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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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组发[1999]3号
1999-3-3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全国绝大多数省、区、市和一些中央、国家机关在一定范围内面向社会,采取公开推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选拔领导干部,取得了明显成效,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得到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是成功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干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力度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是新时期干部选拔任用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有效运用。公开选择领导干部,有利于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充分走群众路线结合起来;有利于拓宽识人选人视野,在更大范围内择优选拔人才;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激发广大干部的进取精神;有利于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加强群諬监督,防止和克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这项改革对于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具有重的作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推进这项改革。已开展这项工作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努力实践,逐步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凡没有开展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地方和中央、国家机关,都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行。今后,在党政职能部门出现职务空缺时,凡适用于公开选拔的岗位,应逐步采用公开选拔的方式选人。特别是在年轻干部比较少的地方,在群众关注的热点部门,在出现领导职位空缺比较多的时候,更应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因地制宜,区别不同职位,将公开选拔与严格考核基础上的内部晋升和调配交流等任用方式结合使用,并与实行试用期制、任期制等改革措施结合起来,推动干部制度改革深入发展,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使更多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当前,尤其要注意结合机构改革的进程,根据实际需要,积极运用这种方法选拔优秀领导干部,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正确把握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适用范围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选拔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司局长和地方省(区、市)、地(市)和县(市)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领导干部。此外,还可以运用这一方式选拔事业单位、国有和国家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运用这一方式选拔的领导干部,凡需要依法任命的职务,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等特殊职位,不宜用这种方式选拔领导干部。

  三、逐步规范公开选拔的工作程序为保证选拔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笥,根据各地经验,公开选拔工作一般应按如下基本程序进行:(1)公布选拔职位和报名条件;(2)公开推荐报名与资格审查;(3)统一考试;(4)组织考察;(5)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6)公布选拔结果。公开选拔前,要对拟选拔职位所需人才资源进行充分的分析预测,合理确定报名范围和资格条件。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拔方案确定后,要通过党报、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拟选拔职位、报名资格条件、选拔程序和方法,并广泛宣传发动,动员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竞争。公开推荐报名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和个人自荐的方式进行。同时,要严格按照公布的职位条件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考试应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的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行政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等。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一般应包括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邓小平理论、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行政管理学与领导科学、党史党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基础知识等;专业科目内容包括拟选拔职位所要求的业务知识和相关的重要政策法规等。面试主要测试在笔试中不易测试的拟选拔职位所要求的领导能力和素质。决定任用或决定推荐提名人选要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方法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属破格提拔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公开选拔上来的领导干部,上岗前要进行任职培训。其中属于委任制和聘任制的,要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过考察,胜任者正式任用,不胜任者取消任用资格,按干部的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掌握好一定的比例。资格审查合格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1左右,经笔试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在5:1左右,经面试合格进入考察范围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在3:1左右。筛选比例应根据报考人数事前设定,严格按成绩确定参加下一轮竞争的人选。在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保证选拔工作的公正性。

  四、着力提高考试的科学化水平考试是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考试的科学化水平直接关系着公开选拔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考试前要对拟选拔职位的要求和特点作出具体分析,合理确定考试内容和所用题型,据此命制试题。考试分数要能真实反映应试者的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确保考试的筛选作用。考试结束后,要根据考试结果对所用试题进行质量分析,为今后命制试题提供依据。为切实提高试题质量,增强考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中组部将建立全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题库,以便为各地各部门的考试工作服务。面试工作应注意吸收借鉴现代人才测评技术,采用多种有效的方法进行。面试测评小组一般应由党政领导、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熟悉拟选拔职位业务的专家组成。要逐步提高考务管理水平。对考试的程序和考务纪律等要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保证考试工作严密有序地进行。为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这项新的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要注意培养一批熟悉公开选拔考试工作业务的人才。

  五、认真做好组织考察工作组织考察是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重要环节。考察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进行。考察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要重视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理论素养和思想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群众观点和执行群众路线的情况以及是否廉洁,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实际领导水平、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对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群众公认程度较低或存在其它较严重问题的干部,即使考试成绩好,也不能作为拟任用人选。对参与同一职位竞争的人选应由同一个考察组考察,以便统一评价比较。

  六、切实提高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工作成效要在坚持基本程序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以降低选拔成本,提高工作成效。全国统一试题库建成后,各地各部门开展公开选拔所需试卷,应从题库中提取。对公开选拔的成9筛菪枰卸嗖愦慰⒗茫诠“沃蟹⑾值挠判闳瞬牛蛑笆尬幢蝗斡玫模喔粢欢ㄊ奔浜笠部筛莨ぷ餍枰捅救饲榭鲅“蔚狡渌喙馗谖簧先沃埃蜃魑赣萌搜 8鞯亍⒏鞑棵诺澄?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领导,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统筹部署本地本部门的公开选拔工作。对选拔工作的重要程序和关键环节要加强指导,认真审查把关。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公开选拔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要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公开选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这项工作,保证公开选拔工作持续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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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无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装运容易腐烂变质商品的;
(三)未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而擅自生产实行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产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检部门检验和监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5%至20%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口经商检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将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调换或者改变其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批次及包装的;
(三)擅自调换、损坏商检部门签发的各种单证、商检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的外贸单位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



1997年12月26日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
求,依据《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本市
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鹰潭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标准价
(优惠价,下同)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市房改办审批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
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
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房改办)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和鹰发(1999)62号文
件规定进行了清房,经市、区清房办对清房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并验收合
格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鹰府发(1997)03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
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经市规划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五)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为危房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
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不得再按照成本价买
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
第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砖(
石)混结构为645元,钢混结构为720元,以后政府将每年公布一次经济适用
住房指导价。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
有权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上市出
售的书面承诺;
(五)房屋产权为共有的,须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1年6月底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
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2001年7月1日以后上市出售的,需取得土地使
用证后才能上市出售。
第十条 市房改办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出售的,由买卖双方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
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缴纳有关
税费、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
市房地产交易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自愿委托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不得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
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核定,对需评估的房屋
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已
交税费凭证等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领房屋所
有权证,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汉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
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
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免征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由出售人缴纳。
(三)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四)个人所得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执行。
1、按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收入,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的所得收益
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收,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
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
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
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住房销售额(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款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
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
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
征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六)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交易额的0.5‰。
(七)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赣房字(1999)8号文规
定:按交易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赣财综字「1997」
131号文规定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九)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房字「2000」
5号、赣财综字「2000」43号文件执行。精装本每本35元,简装本每本1
8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应当缴纳所得收益。
所得收益根据首次上市出售房款扣除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
房价款和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其中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
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本数)以
下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至1.
5倍以下(含本数)的部分,收益的90%归出售人,10%缴纳所得收益。
(三)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 5倍以
上的部分,收益的80%归出售人,2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营业税、土地增
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
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方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根据省物价局、省建筑厅赣价房字「1999」8号
文规定: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
%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七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
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购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
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按
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
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
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
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
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按上市出售时政
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第二十条 凡未购房改房而参加集资或合作建房的,经审批可按政府指导价补
足差额房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方可上市出售。
集资合作建房,集资款达到市政府指导价,经审批可直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
权证,上市出售。集资款超出政府指导价的部分,有条件单位可以退还,单位无力
退还的也可以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缴交的住房共
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受让人持交易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
,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
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