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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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船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入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审计法》、《币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职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入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由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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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济。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病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购买门票实行半价;

  (四)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结婚满五十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可到指定照相馆免费拍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月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的,优惠百分之三十。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长寿补贴金。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年人免费送粮、送煤、送气到户。

  第二十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托老所、养老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福利设施。

  投资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年人福利设施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享受社区服务优惠政策;

  (六)所用水、电、气、暖按民用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教育列入成人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社区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投诉。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由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其按本规定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抚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办〔2004〕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结合财政系统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全国财政系统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对于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教育干部,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形成朝气蓬勃、奋发向上的领导层意义重大。认真组织广大财政干部深入学习、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规模地培训财政干部,是财政系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党和国家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营造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体制环境,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地开展人才培训。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围绕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创新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大规模培训干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强调指出,人才资源是最重要的战略资源,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干部教育培训是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按照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卓有成效地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是建设学习型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由之路。
  (三)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面临的新任务,对财政干部的思想观念、理论素养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财政干部要切实树立“学习理念”、“责任理念”,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和能力,特别是要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的能力。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即将全面推开。只有大规模地培训财政干部,大幅度地提高财政干部队伍素质,才能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事关财政改革与发展大局的战略高度来认识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开创新世纪、新阶段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的良好契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和“大教育、大培训”的理念,放开视野看教育,集中力量抓培训,为全面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实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扎实做好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大幅度提高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建设学习型部门为目标,以加强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培训的原则,以人为本,开拓创新,有计划、分层次地开展好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努力开创财政事业新局面,塑造财政部门新形象。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财政部党组提出的财政工作新思路,以培训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干部为重点,积极推进全员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创新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财政干部队伍。积极研究探索具有财政部门特色的、富有生机和活力的干部教育培训新机制,努力创建人人学习、终身学习、全面发展的学习型财政系统。
  (三)总体要求
  有组织、分层次地培训各级财政干部。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培训干部人数不少于干部总数的20%,确保五年内将所有财政干部轮训一遍。优先安排新任领导干部、中青年后备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培训。5年内参加脱产培训的累计时间,处级以上干部不少于3个月,科级及以下干部不少于2个月。
  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培训规划和分级别、分类型的教学方案,编写教学大纲及有关教材,组织本部干部及财政系统部分处以上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培训,指导、检查、评估各省级财政部门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突出重点,开拓创新,全面提升财政干部综合素质
  (一)突出重点抓好财政干部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的要求,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有重点、分层次地抓好各级各类财政干部的能力建设。厅(局)级领导干部重点提高政治鉴别能力、科学判断形势能力、战略思维能力、把握市场经济规律的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领导决策能力、创新能力、学习能力、识才辨才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处级领导干部重点提高政治鉴别能力、科学判断形势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创新能力、学习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科级以下干部重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执行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习能力。 专业技术干部重点提高严谨认真的科学素养、调查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习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在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中,要把对不同层次财政干部能力建设的要求渗透到具体的培训工作中去,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做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二)分级别、分类型做好各类培训工作
  1.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认真安排好理论基础、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四个方面的课程,特别是要紧密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真正落到实处,深入人心。
  2.进一步规范初任培训
  新录用人员必须在见习期内接受不少于20天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财经专业知识、财政部门工作职责和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3.切实落实任职培训
