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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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弃物。进口可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的,应当按照我国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国家规定不能自行处置的,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四十二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而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
  第四十六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理由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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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


关键词: 非正式性/程序性裁量权/可上诉性/复审标准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显著特征,标志之一是一审法官拥有广泛而基本不受限制的程序性裁量权。裁量权具有多种司法功能,但也容易被滥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大量“隐而不显”的程序裁量权,需要通过一定司法技术才能加以识别。为防止程序裁量权被滥用,必须建立有效的上诉审查制度。该项制度牵涉到诉讼效率、审级关系、审判信息、审理期限等因素,需要平衡彼此冲突的价值取向,应进行周密的设计。通过限制程序裁量权使用的任意性,增强审判程序的正式化程度,进而提高审判的纠纷解决力。


引 言

2007 年民诉法修订的两大主题之一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补,紧接着最高法院于 2008 年底出台了 “关于适用 ‘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审监解释”),对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澄清和明确。至此可以说一种以 “规范但限制”(注:2007 年民诉法修改的条文充分体现了 “规范但限制”的立法意图,包括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申请的期间和条件、受理申请的法院及审查程序等。“审监解释”则进一步澄清了易引起混淆的法律概念,比如再审事由中的 “基本事实”、“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相应地也限制了再审口径的扩大。)为主旨的 “再审之诉”程序架构已基本成型。学术界就本次法律修改的积极意义,已经做了相当充分的讨论,但可以说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注意到这一变动对原有程序结构整体框架可能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一单方面的调整将打破由原民诉法设立的 “非正式”审判程序 (本文指一审程序)/ “宽口径”审监程序之间的结构平衡。在审判程序 “非正式性”未得到彻底改变的前提下, “窄口径”的审监程序恐怕很难 “独善其身”。审判程序难以消解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本身成为矛盾之源,审监程序依然会遭受 (诉讼内的)再审申请和 (诉讼外的)申诉信访猛烈而持续的冲击。

所谓审判程序的 “非正式性”(informality),指的是有关审判的程序规范集合中明确的、可操作的正式规则所占比例不足,而留待法官裁量处理的事项过多且欠缺制约机制,导致程序操作在整体上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1991 年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 “非正式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些理应由规则予以明晰化的步骤、样式、标准、后果等均付之阙如;其二,对大量牵涉当事人诉讼权利并直接或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程序性裁量事项缺乏滥用规范机制。最高法院以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断增强程序的规范性。这些解释有效地填补了民诉法的缺漏,推动民事审判模式由 “调解型”向 “审判型” (或“职权主义”向 “当事人主义”)靠拢。这可谓司法改革 “第二波”在司法程序层面的体现。

从我国审判程序 “非正式性”的两个表现来看,迄今为止的规范化努力均针对前者展开,以增加、完善正式规则为主要内容。在恢复法制建设的早期,通过大量制定正式规则贯彻 “有法可依”,能够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制度空间,增加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从而提高当事人及一般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感。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显著提高了审判的规范化程度,却始终没有实质性地触及 “非正式性”的另一个侧面,即程序裁量权的 “自由”行使。如果不对法官行使裁量权施加必要的限制,就很难防止法官逾越规则的疆界进入恣意的领地,又返身 “侵食”规则的实施。

因此,在现阶段对审判程序加以 “正式化”改造,恢复审判程序 - 审监程序之间的结构平衡,核心内容是以适当的、有效的方式限制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任意性,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恰如有学者所言,相比于 1950 年代初的第一次司法改革、1990 年代中的第二次司法改革,这应成为正在酝酿中的司法改革 “第三波”的基本目标。[1] 然而,与行政 (及行政诉讼)法学、刑诉法学不同,由于 “司法裁量权”从未构成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议题,民诉法学界及民事审判实务界对它的概念、功能以及滥用的规制尚未展开充分的讨论,对我国审判程序中隐含的裁量事项也没有加以识别、整理和反思。

一、司法裁量权的概念、类型与功能

“司法裁量权”是一个很难定义且极易引起争议的概念。从最大公约数的意义上说,“裁量”(discretion)就是选择。[2](P636 -637)拥有裁量权意味着法官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并且几种选择项都是合法的。当法律规则没有直接指示一个裁判结果,需要法官在多种处理结果中进行选择,就是行使司法裁量权。“选择”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 “非 A 即 B”型,比如准许或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决定回避或不回避、接受或不接受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等等;一种是 “A或 B 或 C……”型,比如确定开庭日期,指定举证期限,等等。这是裁量权与按规则裁判的司法权之间最明显的区别。程序法规通常按 “若 A 则 B”的公式来表达,即明确指示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当采取的行为。如果出现了条件 A 而法院选择了结果 C,即为违法。

