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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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中国农业银行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
为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加快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科学技术部与中国农业银行签署的科技与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推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签署了《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推进双方合作协议的全面贯彻落实,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近年来,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体,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一般较小,信用评级和落实担保较困难,普遍存在贷款难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技型中小企业目前主要是指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高新区)内,或在高新区外但经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从事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核应用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从事新工艺、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全面业务合作协议的总体安排,双方将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重点扶持和服务的对象,以双方高层领导为核心,建立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推进委员会,负责双方合作业务的决策和协调,并成立专门的推进小组,切实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担负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中小企业,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予以政策上的倾斜和引导,促其尽快实现向规模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转变;各级农业银行要积极予以信贷扶持,为其提供全方位、高效率的金融服务。
二、建立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项目运作和政策体系
不断加强农业银行与科技部的密切合作,按年度制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计划。双方每年第四季度共同组织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计划,根据计划筛选、确定下一年度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各地科技部门和当地农业银行也可以因地制宜制定计划,确定支持范围。各级科技部门、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要与当地农行主动联系,密切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推介、说明活动,将本地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向当地农行推荐,并协助农行对项目的技术情况进行评估和跟踪。在项目筛选过程中,银行要充分听取科技部门对企业的资信状况、盈利能力、技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聘请科技部门和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小组,界定中小企业的科技含量、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从中确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
农业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标准。
农业银行可适度下放中小企业短期信用审批权限。对经济发达、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对集中、信用担保体系比较完善的地区,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区域化的信贷政策,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可采取公开统一授信和可循环使用信用等方式;对符合条件、时效要求高的信用业务,可采用特别授信和特事特办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对经各省科技部门认定,科技成果产业化程度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科技部门要努力给予贷款贴息等有效方式的支持;同时,对满足农业银行规定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业务时,可以根据农业银行相关规定适当减免保证金;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同时,要积极与各地高新区和科技园区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为其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其不断提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整体水平。各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与地方农行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农业银行在园区内设立支行,双方共同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要开发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根据其需求,为其提供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结售汇、银行卡、代理保险、融资顾问等各项服务。
创新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对提供贷款担保存在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担保规定的企业有效资产、个人财产以及保证担保组合,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尽量满足其贷款需求。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其技术专属权的,报经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试办专利权质押贷款等新业务。
继续实施农业银行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贷、保、贴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动员适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基金贴息和银行贷款支持。
四、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效率
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从客户申请到受理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贷款答复一般不得超过14个工作日。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额度较小、资金使用频繁等特点,为提高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效率,对区域经济和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较为集中、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0%的二级分行,经总行批准后,对AA级以上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业务可以采取有权审批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审批确定其年度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和担保方式,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发放短期贷款,可由经营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部门审查、行长审批的流程办理。
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会同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融资服务,缩短项目申请、技术评审、整理汇总推荐等中间过程,并及时将科技部门重点支持的好企业、好项目向农业银行推荐。
五、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各级农业银行和各级科技部门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要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不予贷款支持。要防止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现象。
要避免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盲目扶持。信贷扶持的对象,一定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产业化前景。对于缺乏市场前景、效益不佳、信用不良的企业,即使具备一定的科技含量,也不应予以扶持。
科技部门和农业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融资工作中的各种需求和困难,及时调研、分析、总结,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从信贷机制创新和科技体制改革方面入手,深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体制改革。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扶持,要切实落实贷后监管,避免贷而不管,防止信贷资金被用作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外的用途,同时要密切关注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产品的市场前景,遇有重大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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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瓦斯抽采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瓦斯抽采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08〕16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加大新建、改扩建煤矿瓦斯抽采工作力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瓦斯和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并列为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要组成部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进行项目安全核准时,必须认真审查瓦斯抽采方案。凡没有编制瓦斯抽采方案,或者瓦斯抽采措施不合理、不配套的,安全核准不予通过。瓦斯抽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瓦斯灾害程度及采取抽采措施必要性分析。

  (二)煤层瓦斯抽采基础参数情况,周边或条件类似矿井瓦斯抽采实际情况,以及抽采难易程度分析。

  (三)煤层瓦斯抽采方式比较和选择,在设计、施工、生产等不同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

  (四)瓦斯抽采应达到的效果。矿井瓦斯抽采量、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抽采瓦斯浓度、突出煤层残余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等参数,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 1026-2006)中规定的指标。

  (五)瓦斯利用。瓦斯利用方向、用户种类和覆盖范围,工业场地、设施的选择及主要技术工艺流程等。

  (六)投资估算。范围包括专用瓦斯抽采井巷工程、钻孔工程、土建工程、瓦斯抽采设备等费用。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时,要按照《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等有关规定,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瓦斯抽采方案进行细化、量化,完成瓦斯抽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要认真组织实施。

  三、瓦斯抽采措施不到位的煤矿建设项目,不能组织联合试运转;瓦斯抽采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规定的煤矿建设项目,不能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瓦斯治理的监管监察工作,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保证瓦斯抽采工程在项目投产后发挥应有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认真做好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下同)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名称变更和注销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这些企业除在换照时其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已经发生变更外,不再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主要采用期刊公告和报刊公告两种方式。采用期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缴纳公告费四十元;采用报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版面、规格和费用由企业法人同报社协商确定,按报刊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种公告不另收取费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48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彩色电视机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和颁发《彩电专营许可证》。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发《彩电专营许可证》时,按变更登记费标准减半征收,即收取五十元,不另收取证件工本费。
三、关于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和换照中的一些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1.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其法人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也不收取登记注册费;
2.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由县以下(含县)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这次重新审核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核发《营业执照》。考虑到目前这类企业存在的困难,一次性地收取五十元,不再按开业登记收费;
3.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重新审核。具备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按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