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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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卫字〔2003〕1号),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全面展开,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修订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辽市政发〔2005〕22号)及各试点县(市)区制定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制度。 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低成本,广覆盖”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兼顾公平,方便农民、简便易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外来流动口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市卫生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所需人员及编制在现有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市为主,市、县(市)区共管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按1至2人/10万农业人口核定编制,最低不少于2人;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市)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成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各级政府补助每人每年40元,具体补助分配方案另行制定。随着经济和社会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政府出资代缴。农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政府收缴农民筹资,核实、登记造册后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并由县(市)区合管办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助,不足部分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患大病的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助。

第四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为我市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和药品零售服务的机构。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农民就医、机构属性平等、技术和功能合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合管办负责本县(市)区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确定市级定点服务机构。县(市)区合管办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分别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含2000人)以上的可以另行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以下的可以另行设置1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准入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定点服务机构名单每年由县(市)区合管办向社会公布1次。各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程序:
1.发布通告。由县(市)区合管办发布选择定点服务机构的通告或通知,明确相关的资质、申报方式和时限要求等。
2.自愿申报。符合定点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店根据要求,自愿申请报名。
3.专家评估。对已经报名的服务机构,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并邀请参合农民代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做出评估结论
4.定点服务机构的确认。县(市、区)合管办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并与定点服务机构签署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减免比例、服务质量、费用控制、药品提供、不予支付的项目、医疗费用给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交所在行政村参合农民投票推荐,再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依照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关于下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市卫字〔2005〕48号)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参合农民的利益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免收参合农民就诊的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出院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县(市)区合管办会同各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年年末由定点服务机构评估专家组及参合农民代表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分为A级、B级、C级3个级别,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下年度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挂钩。对被评为A级的,继续确定为定点服务机构;评为B级的,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评为B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评为C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2元设立风险基金,累计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账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账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的补助。家庭账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账户全部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助。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助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医药费及定点药店购药费的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门诊统筹、住院统筹补助封顶线为每年累计1万元/人。
2.购药费。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100%比例进行补助,但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余额。
3.门诊费。在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先由家庭账户按100%比例进行补助;家庭账户余额为零后,进入门诊统筹,按20%比例进行补助。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补助。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4.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住院费用的补助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次,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800元/次。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101元-500元补助60%,501元-1000元补助55%,1001元-2000元补助50%,2001元-3000元补助45%,3001元-4000元补助40%,4001元-5000元补助35%,5001元-6000元补助40%,6001元-700元补助45%,7001元-8000元补助50%,8001元-1万元补助55%,1万元以上补助6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201元-500元补助55%,501元-1000元补助50%,1001元-2000元补助45%,2001元-3000元补助40%,3001元-4000元补助35%,4001元-5000元补助30%,5001元-6000元补助35%,6001元-7000元补助40%,7001元-8000元补助45%,8001元-1万元补助50%,1万元以上补助5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401元-500元补助50%,501元-1000元补助45%,1001元-2000元补助40%,2001元-3000元补助35%,3001元-4000元补助30%,4001元-5000元补助25%,5001元-6000元补助30%,6001元-7000元补助35%,7001元-8000元补助40%,8001元-1万元补助45%,1万元以上补助50%。
经批准转诊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801元-1000元补助30%,1001元-3000元补助25%,3001元-5000元补助20%,5001元-1万元补助35%, 1万元以上补助40%。
5.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助比例补助。
第三十条 补助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助程序
1.购药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于购药当日直接在购药的定点药店审核、补助。
2.门诊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县级及其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于就诊当日直接在就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
3.住院费用补助。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市级以下(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接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住院费用;确需转诊到本市以外医疗机构的,由应诊医疗机构及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提交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批准转诊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4.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所备案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二)供方的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补助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助凭证报参合农民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助的费用划拨给定点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补助的费用由责任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给予补助的诊疗项目按照《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执行。给予补助的药品按照《辽阳市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助凭证的; 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助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并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同时向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合管办及各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合作医疗账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助等情况公开1次,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落实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合管会对本地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行为处罚按《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当年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助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4.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本人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职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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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平等权研究
——兼及中国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周永坤