罗森伯格将初审的司法裁量权分为 “基本的”和 “次级的”两种类型。[2] (P636 -637)所谓 “基本裁量权”,是指在特定法律领域内没有限定裁判结果的规则或原则,法院可以作出任意的选择。因为没有法律上判断对错的根据,因此无所谓结果有无错误,也无所谓裁量权是否被滥用。“次级裁量权”则与法院的科层结构有关,用以描述初审裁判在上诉法院里享有的最终性和权威性程度。从 “委托 - 代理”关系的视角看,上诉法院作为 “委托人”不可能事必躬亲,因而总是赋予下级法院处理 “代理事务” (审判)时一定幅度内的自由处分权。 “次级裁量权”的范围大小无法从正面予以界定,而只能通过上诉法院对下级裁判的遵从 (deference)程度展现,具体而言体现在上诉复审标准 (standard of review)的宽严度上。法院处理程序性事项时拥有的司法裁量权就是程序性裁量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少量 “基本裁量权”。例如法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指定法定代理人 (第 57 条)、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第 107 条)、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第 118 条)。但一审法院拥有的程序裁量权大多属于 “次级裁量权”,即必须接受上诉审查的限制 (review - limiting)。下文主要围绕后者展开讨论。

任何司法制度都必须平衡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即确定性和个别正义 (individualized jus-tice)。前者主要通过正式规则实现,后者则通过法官的裁量活动来完成。[3](P584)正如庞德所言:“没有一个法制体系能够做到仅仅通过规则而不依靠自由裁量来实现正义,不论该法制的规则体系如何严密,如何具体。所有实施正义的过程都涉及到规则和自由裁量两个方面”。[4](P355)由此可见,司法权具有适用正式规则和实施裁量的二元性 (duality)。首先,裁量可以弥合法律修辞和生活实在之间的距离,将字面的正义落实到具体的纠纷解决之中。由于法律语言总是抽象的和概括的,不可能对全部案情作出可以直接援引适用的规定,个别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官 “因案制宜”地衡量、选择和判断。其次,裁量能够遮蔽法律政策中的共识缺失或模糊不清。基于立法者思虑不周,法律上有意义之情况发生变更或者立法者自觉对拟予规范的案件类型的了解还不够而暂不予以规范等原因,法律规定可能存在 “漏洞”。当法律规则没有作出明确指示,行使裁量权可以避免法院发生止步不前或无所适从的尴尬。最后,裁量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程序规则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顺序、样式都相对固定,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处理僵硬、运作不灵的弱点,通过裁量处理就不必受到一些多余的束缚。

二. 我国民事程序中的裁量权及其识别

新民诉法并未对审判程序作出任何修改,因此本文仍以 1991 年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确定的审判程序制度框架为分析对象。尽管1991 年民诉法相对于1982 年民诉法 (试行)扩大了“裁定”事项的范围 (由 6 项增加到 11 项),并将可上诉的裁定由 1 项增加到 3 项,但当时的立法者在 “宜粗不宜细”及 “两便”(注:即 “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据我国民诉法立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的刘家兴教授称,名为 “两便”,立法时实以方便法院办案为主旨。感谢刘教授为笔者提供这一宝贵的立法史信息。)原则的指导下,对程序裁量事项的规定极为粗糙,甚至可以说比较混乱。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除了少量以 “裁定”、“决定”命名的程序性裁量权外,(注:须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冠名 “裁定”或 “决定”的事项都是裁量事项。例如民诉法第 137 条对 “终结诉讼”明确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并未给法院留下选择判断的空间,因此裁定终结诉讼属于适用法律规则的范畴。)绝大多数裁量事项 “潜伏”于审判各个环节当中,不通过一定的甄别技术难识其 “庐山真面目”。第二,除了可以提起上诉的 “裁定”,大多数裁量事项游离于上诉审查视野之外。民诉法不仅在第 140 条排除了七种 “裁定”的可上诉性,而且将一些应归入 “裁定”范畴的事项交由法院职权 “决定”,(注:例如民诉法第 125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重生之医技强国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法院 “决定”。)更不用说那些从未被关注的 “匿名”裁量权。

