。但条件最好的要数俄罗斯、白俄罗斯了,这自然与它们都曾是苏联的加盟共和国那段历史有关。在白俄罗斯,作为一名检察官,既享有高工资待遇,又享受完善的保障措施,可以说工作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大至住房保险、小至电话出行,国家都为你安排得妥妥帖帖,眼前无生活之虑,身后无后顾之忧。无疑,检察官的福利待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职业的专业性和重要性,这也是白俄罗斯检察官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威信的关键因素之一。相比之下,在中国国民经济生产总值数年来快速持续发展且跃居世界第二的前提下,中国检察官的待遇则有待适当地提高,以便能增强他们的职业自豪感和抗腐败免疫能力。
(三)适合国情的检察改革
由上可知,白俄罗斯对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从其国情出发渐进式进行的,而不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倒塌而一下子就废除以法律监督为特色的检察制度,而是慢慢地缩小一般监督的范围以提高监督的实际效果,同时还采取机构合并的方式以提高侦查效率。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检察制度具有卓异的多样化的特色,肇因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特性等社会、人文因素,世界范围内几乎难以找到完全一致的检察制度,各国检察制度或貌合神离,或形殊神似,呈现五光十色、丰富多彩而又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面貌。”[17]也就是说,不但各国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大不相同,而且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也差别甚大,如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就设在审判机关内,其组织制度与审判机构的组织制度完全平行对应;[18]而英国的皇家检察总署虽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成立,但全国的检察机关却是按地域划分自成一体的独立机构;美国则因联邦制的原因,其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规模等更是五花八门、异常复杂。因此,世界上并没有什么统一的检察机关模式,尽管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要远大于仅以公诉为主要职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但说到某一国家,究竟哪种模式甚或赋予检察机关以多大的职权才合适,这自然要视一国的具体国情及司法传统而定,同时还要遵循司法权的发展规律,需要统筹兼顾并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具体到中国当前的检察制度与工作机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问题,首要一点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发展形态。目前,不但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各种矛盾凸显时期,整个世界也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历史时期。“近年来,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席卷全球的世界性经济危机,显示出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刻变化,一超多极的格局虽未根本改变,但美国的霸权已日渐式微,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和平发展的力量正在逐步壮大,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旗帜的社会主义正在走出一条中国式的成功之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日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19]与之相适应,作为中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也必须以服务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最高宗旨,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之路,绝不能以某一国或某一法系的检察制度模式为标准而削足适履,尤其是在刑诉法修改以后,更要真切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在新时期面临的种种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如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转变、审查逮捕、公诉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及诉讼监督方式的转变等;[20]与此同时,在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工作机制方面,如是否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21]是否应设置行政公诉制度、[22]是否应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23]等等,都应立足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充分考虑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独特性和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24]自觉遵循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在深入调研和了解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改革和完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