   财政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在提任前或提任后的试用期内参加不少于15天的相应职级的任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财经专业知识、公共管理知识、岗位职责、领导艺术和方法等。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认真抓好任职培训,使各级财政干部达到岗位能力标准。
  4.深入开展财经业务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制定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及时开展相关的财经业务培训。目前要特别加强部门预算改革、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税收制度改革、社会保障、财政监督、“金财工程”等方面的培训。
  5.认真抓好更新知识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对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提出重点培训科目,有针对性地开展更新知识培训。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将公共管理和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重点之一,着重增强财政干部依法处理公共事务、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继续做好英语、计算机网络等应用技能培训。
  (三)积极开展培训创新
  1.注重做好培训需求调查
  从组织分析、任务分析、人员分析等多角度深入研究财政部门和财政干部的培训需求;将培训与个人职业生涯的长远规划联系起来,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将培训内容与财政业务需要紧密结合起来,使学员在接受培训后真正在财政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上有明显提高。
  2.不断丰富培训方式、方法
  把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课堂讲授与实地考察结合起来,积极探索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因材施教,提高培训的综合效果。探索参与式、案例式、研究式和体验式教学方法,加强教学互动;强化实践环节,根据财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实践课程,组织干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创新培训形式,通过完善中心组学习制度、举办财经专题讲座或辅导报告、工作论坛、知识和技能竞赛、组建业余学习小组、在线学习和工作调研等形式,形成促进财政干部不断学习的外在氛围和内在动力,努力开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
  3.充分利用现代化培训手段
  财政部将积极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现代远程教育培训工作,在部分省开展远程教育培训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面向全国财政系统逐步加以推广。继续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强化其网上课堂、视频点播、信息发布与交流功能。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探索教学手段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培训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培训的吸引力。
  4.积极拓宽国际合作培训领域
  要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出国培训力度。国(境)外培训要力避一般性、重复性,增强针对性。要加强中高级人才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能把握国际交往规则,又能利用国际资源,为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的财政干部队伍。积极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加强信息沟通,拓宽培训合作领域,充分利用其师资、资金优势和远程教学手段,举办各种形式的国际研讨班、培训班。
  5.进一步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标准
  要将培训质量评估作为参训学员信息反馈的一条重要途径,科学全面地设计评估标准,从教学管理、培训师资、后勤服务等方面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的培训质量。
  四、加强领导,健全机制,确保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任务的完成
  (一)切实加强领导
  为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财政部要加强对地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党组(党委)要切实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领导目标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及时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把大规模培训干部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领导班子考察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积极参加各项培训。
  (二)理顺管理体制
  进一步健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必要的人员配备,强化培训管理职能,切实做到归口管理,从组织和人员上保证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顺利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各部门也要积极支持、督促本部门人员参加培训,以保证年度培训任务的完成。
  (三)健全教育培训机制
  要将干部教育培训与人事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财政干部注重自身素质的提升,形成自觉参加培训的内在动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培训与使用相结合”。要将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干部上岗、晋级、晋升、年度考核评优的必要条件,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各级财政干部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故不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任务或培训不合格者,新录用人员不能任职定级,晋升领导职务人员不得晋升,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也不得进入后备干部人才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证书管理。财政系统干部参加培训要做到一人一证。每年年末将干部参加各类培训的内容及其在培训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晋升、年度考核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四)完善规章制度
  要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在归口管理、培训计划、教学管理、考试考核、质量评估、基地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培训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同时,要认真抓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保证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组建专家型师资队伍
  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选聘具有一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完善师资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要加强师资培养,着重从树立现代培训理念、运用现代培训模式、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等方面提高师资教学水平。
  (六)加快培训教材建设
  财政部教材编审委员会要紧跟财政改革步伐,加大干部培训教材的建设力度。配合分级别、分类型岗位培训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新型干部培训教材体系;将编辑出版纸介质教材与积极开发电子版教材相结合,为干部个性化学习提供服务;在把好教材编审质量关的前提下,缩短出版发行周期,增强教材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部门可在选用部编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财政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适时地自主编写有特色的配套教材。
  (七)抓好基地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定点培训制度,充分利用财政系统现有的培训资源,合理规划和精选培训基地。要加强对培训基地的管理,从软、硬件两方面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在培训基地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基地的教学管理与后勤服务工作。培训基地要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培养一批擅长教学管理、责任心强的培训管理人员;要进一步加强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硬件建设,满足应用现代化教学方式和手段的需要。
  在加强现有培训基地建设的同时,积极探索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大专院校等社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培训的新路子。
  (八)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设立培训专项经费,特别是对重要培训项目优先予以保证。同时,要认真加强培训经费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提高培训管理者的自身素质
  财政部将通过召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举办培训管理者培训班等方式,促进交流工作经验,加强对培训管理者的培训,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地方财政部门也要有针对性地对培训管理者组织培训。培训管理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教育培训理论,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