本文关注的是如何防止法院合法拥有的裁量权被滥用,因此以法律 (含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作为分析对象。以现行民诉法为分析样本,可以发现司法裁量权通常依附或隐含于四种类型:(1)法律条文使用了 “可以”、“有权”、“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裁定)”等概念,说明法律赋予法院进行选择的权力。例如,民诉法第 39 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第 76条规定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法律条文包含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才能阐明其内涵 (fact - sensitive)的抽象概念,典型的像 “情况紧急”、 “正当理由”。情况是否 “紧急”,理由是否 “正当”均需在具体情境下作出个别的判断,而无法适用统一且抽象的判断标准。例如,民诉法第 92 条第 3 款规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第 129 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当然也有交叉的情况,如第 129 条既包含 “无正当理由”,又包含 “可以”。(3)法律条文是 “兜底”条款,“其他”包含哪些情形,范围有多宽均付诸法院的裁量判断。(4)虽然不符合前三种类型,但从解释论看赋予了法院裁量选择的空间。例如,虽然民诉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法院有权斟酌决定开庭日期以及开庭次数,即属于这种类型。

从这四种甄别标准来看,一审法院拥有的程序裁量权包括 (但不限于):级别管辖的确定(第 19、20、21 条,“重大涉外”、 “重大影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第 38 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 (第 39 条)、申请回避的决定 (第 45 条)、合并诉讼的决定 (第 53 条第 1 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通知 (第 56 条第 2 款)、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的许可 (第 62 条,“特殊情况”)、证据保全的决定 (第 74 条)、期限的顺延 (第 76 条)、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 92、93条)、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 97 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 102、103、104 条)、受理起诉的裁定 (第108、112 条)、缺席判决的决定 (第129、130 条、第131 条第2 款)、准许撤诉的裁定 (民诉法第131 条第1 款)、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132 条)、中止诉讼的裁定 (第136条第 (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以下所列为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条文)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裁决 (第 17 条)、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 (第 36 条)、对 “新的证据”的认定 (第 41 条第 (1)项,第 43 条第 2 款)、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 (第 56 条第 (5)项)、对妨碍证明的强制措施 (第 75 条);等等。从其他司法解释中还可以发现许多有关程序裁量权的规定,此处不逐一列举。

三、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

民诉法为程序性裁量权保留了宽广的空间,具有历史的正当性与积极意义。其时全国法院几乎一致贯彻 “调解型”或 “(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自由裁断而不处处受制于成文法规则,符合以说服教育当事人为指向的灵活多样处理纠纷的逻辑。在更开阔的社会背景下,法律规则所蕴含的形式理性在当时很难与讲求实质正义、彻底化解矛盾的一般社会观念相通融,也不具备法官职业素养、律师专业代理等使之生存的社会结构条件。相反,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个性灵活选择、衡量、斡旋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抵消实体法规范体系不够完整严密的负面影响,避免发生类似 “无法可依”的尴尬,并以相对低廉的公共成本实现解决纠纷与维护稳定的政法目标。但是,随着社会公共心理受程序正义、形式理性的浸染熏陶日渐加深, “立法主义”带来的法律数量的急速膨胀,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成熟壮大,民事审判的正当化机制在潜移默化中悄然发生改变。规范性而非灵活便捷性的成为民事审判的第一要务。审判程序的 “非正式性”在这种语境下就显得相当突兀。当与之匹配的 “宽口径”审监程序被限缩,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改造就势在必行。随着域外法制不断被介绍与引入,有关审判程序规则的知识体系已大致完备,加强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作为司法改革之主题也就顺理成章地浮出水面。(注:学界已有人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做了相应的讨论和分析。例如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清华法学》2007 年第 1 期;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法学评论》2001 年第 6 期。)察诸现行民诉法,除第140 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几种 “裁定”外,仅第48 条、第99 条及第105 条第3 款分别对回避申请的决定、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及部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罚款、拘留)的决定规定可以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虽然解释论可以援引民诉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4)项的规定,以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主张撤销一审法院有滥用之虞的裁量行为,但此举存在两大难以克服的障碍。其一,难以确定 “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2007 年新抗战之血色残阳民诉法第 179 条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七种程序违法属于当然的再审事由,其中有些条款涉及程序裁量权。即便如此,仍不能覆盖大多数裁量事项。其二,当事人须待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之后,才能对法院的程序性裁量一并提起上诉。在中国这样一个 “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一揽子”式的上诉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混为一谈,程序瑕疵 (包括程序性裁量权的滥用)往往被忽略而得不到纠正。而不为当事人开辟及时、快捷的救济渠道,裁量权的错误行使很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实际意义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例如,实务中因一审法院受理不当而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次级裁量权”用以衡量一审裁判在上诉审中享有的权威性,因而 “次级”程序裁量权的大小通过上诉审查得以呈现。具体而言,通过上诉审查判断一审法院的裁量行为有无超过合理限度,以反向排除的方式 (“未滥用,即当为”)确定裁量权的内容和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可谓没有上诉审查就没有 “次级裁量权”。因此,从原理上说对裁量权滥用的程序规制应以上诉审查为主要方式。这一观点也获得了比较法证据的支持。英美法系的 “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大陆法系的 “抗告”(Beschwerde),均为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对程序事项的裁量判断而上诉至上级法院开辟了程序渠道,而且英美法系专为 “裁量问题”设置了与 “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不同的复审标准。

