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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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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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那安得斯之板
——— 一个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

李伟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吴采玉是一位山区乡政府的女干部,为人干练,性格爽快,经常一个人上山下乡,一点不比男干部差。但终于有一天,吴走山路还是走出事了。
那天吴动身往回赶的时候,太阳已经快下山了。当她走到一处山谷中时,对面走来一名男青年,开始吴还觉得能在荒郊野外遇到个人还真不错,不料那男人见吴长的眉清目秀、楚楚动人,又见四处无人,顿起歹心,一把抱住了吴,往旁边的竹林里托去。但吴从小在农村长大,又有常年下乡的经验,所以平时有些准备。她瞅准机会抄起一块石头,对准对方的脑门拍了下去。只听“唉呦”一声,紧紧抓着吴的手松开了。吴乘机夺路而逃。这时天已经彻底黑了。吴慌不择路,猛然看见前面山坡上有一户人家,急奔而去,这家农户有母女两人,他们热心接待了满身是泥,狼狈不堪的女干部。“闺女呀,这里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今晚你就和我女儿睡一屋吧,明儿再走。”直到这时,吴一直紧绷的心才彻底放松,整个人都瘫了下来。
深夜,“咚咚咚咚”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和衣躺在床上的吴惊起。只听堂屋里大娘问道:“谁呀?”“我呀,快开门。”“哎呀,儿啊,你的头怎么破了?”“甭提了,走夜路摔了一跤,磕破了头。”“轻点,别瞎嚷嚷。家里有客人,别吵了人家。”“什么客人,”“一个女干部……”
“这声音怎么这么耳熟呀?”吴悄悄透过门缝向外望。天哪,大娘的儿子竟然是在山路上欲对自己不轨的那男人。
“什么!,她长什么样?睡哪张床?”大娘的儿子压低了声。吴心里紧张的突突直跳。
“儿啊,你还不睡?半夜里磨刀做啥?”
“娘,你睡吧,别管了。”
吴僵在床上,一动也不敢动。“看来要杀人灭口。”吴知道,在这里她就是喊破嗓子,也不会有人听见的。而环顾室内,简陋的农舍里也没有什么防身武器。吴看了看睡在另一张床上动的大娘的女儿,这个女孩身材年龄都和自己差不多,黑暗中躺在床上根本分不出谁是谁。情急之下,吴蹑手蹑脚的把熟睡的女孩抱到自己的床上,自己则躲在一边,以备万一。
果然,到了下半夜。那个男人提着刀闯了进来,对准吴原先睡的床就是一阵乱砍,然后把人往肩上一扛,走了出去。失魂落魄的吴趁此机会,逃之夭夭。
警方几乎同时接到了大娘和吴的报警。很快,凶手被公安机关绳之以法,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对于吴的行为,人们却有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了杀人罪。因为她明知将熟睡的被害人移到自己的床上极可能被凶手误杀,却仍然这样做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是正当防卫。第三种意见认为她是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杀人。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杀人。
根据这一规定,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第一、从吴的主观的心理态度来看,她应当知道她的“调包计”可能会产生这么一个后果,即犯罪行为人把被害人误认是吴,并且进行行凶的行为。对这个结果吴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已经预见了。对最终对结果,她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第二、从吴客观实施的行为来看,她是把本来置于不危险状态的第三人,通过她实施的一定行为,使之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且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吴的行为都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
但同时,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紧急避险。他们的理由是根据《刑法》21条,“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且根据构成紧急避险的五个条件。即第一要有危险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危险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是危险要有紧迫性。本案中吴的确感到一种大难临头的感觉。第三是行为人紧急避险的意图不是要故意犯罪。本案中吴确实想保全自己的生命,想实施避险行为,她绝对不是想故意犯罪。第四紧急避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在本案中吴一个弱女子,在穷乡僻壤中孤立无援,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到本案,以一个生命换取一个生命能说超过限度吗?
至于正当防卫,由于吴的行为违反了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行为只能针对行为人实施这一要件,所以“正当防卫说”不为太多学者所拥护。
面对学术界的这些争论,我觉得还应该再慎重考虑一下。
首先,我们看一下吴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