我国在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先是由于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后是基于经济政策方面的考量,我国的教育平等权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种种教育歧视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严重障碍,有些关于教育的歧视性规定甚至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应。有鉴于此,本文拟用规范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教育平等权进行研究。







一、教育平等权及其内容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或称“教育方面的平等权”。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权利,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特别是作为青少年的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以及国家授权的实施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学校)。教育平等权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的权利。作为消极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以下简称国家)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教育平等权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对于这一点,马克思恩格斯有深刻的论述。马克思将平等作为“共产主义的基础”,作为“共产主义的政治的论据”,强调“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平等制约的”。他们同时强调教育是关乎人类未来的大事。可见教育平等权对于一个马克思主义者来说是何等的重要。早在1866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领导的工人阶级政党争取的政治目标之一。



受教育的平等权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对于权利主体,它的作用表现在:首先,教育平等权是公民人格成长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于处在社会低层的人士;其次,教育平等权为参与未来的社会竞争提供可能。现代知识型社会中知识是竞争能力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受教育的歧视必然使公民无法公平地参与社会竞争,使表面上向他敞开的机会失去意义。教育平等权对于社会也是同样重要的:只有平等的教育才能培养良好的公民,教育平等权有利于社会的团结,防止社会分裂。经验证明,歧视的教育将养成公民对社会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视心理,对于社会和谐极其不利。



教育平等权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由于受教育需要经济支撑,早期人们从来没有将受教育作为权利来认识,更不用说作为一项平等权来认识。受教育作为权利在19世纪才开始流行,马克思恩格斯在推动受教育的权利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他们以教育对于工人阶级的重要性为基点来论证教育是一项需要政府保障的权利。[4]平等权向教育权的扩展更要晚得多。西方早期实行赤裸裸的等级教育。



教育平等权这一概念的广泛使用则要到二战以后。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及平等观念,1946年3月国际教育局第九届大会上,列入议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学机会均等”,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权规定。与其他人权一样,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并将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6]1960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召开第11届会议,会议通过了两个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1届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 ;《反对教育歧视建议》Recommenda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一次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效力更高的、现今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的两个人权公约,两个公约都重申了人的平等与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价值,特别是其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13条、14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 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 (1990年3月5日—9日,泰国),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

我国的国内立法在这方面起步较晚,但是其基本精神是与上述国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1954宪法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文革宪法(1975)“革”去平等的内容,1978宪法这方面的规定与文革宪法相同,平等的教育权自然是无从谈起。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宪法的规定,于33条规定了平等权,4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平等权是一个涵盖面很广的概念,它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都有规范意义,教育权毫无疑问在平等权的涵盖之下。宪法平等权与教育权的结合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权利:教育平等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这些法律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保障。[7]



教育平等权有丰富的内容。教育平等权是种种平等权的一种,它的价值根基是人格尊严,反对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对待,这首先就包括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其次是机会均等;再次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平等的教育设施。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





二、教育内容的平等



教育内容平等权指公民有权接受相同内容的教育,不得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内容的教育。教育内容的平等权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26条中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中。[8]1960年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教育一语“指一切种类和一切级别的教育,并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标准和素质、以及教育的条件在内。”,其中的教育“素质”就包含了教育内容的含义。《反对教育歧视建议》则进一步将“教育”一词明确为“各种形式及各种层次的教育,包括入学,教育的标准和质量以及教育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

1982年9月13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全国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自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办案数量显著增多,不少案件涉及到外省、市、自治区的许多单位,调查取证的任务也相应地加重了。由于检察机关人力和办案条件有限,有些案件往往因派不出人到当地调查取证,影响了办案工作的进展。为了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协同作战是很必要的。现将有关函调取证的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的范围,除了一些大案要案认为必须派人调查取证外,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一般可以函请有关检察院协助调查收集。
二、凡是需要函调的材料,都要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并写出具体的调查提纲。包括证人的姓名、身份、所在单位;证人与案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需要查明的问题和收集的证据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以免延宕时间。
三、各级检察院对于兄弟单位请求调查的材料,要采取积极负责的态度,尽快派人,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将调查结果函寄请调单位。如果在调查中遇到困难,确实不能按照要求取得材料时,亦应及时告知请调单位。
四、以上通知适用于县(区)以上各级检察机关。你们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有什么好的经验,望能及时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