当然,这并非故事的全部。如果把加强一审裁量权的上诉监控作为连续集的一端,在连续集的另一端,同样能发现很多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其中最主要的有四点:(1)不符合司法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提起上诉发生移审和中止诉讼 (如果没有终结)的效力,既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上诉法院的案件负荷,延长结案期限,使审判变得复杂零碎,在挤占公共资源的意义上,也会侵害平等获得司法救济的国民权利。 (2)未必有效。裁量不同于适用法律规则,需以事证建构的情境为前提,而且几种选择之间并没有判断对错的参照标准。上诉法院通常不重新开庭审查证据,因此就裁量问题而言与一审法院之间存在结构性 “信息不对称”,所作选择判断未必比后者更加合理可靠。 (3)可能削弱设置审级制度的意义。如果上诉法院得以自己的判断更换一审法院的裁量结论,等于替代原审法官作出选择判断,从而忽略了原审法官裁量选择的最终性和确定性,有 “矮化”一审甚至剥夺其基础审级之功能的嫌疑。(4)现实存在的障碍。在中国文化语境下,提起上诉往往被认为是对一审法官不信任因而是 “不敬”的表现,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的实体判决或害怕得不到公正对待,未必愿意在诉讼过程中 “触犯”一审法官。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仅为 3 个月的不变期间,稍有拖延就可能超审限。而在 “人少案多”的现实下,二审法院也很难有足够的激励扩大上诉受案范围。

这些反对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都不是绝对的。比如原审法院另组合议庭或者交由审委会进行复议,尽管从表面上看更加便捷,在比较法上也不乏依据,但实效性如何不无疑问。如果决裁显有不妥,向原审判组织提出异议已基本够用,另组合议庭或上报审委会一般也没必要;但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究竟怎样才算 “合理”模棱两可,则仍交由同一法院处理很难让当事人真正信服。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上诉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提前介入并就程序裁量事项作出最终裁定,恐怕是一种不得不为也更能妥善解决程序性纠纷的方式。虽然上诉涉及案卷材料的跨地区移送,必然带来期限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但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和工具 (如快递、传真等),并在审判组织及程序上予以简便化,无疑能在相当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通过对裁量事项“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复审标准”等的具体化,也能筛选分流掉一些不必要的上诉,并抑制投机型上诉的提起。如果考虑上下级法院审判制度的各自意义,上诉/审查还有利于上诉法院对程序裁量事项发表相对统一的判解,促进一审程序走向精细化和规范化。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英美法系当事人有权就程序性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动议 (motion)寻求救济,但制度和理论均将防止裁量权滥用的重心置于上诉审查,主要也是出于统一司法的价值考虑。而这种方式是否有效,是否会侵蚀一审的审级功能等质疑,涉及上诉审查的依据、方式以及上下级法院审判权限的划分,可以通过设置 “异议”制度、明确上诉 “复审标准”等制度建构予以消除。硬性规定“审限”作为我国特有的审判管理机制,符合法官主导程序并直接负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在今后也很难具有不容置疑的当然性。[5](P54)在 “方便法院”与 “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之间,进一步的改革无疑应以后者为导向。有鉴于此,制度设计如何平衡彼此冲突的价值取向,构成下文的关注焦点。