在刑法理论里,特别注重因果联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把因果联系的存在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到本案,是谁的行为导致了大娘女儿的死亡这一结果呢?很显然,是凶手杀人的行为。而不是吴“调包”的行为。如果非要说吴的行为也是构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那也不是根本的,必然的原因。吴“抱”的行为是不具有剥夺生命的可能性的。死亡的结果发生了,即使我们退一万步说这一死亡结果是吴的“抱”的行为和凶手的行凶行为共同构成的,那我们也必须要求这种行为本身包含了造成这种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吴的行为是不包含这种可能性的,所以我觉得吴的“抱”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当然,因果联系在刑法理论中是曾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但正如英国哲学家胥慕曾说过的:“事实是一回事,价值评价是一回事;价值评价因每个人站的角度、认识能力的不同,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是凶手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不是吴的行为。这一点根据我们每一个人的经验和知识,都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所以,说吴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我们再看一下吴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规定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要求是在避险对象上要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而生命权是所有权利中最高的权利,这一点在国际上已有共识。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生命进行剥夺,即使一个人犯了罪,要被剥夺生命,也要经过正当的司法审判程序,没经过司法审判,也是不能被剥夺的。所以生命权是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的。而且,人和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谁的生命利益比谁的高。所以,从这一点来说,也不符合“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的要求 。另外,如果我们认可了吴的这种行为,那天下可就大乱了,人人都可以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去拿别人的生命当儿戏,只要说:“我不是谋杀,我只是拿他的生命来抵我的生命。”那么不但我们的法律要改,恐怕我们的社会规则也要进行大的修改了。
也许你会问既然既不构成故意杀人也不构成紧急避险,那构成刑法上的什么行为呢?那我也要问你:“为什么非要构成刑法上什么行为呢?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吴的行为仅仅看作是一种本能, 或者紧紧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或者是一种罪恶的行为呢?”
实际上,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一个模型而已,而我们却习惯于用这种模型来衡量现实生活中的一切行为。就连老百姓的日常用语中也体现了一种对法律的过度依赖性,当某人做错事的时候,我们往往会说:“那可是犯法的事啊!”。并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就是拿着法律去按图索骥。或是把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拿到法律当中去衡量,符合哪一条,就按哪一条的规定来定罪。
我也不是绝对的否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只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是不能用法律来直接衡量的。就像很多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最后被宣告无罪,就意味着它不是刑法要讨论的问题。但宣告它无罪,又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尺度来衡量它。我的意思是,可以把一个行为放到刑法中来讨论,但当我们拿着刑法的尺度来讨论的时候,如果它不属于刑法的问题,我们就要把它从刑法中剔除出去。
记得德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理论叫“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一个人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才要求他守法,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反过来,客观条件完全不允许他做守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违法,应该是可以谅解的。谅解不是说他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可以对她进行谴责,但不应该认为她构成犯罪。虽然“期待可能性”由德国首创,但现在我们国家也进行了越来越多的研究,并且越来越为刑法学家所认可。
并且刑法学界还有个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经典案例,那就是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就像泰坦尼克号一样,)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 ,普通的一块木板在这个时候就意味着生存。谁能抢到它,谁就拥有了生存的可能。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 那么我们现在来看一下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
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我想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非常多的,其中一个就是“宽容”,一种对人,对人性的宽容。所以我们无论在考虑故意杀人,还是在考虑紧急避险的情况时, 都要再考虑一条,即“人的本能,求生的本能”,这就要求我们要有一种宽容的精神。有了宽容的精神,我们就不会动不动就把吴的这种行为拉到刑法里进行评价或重心一偏,就是犯罪,就是刑法上的问题了。
宽容精神时人类走向未来的一股不可缺少的力量。



