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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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性别、季节性工作岗位,可以招用临时工。常年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临时工使用期限应在一年以内。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以内编制招用计划,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从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录用,个别特殊行业需要从农村招收的,应报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能组织招收。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一律不得转户粮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应按国家规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可以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进行鉴证。劳动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同工种岗位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由企业根据伤残程度及企业的承受能力,一次性发给300元至3000元的伤残补助费,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的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在本企业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在企业工作满半年以
上的,按本人二个月标准工资支付;在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支付。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可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并按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其中不满半年的发给200元,满半年以上的发给400元。
第九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如何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由省劳动局另行下文。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上岗前必须进行生产(工作)的基本知识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并做好日常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个别需要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能上岗独立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要为临时工创造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施。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可按本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期间必须服从单位领导,努力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要爱护使用,发现有不安全的因素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生产(工作)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并按“三不放过”的要求,严格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处理。
第十四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以生劳动争议,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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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收购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办法交纳育林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种植的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免征育林费。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售时免征育林费。
煤炭、造纸等部门利用本部门提取的造林资金生产的自用木材,免征育林费。
第三条 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在生产、销售、收购过程中,只征收1次育林费,不重复征收。
第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贯彻取之于林、用之于林的原则。
第五条 育林费按销售金额征收,由生产销售者和收购者各负担50%。
(一)木材、竹材按5%征收;
(二)柽柳条、杞柳条、白腊条、紫穗槐条等按2%征收;
(三)苹果、梨、枣、板栗、核桃、山楂、银杏、杏、柿子等果品和花椒按2%征收。
销售以自产的木材、竹材、条材和果品为原料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根据实际消耗原料的数量,按前款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六条 育林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七条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并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育林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育林费征收专用章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费,分别上交省和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0%,其余留县(市、区)使用。
第十条 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育林,采伐迹地更新,中、幼龄林抚育及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育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交通工具购置等行政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编制育林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育林费决算,并逐级汇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的育林费收支计划和育林费决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育林费收支计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育林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