(一)“可上诉性”

通过上诉审限制程序性裁量权的滥用,不等于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裁量行为进行全面、常规的监控。为防止诉讼变得过于繁琐化,避免当事人恶意加以利用,以及控制上诉法院的案件负荷,必须对裁量事项的 “可上诉性”作出甄别和界定。直接终结诉讼的裁量,例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自然具有可上诉性;难点在于诉讼进行中的裁量事项,是否可以对之提起 “中间”上诉。对此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及其裁量事项的重要性、紧迫性、独立性等因素。首先,当事人只有受到一审裁判的不利影响才具有上诉利益。例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可能影响到事实真相的查明,申请人因此具有提起中间上诉的 “利益”。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决定,并不能就此提起上诉。因为一则证据效力具有共通性,证据资料究竟对谁有利不经过质证在理论上尚未可知,二则查清事实属于诉讼的基本目标,从这一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看任何人都不会因法院调取证据而受不利影响。(注:当然,前提是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开始及实施过程受到严格限制,不会被滥用。)其次,重大的程序裁量事项,如果直接决定审判是否结束,或可能影响诉讼进程的实质意义,应具有可上诉性。例如法院不予驳回起诉而被告认为错误的,应赋予其寻求上诉救济的资格。对于法院职权色彩浓重而不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项,例如开庭期日的指定、延期审理的决定、管辖权转移的决定,除非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正常展开,一般不允许提起上诉。再次,对于很难与案件实体问题相互剥离因而缺乏独立性的事项,或者能够通过终局上诉获得妥善救济的事项,以与终局判决一并受上诉审查为宜。例如,合并诉讼的决定与实体判决紧密相关,一般不具有单独提起上诉的必要;而当事人对缺席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终局上诉,专门对缺席判决的决定本身提起上诉也显得多余。至于与实体判决无关的事项,如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通常具有可上诉性。

(二)上诉的时点、期间与效力

针对具有 “可上诉性”的裁量事项,允许当事人在哪个时点提起上诉,仍有相当的讨论余地。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应规定当事人先向原审判组织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唯待一方不服复议结果才允许提起上诉。原则上,当事人未在一审提出异议的,不得就裁量事项提起中间上诉或者在终局上诉中声明不服。作此规定具有多种理论及实践依据。首先,从当事人须 “自我负责”的正当化原理来看,当事人应当承担怠于行使程序权利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其次,从便利上诉审查来看,如果缺乏当事人各抒己见、相互对抗的程序环节及诉讼记录,上诉法院往往很难从案卷材料中判断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再次,从充实初审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来看,类似 “失权”的效果可以督促当事人尽可能在一次审理里披露争议,并尽可能充分地利用一审程序救济手段,有利于充实一审的审理内容。最后,从给予一审法院自我纠偏的机会来看,显然也符合诉讼经济性原理。当然,为防止不正当地剥夺当事人的上诉资格,应完善异议的处理程序并提高诉讼记录的完整性。一审法院严格依据双方辩论意见或单方阐述的理由 (欠缺对审结构或对方未予抗辩)作出决裁,无论结果如何均制作裁定书 (目前不能对例如不予驳回起诉的决裁提起上诉的一个技术性障碍就是法院不出具裁定书,导致上诉缺乏根据)。对裁量的事实前提做完整的记录,还有一个重要意义是尽可能全面准确的 “储存”相关信息,突破 “信息不对称”的结构性障碍,提高上诉法院审判结果的科学性。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解决兰新复线还本付息和补偿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成本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将去年8月1日取消的兰新复线每吨公里2.5分加价实行全路均摊;同时,适当提高铁路货运电气化区段电力附加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新复线全路均摊。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货运新路均摊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1厘钱。
二、提高铁路电气化牵引区段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铁路正式营业线电气化牵引区段的货运电力附加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1分钱提高到1.2分钱。同时,取消太焦线(大辛庄——高平)、焦柳线(济源——关林)和京广线(郑州——高碑店)3个电气化区段的电力加价。
三、相应修改《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公告》。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四)第三项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每吨公里加价1分”修改为“每吨公里加价1.2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五)第5、6、7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将第3项“兰新复线加价”项目修改为“新路均摊加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铁道部。