李伟(1978-),男,山东枣庄人,法律硕士,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1级9班)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邮编:100088
电话:010-62270677 E-mail: lw20011978@163.com

转发市教育局财政局《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财政局《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1、《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2、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名单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

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

(试 行)



为了巩固和提升全市的“普九”成果,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推动我市农村义务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山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实施方案》(讨论稿)精神,决定从2005年春季开始,在我市实施“一补”工作,即对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生活费实行补助的资助政策。为了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实施补助政策,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做好“三农”工作的具体体现。确保资助政策的落实,是党和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全面“普九”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教育公平,缩小城乡教育差别的有效途径。

我市实施补助政策的总体要求是:以普及、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为目标,集中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帮助农村贫困地区提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进一步促进我市基础教育的健康均衡发展。

工作目标是:按照国家、省的要求,根据我市实际,从2005年春季开始,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生活费补助的资助政策。

二、资助对象和资助标准

实施补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寄宿生。优先资助经民政部门确认,农民人均纯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农村优抚家庭子女以及农村因受灾、疾病等原因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子女、烈士子女、残疾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子女等,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家庭子女。

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每生每年补助400元,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每年补助400元。

根据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凡确定的贫困学生,原则上同时享受“两免一补”资助。

三、补助范围及资金来源

面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生,2005年,贫困寄宿生受助人数按15%的比例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全部享受补助。按照“市县两级分担、部门协调配合、资金规范运作”的原则,其资金来源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按5:5的比例分担配套。

截止2005年2月28日,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住宿生为10380人,其中初中8350人,小学2030人;特殊教育学校122人。按照上述补助比例测算,享受补助的学生为1680人,其中普通中小学1558人,特殊教育学校122人。按照补助标准测算,2005年,需资金67.2万元,其中初中50.12万元,小学12.2万元,特殊教育学校4.88万元。按照市、县(区)5:5的分担比例测算,市级财政需投入36.04万元,县区财政需投入31.16万元。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

为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应承担的补助金额,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单独核算,实行封闭管理。“补助”资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办法,以县(区)为主,由县(区)教育部门直接发给受助学生本人。市财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根据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一补”专项资金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之内,单独将资金拨入县(区)财政;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部门拨款后一周内,连同本级安排的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直接发给受助学生本人,每学期200元,并严格执行财务领发手续。不得将补助资金直接平摊在集体伙食经费中。

各县(区)对补助资金要严格坚持“扶助贫困、公正客观、保证效益”的使用原则,并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山西省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通知》,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不得将补助寄宿生的生活费,抵顶当地政府安排的中小学公用经费。

五、申请资助程序

享受补助的贫困家庭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并要根据农村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资助的贫困学生作出适当调整,确保贫困家庭学生享受资助。具体申报程序是:每学年开学初,由贫困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资助申请表”(简称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申请表),并向学校提交由所在村(或社区)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学校要成立评审小组,对申请资助学生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下达的资助人数,提出贫困生资助名单,在学校和学生家长所在村(或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报县级“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各县区“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在审批确定后15天内,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电子档案和跟踪问效机制,定期了解贫困生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为加强对资助贫困生工作的管理,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教育、财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实施全市的“两免一补”工作。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在“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县(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

(二)实行责任追究。市、县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落实配套补助资金情况作为对县(区)党政一把手的主要考核依据之一。各类教育经费包括“补助资金”不得拨付给乡(镇)、村财政。对虚报在校学生人数,套取“补助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资金流失等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三)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资助贫困生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撑,各级政府要想方设法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不断加大补助力度,动员社会力量捐赠,逐步建立起贫困学生资助体系。

(四)广泛宣传,确保补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新闻媒体、电视、网站、海报、宣传栏、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补助政策和措施,把党和政府对贫困学生的关心送到千家万户,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教育、重视教育的氛围。









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两免一补”

工作领导组



组 长:李体柱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赵平有 市教育局局长

霍续纯 市财政局副局长

黄龙银 市教育局副局长

成 员:袁文华 市教育局党组成员、基教科科长

赵 莉 市财政局文教科科长

赵玉斌 市财政局预算科科长

冯素清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黄龙银 (兼)

副主任:赵 莉 (兼)

冯素清 (兼)

成 员:高昱英 市财政局文教科科员

武秋棠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

郝文彪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

栗虎军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