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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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缓解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面停车场不足的矛盾,优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适用本办法。市中心城区范围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
第三条 实行“统一行政执法、统一审批办证、统一收费标准”的三统一管理制度,市中心城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集中用于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地下停车场、过街通道和地下商场等人防工程。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50%返还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征收总额的2%作为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允许以缴费代替建设或不建、少建、漏建。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和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划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市中心城区按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标准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市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到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应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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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2002]1346号
2002年8月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核定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局组织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
(一)报名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0元。
(二)考试费。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珠宝玉石鉴定)两部分。l、理论考试(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2门)收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及其它杂费等)标准仍为每人50元。2、实践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最高每人不超过 550元调整为每人900元。
二、鉴于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印制费用已从中央财政预算中安排,你局在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证书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你局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你局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四、请你局到国家计委申请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你局收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科目和缴库方式,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局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你局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珠宝玉石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85号)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16号令)、《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本市所属各种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在上级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学校、机场、酒店、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社区(小区)、集镇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它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播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大喇叭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和非法获取、发布过时天气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